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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1-07 13:57:37来源:法律常识

通过好活平台签订《项目转包协议》,是劳动关系吗?

案号:(2020)鲁02民终7416号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25日,杨某(乙方)和好活(徐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项目转包协议》,协议约定:“前提:甲乙双方均明晰双方系独立的民事承包关系,乙方不接受甲方的任何管理,甲方也不向乙方支付工资而是支付承包费用,因此,不属于劳动关系”,第1条约定:“委托承包事项自2019年4月,至甲方承接的相关业务完成之日终止,乙方负责独立承包甲方下述业务(以下简称“标的业务”):青岛乐食乐派商贸有限公司-即时配送”。

2019年8月18日,杨某向黄岛区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杨某与乐食乐派公司自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5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2.乐食乐派公司支付杨某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加班费10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3218.4元、高温补贴400元;3.乐食乐派公司支付杨某2018年8月20日至2019年5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3000元。

黄岛区劳动仲裁委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19〕第12297号裁决:1.确认乐食乐派公司与杨某自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5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2.乐食乐派公司支付杨某防暑降温费400元;3.乐食乐派公司支付杨某2018年8月20日至2019年5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8650.57元;4.驳回杨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乐食乐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双方自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5月29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不支付杨某防暑降温费400元;3、判令不支付杨某2018年8月20日至2019年5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8650.57元。

一审判决:

本案中,杨某主张与乐食乐派公司自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5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为乐食乐派公司提供劳动,由乐食乐派公司对其进行管理。

乐食乐派公司为抗辩,向法院提交了杨某和好活(徐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转包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均明晰双方系独立的民事承包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由杨某承包“青岛乐食乐派商贸有限公司-即时配送”业务,杨某自带交通工具,乐食乐派公司是按单支付杨某承揽服务费,双方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对于杨某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1.确认青岛乐食乐派商贸有限公司与杨某于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5月2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青岛乐食乐派商贸有限公司无需向杨某支付2018年防暑降温费400元;3.青岛乐食乐派商贸有限公司无需向杨某支付2018年8月20日至2019年5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8650.57元。

杨某上诉:

一、上诉人提供了薪资账单、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个人信息截图、配送截图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受被上诉人管理支配,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发放工资,这已经完全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未加以审查而作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是错误的。

二、一审以被上诉人提供的《项目转包协议》为依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

1.上诉人从未签订过《项目转包协议》,被上诉人提供的《项目转包协议》上没有上诉人的签字。

2.上诉人也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包片或委托协议以明确双方的法律关系,山东省高院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第三条不适用本案。

3.上诉人从未知晓好活(徐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也不会与该公司签订任何协议,并且人诉人也从未收到好活(徐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任何一笔费用。

公司辩称:

1.2019年4月25日,杨某与好活(徐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项目转包协议》,上诉人的关系明确,且上诉人自带交通工具,被上诉人按单支付上诉人承揽服务费,双方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

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第三条:关于以包片或者签订委托协议方式提供劳动的劳动者与单位之间法律关系认定问题,劳动者自带工具,没有底薪,以包片等名义或者签订委托协议等形式为单位工作的(如快递员、超市促销员、送水员),一般应当按照约定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但是劳动者确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除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系承揽关系,上诉人承揽送餐业务,自带劳动工具(摩托车),且于2019年4月25日与好活(徐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项目转包协议》,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上诉人作为承揽方的经营者,负责独立承包青岛乐食乐派商贸有限公司-即时配送的标的业务。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3.被上诉人管理的平台仅是在骑手和顾客之间提供信息撮合服务,与骑手之间不具有人身依附性,骑手可根据意愿随时抢单,也可随时终止抢单。平台对骑手不进行用工方面的管理,不规定出勤时间,不分配工作任务,不限制抢单时间、数量。虽然平台对骑手的顾客满意度、投诉等问题进行管理,但此属业务质效方面的管理,是企业基于经营而必然采取的措施,此管理与劳动法上的用工管理有根本区别。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新证据:

被上诉人提交上诉人注册认证的视频资料一份,拟证明上诉人通过刷脸注册,网络签订了该项目转包协议。

上诉人质证称视频中的人是上诉人,但该视频不能证明上诉人签订项目转包协议。

被上诉人提交电子数据存证证明一份、个人工作室注册协议一份,拟证明转包协议是上诉人所签,而且具备法律效力。

上诉人质证称对电子数据存证证明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实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且未经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其存储过程是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不能予以证明。

对个人工作室注册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从未知晓有水滴(昆山)孵化器管理有限公司,也从未与其签订过任何协议,该份协议对上诉人没有任何约束效力。

二审判决: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劳动关系具有人格从属性,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从属关系。本案上诉人从事的是外卖送餐工作,工作中,上诉人自备交通工具,自主接单、送单;何时工作,工作多长时间完全由上诉人自主决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进行管理和约束,双方之间不具有从属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用工特征,因此,一审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

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项目转包协议”,上诉人称协议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对该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上诉人注册认证的视频资料一份,证明上诉人系通过刷脸方式,网络注册签订了该项目转包协议,上诉人认可视频中的人是其本人,由此,对上诉人通过网络注册签订“项目转包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该协议约定:“前提:甲乙双方均明晰双方系独立的民事承包关系,乙方不接受甲方的任何管理,甲方也不向乙方支付工资而是支付承包费用,因此,不属于劳动关系”。可见,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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