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7 12:15:55来源:法律常识
小群于2014年4月1日,入职某科技公司,从事UI设计师工作,2019年4月离职
离职后就该申请没有向某科技公司主张过,直到2021年7月才去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自2014年4月至2019年4月期间与某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仲裁委经审理,作出裁决:驳回小群的申请请求。
小群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起诉至管辖法院。
诉讼中,小群提交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缴费记录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某科技公司辩称: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小群主张劳动关系早已超过了仲裁法所要求的在一年提出仲裁的时效,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
法院经审理认为:
小群提交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某科技公司自2014年5月至2019年4月期间为小群缴纳社会保险,某科技公司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小群要求确认自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与某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系小群关于与某科技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存续时间的确认之诉,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因本案并非债权请求权之诉,故不应适用诉讼时效抗辩的相应规定,某科技公司以本案超过仲裁时效(即诉讼时效)为由主张法院不应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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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高鑫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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