时间:2023-01-07 04:17:59来源:法律常识
基本案情:
吴某甲系牛大场镇生态资源保护站站长,受林业局委托享有行政执法权。2014年9月23日,吴某甲接电话通知调查滥伐林木事宜,查实村民郑某甲未办理《省林业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进行砍伐。经现场初步检尺、清点树桩,发现被砍伐马尾松树桩100余个,预计折合材积30-40立方米,蓄积60-70立方米。次日上午,镇分管领导李某甲向吴某甲等人了解调查情况时,吴某甲汇报说:“砍伐的数量有点大,大概材积30-40立方米。”李某甲向吴某甲询问对此事的处理意见时,吴某甲说:“要不就上报森林公安局,要不就作行政处理。”事隔一个星期后的一天,李某甲提出拟对郑某甲作行政罚款处理的意见并征求吴某甲的意见时,吴某甲基于与郑某甲是本乡人,二人之间很早就熟悉的情况,同意对郑某甲滥伐林木案作出行政处罚处理意见,并不予上报县林业局、县森林公安局,导致滥伐林木的郑某甲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后郑某甲于2014年12月份再次滥伐山林被县森林公安局查获。郑某甲因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施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吴某甲于2015年1月收到郑某甲上交的罚没款7千元后,违规不予上缴,并擅自将该款借给其亲戚和自己日常私家车加油、抽烟等开支。
辩护意见:
1、按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发现刑事案件应经本单位领导审批;2、吴某甲在汇报郑某甲滥代林木一案时,已明确提出该案已构成刑事案件,是否移交决定权在镇领导;3、镇领导提出处理意见后,被告人不论出于何种动机表示同意或默认均无过错;4、吴某甲没有“徇私”的事实依据;5、吴某甲没有“舞弊”的行为;6、镇分管领导主观上已明知郑某甲的行为已涉嫌犯罪,但仍提出对其作行政处罚的意见,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
法院判决: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吴某甲系县林业生态资源保护站站长,具有多年林业执法经验。在调查处理郑某甲滥伐林木的过程中,明知郑某甲滥伐林木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却因郑某甲的求情而停止检尺,未按执法要求制作调查笔录和在检尺单上让郑某甲签字确认;没有将郑某甲滥伐林木的调查情况和拟处理意见向镇分管领导或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汇报,在其分管领导询问对郑某甲滥伐林木的处理意见时,故意提出“要不就上报森林公安局,要不就作行政处理”的不确定意见。当分管领导拟对郑某甲作出行政处罚时,被告人基于与郑某甲早就熟悉,又是同乡,便同意其分管领导对郑某甲作罚款7000元的处理意见,而不将郑某甲滥伐林木一案上报施秉县森林公安局对其立案查处。由于吴某甲不移交的刑事案件是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以及郑某甲于2014年12月再次滥伐山林,直至被县森林公安局查获。2015年11月19日县人民法院以(2015)施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郑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此,吴某甲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行为已达到情节严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应对被告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未给国家造成严重损失,并将挪用的7000元予以上交,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以及吴某甲虽然对不移交郑某甲滥伐林木案件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对郑某甲的行政处罚意见系李某甲、吴某甲、舒某甲、杨某甲等人集体讨论得出,而非吴某甲个人行为,故在量刑时也应予以考虑。吴某甲作为林业生态资源保护站站长,平时表现较好,且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可以宣告缓刑。
判决如下:
一、吴某甲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吴某甲退交的赃款70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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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 第四百零二条 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