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8 00:32:36来源:法律常识
2020年北京蓝秦律师事务所接受沈阳市孙某某的委托,代理其所有的房屋被强制征收一案,被告为和平区城市建设局和和平区城市更新局。孙某某称,其是沈阳市和平区长兴街的居民,在沈阳市和平区长兴街合法拥有一处150平方米的房屋,后因当地政府土地储备项目需要,原告的房屋被纳入了征收范围。但被告在未与原告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书面补偿协议,且未收到任何书面告知材料的情况下,原告的房屋于2019年6月遭到了非法强拆,后原告为了调查此次强拆主体,分别向沈阳市房产局申请了信息公开,并于2020年5月3日向沈阳市和平区公安分局申请了警务公开,才得知,涉案强拆行为系被告委托的和平第二房拆中心所为。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强拆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和平城建局、和平更新局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本案中,被诉的拆除行为系行政事实行为,在该行为作出时行为主体即已确定,但本案原告无法举证该行为的实施主体,被告和平城建局及和平更新局均否认实施了拆除行为。因被告和平城建局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和平更新局或其他行政机关实施了拆除案涉案房屋的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被告和平更新局实施了拆除行为,根据被告和平更新局提供的和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第《区政府业务会议纪要》及各方提供的拆迁公告,被告和平城建局作为《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同时作为和平第二房拆中心的委托人,实施强拆行为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本院推断被告和平城建局实施了被诉强拆行为,故本案的适格被告为和平城建局,和平更新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在此,蓝秦律师提醒,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委托的行政机关和平区城建局即为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即为本案的适格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