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9-29 14:23:07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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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她们在家也挣不了几个钱,就想着提供发家致富的好法子…”浙江台州,当地司法机关侦破一起拐卖妇女案:2009年11月期间,嫌疑人潘某某伙同他人以到浙江省台州市卖衣服为由,先后将被害人张某某、田某某、石某某、李某某、邹某某等五名妇女从贵州诱骗至台州市某洗头店欲使其从事卖淫活动。其中,石某某发现被骗后逃脱,田某某被诱骗后从事卖淫活动,李某某、邹某某因拒绝卖淫被拘禁。其中,嫌疑人潘某某获得介绍费共计人民币16000元。案发之后,经民警多次规劝,嫌疑人潘某某主动投案。不过,取保候审期间又再次脱逃…(素材来源于12309中国检察网,笔者稍作整理)
1. 真的是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嫌疑人潜逃在外十余年,最终在劫难逃,终将绳之以法!其实,现实生活中,就有不少类似案例,某些不法分子将妇女、儿童当作商品,随意买卖处置,不仅有违人伦,而且严重侵害他人权益、影响社会稳定,属于违法犯罪行为…
2. 本案中,从法律角度分析,嫌疑人潘某某伙同他人,先后诱骗被害人张某某、田某某、石某某、李某某、邹某某等五名妇女,欲使其从事卖淫活动,有关行为当然已经涉嫌犯罪了。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可分解为拐卖妇女罪与拐卖儿童罪。
实际上,单纯就以其客观行为来看,嫌疑人潘某某出于经济目的,先后诱骗多名妇女、欲使其从事卖淫活动,有可能涉嫌拐卖妇女罪或者相关罪名。
需要注意的是,在涉嫌拐卖5名被害妇女中,其中,被害人石某某发现被骗后逃脱,田某某被诱骗后从事卖淫活动,李某某、邹某某因拒绝卖淫被拘禁。
可以看出,在此过程中,嫌疑人潘某某同时也实施了强迫卖淫、引诱卖淫以及非法拘禁等行为,那么对此是否应该同时追究非法拘禁罪等?
实际上,根据刑法第240条的规定,对拐卖妇女行为的,除了规定基本刑期之外。对于,存在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以及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等八种行为规定加重处罚的情形,也就是说,嫌疑人在实施拐卖妇女行为过程中,存在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等情形,不在单独评价为引诱或者强迫卖淫罪。
当然,也需要注意的是,法律仅将奸淫行为与引诱、强迫卖淫的行为规定为法定刑升格条件,所以,拐卖妇女、儿童,又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实施故意杀害、伤害、猥亵、侮辱等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此外,先引诱、强迫妇女卖淫,然后再拐卖妇女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这样来说,对于嫌疑人潘某某来说,将有关行为评价为拐卖妇女罪,并对其加重处罚,升格法定刑即可,或将面临10年以上有期徒刑。
3. 同时,本案在司法处置环节,嫌疑人潘某某于2010年3月31日被逮捕(在逃),2011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并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受审期间,嫌疑人潘某某后经多次传讯不到案,并且潜逃在外。
从刑事案件追溯时效的角度来看,由于司法机关已经立案处置, 嫌疑人潘某某相关刑事责任也不再受追诉时效限制,即使一直潜逃在外,只要本案尚未了结,就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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