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7 08:29:44来源:法律常识
河南葛某诉当地相关部门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案
主办律师: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张凤宾律师
由本所张凤宾律师代理的河南葛某诉当地县自然资源局、县行政主体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经河南省高级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21年8月24日作出《行政裁定书》,判决指令新乡市中级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
因房屋所在地块涉及征收,并且相关单位欲在本地块进行商品房开发建设,为了解项目的合法性,葛先生向当地县自然资源局申请公开如下事项:1、地块的建设用地预审文件、项目的用地批准文件;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及其批准文件(所有要求彩色大图);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及其批准文件(所有要求彩色大图)。但该部门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公开,经复议后,复议机关维持了上述行政行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葛先生将上述两部门诉至法院。
该案件在一审过程中,法院认为,因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内容中,彩色大图上标注的坐标等测绘数据属于国家秘密,且涉及第三方某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利益,被告自然资源部门向第三方发征求意见书,而第三方的回复意见是涉及该公司的商业机密,不同意公开。故被告自然资源部门作出的《答复告知书》,不予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作出决定的程序适当。并且原告申请的公开内容除涉及第三方权益外,还涉及测绘数据等内容,而测绘数据属于国家秘密,被告自然资源部门不予公开的理由未充分向原告释明,属于轻微违法,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后原告依法提起了上诉。
案件在二审中,二审法院认为,葛先生申请的上述事项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内容,信息内容与案外第三人密切相关,且葛先生所要求的彩色大图涉及到测绘数据等国家秘密,故县自然资源部门在征求案外第三人意见后,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案涉告知书并无不当。
综上,法院判决葛先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
本案的主办律师是张凤宾律师,张律师从2016起,在北京楹庭律所拆迁律师团从事行政诉讼业务,在近几年接触拆迁诉讼案件类型比较多样,宅基地征迁补偿、商铺拆迁补偿、企业拆迁补偿、林场征迁补偿等常见类型案件均有参与办理,有丰富的办案经验,对案件思路清晰,有很强的文书写作功底,熟悉诉讼程序。
在提出再审申请书中,张律师请求撤销一、二审法院的判决,立案再审本案,并提出以下5大论据:
1、申请人要求公开的内容属于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
县某项目地块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文件,项目的用地批准文件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内容。通过检索河南省自然资源厅公开审批结果,可知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文件,建设项目用地批准文件为双公示的行政许可,属于行政机关主动公开内容。
县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及其批准文件及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及其批准文件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内容。
2、申请人要求公开的内容不属于国家机密。
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也未提供相应保密机关作出该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图系国家秘密的有效认定结论。一、二审法院认定属于国家秘密,没有依据。
3、申请人申请的内容不属于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具有非公开性和非排他性的特点,而申请人申请的所有内容都有严格的排他性,再次印证了该内容不属于商业秘密。
4、申请人申请的内容不属于应当征询第三方意见的内容。
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需要征求第三方意见的前置条件有两个,一是为依申请公开的信息,二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内容不符合这两个条件的要求,不属于应当征询第三方意见的内容。
5、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应作区分处理。
一、二审判决认定该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附图和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批准文件,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文件,项目用地批准文件等并不涉及国家秘密,属于被申请人应当公开的内容。一二审法院确未进行区分,明显违法。
法院经审查认为,《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审查。
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确定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中,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涉及国家秘密或第三方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依法履行审查职责,而不应当仅仅根据第三方的意见或不经审查程序直接将拟公开的信息认定为涉及国家秘密或第三方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否则,将会导致信息不公开理由的滥用,剥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的信息知情权,监督权。
本案中,被申请人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案涉《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以葛某申请公开的信息案涉第三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为由,对葛先生申请的信息不予公开存在错误。
一、二审判决在未对两被告拒绝公开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全面审查的情况下,也认为葛先生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和第三方公司的商业秘密,缺乏明确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高院指令新乡市中级法院对本案依法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