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8 19:42:00来源:法律常识
■本文作者:王小明 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在2022年因高速公路、高铁、通讯设施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开展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这一出现在法规中仅1年有余的新事物无疑成为了权利救济的核心。
因为就被征地农民的诉求而言,绝大多数都不是反对征地行为,而是认为自己应当拿到更加公平、合理的补偿安置。司法层面上也引导被征地农民将诉讼重点放在补偿安置决定上,这样可以最大限度的保障公共利益需要的实现。
那么,这事关被征地农民“真金白银”的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到底该怎么诉?农民朋友究竟需要精准捕捉哪些诉点呢?本文,在明律师就结合十余年来从事征拆权利救济的经验给大家浅析一番。
首先我们先明确一下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在整个农村征地程序中的绝对核心地位,即它是可能直接指向司法强制执行的“终局性”行为,放着不诉是不行的。
有的朋友说了,要想强制执行不是还得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吗?注意,这可不一定。不同省市对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在征拆中的有无规定是不一样的。农民可不能“死等”责令交地决定才去救济,那样一切就都来不及了。
2022年施行的《浙江省土地征收程序规定》第14条指出,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腾退土地和房屋,也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大家看,这里可只字未提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事情,就已经能够申请法院作出强制执行裁定了。故此,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的位置实在是太重要了,一旦复议、起诉期限经过,基本意味着权利救济的终结。农民就可以是多少钱领多少钱,忘记公平不公平这回事了。
那么如此重要的补偿安置决定该怎样依法审查呢?显然,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在性质上十分类似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的征收补偿决定,这二者在审查要点上是能够相互借鉴和参照的。
但同时,集体土地、房屋的征收补偿毕竟不同于城市房屋,这又使得二者不会是完全相同的。盲目照抄照搬起诉征收补偿决定那一套,目测不太行。
在明律师提示广大被征地农民注意以下5点:
1. 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的作出主体只能是县级以上政府。《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1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
据此,有权作出补偿安置决定的只能是县级以上政府自己,而不包括县级政府的其他工作部门、征收办、指挥部等临时机构以及街道办、乡镇政府、村委会等等。
新法修订前,县级政府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户的补偿安置,但那是老黄历了,不宜在今天的权利救济中再去适用。
也就是说,被征地农民起诉补偿安置决定的一审法院将是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因为被告只能是某个区县政府或与其同级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2. 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必须以合法取得征地批准文件且完成征收土地公告为前提。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各省市的地方性征地规定可知,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的作出在程序上是有条件的,即项目必须依法取得省级政府或者国务院作出的征地批准文件,并由县级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
据此,在起诉征地补偿安置决定时,被告县级政府必须举证证明其作出补偿安置决定的依据,而被征地农民则要对涉案征地批复和征地公告进行质证。
笔者认为,被征地农民有必要在征地批复公示后针对其及时提起复议,同时可在专业律师的指导下尝试对“征收土地决定”(也就是征地公告行为)进行复议或者诉讼。如能将这二者的合法性推翻,那么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的合法性也自然会受到质疑。
而如果涉案项目压根儿就尚未取得征地批复,也未依法进行公告,那么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的作出就将丧失程序上的依据,所涉补偿安置决定被依法撤销的可能性就很大了。
笔者认为,若“征收土地决定”在某些省市被法院判定为“不可诉”,那么农民就有权在起诉征地补偿安置决定时对当初征地公告的发布情形进行全方位的质疑和审查,法院应当依法对其中的实体层面问题(如签约率是否的确达到90%以上,是否存在数据上的弄虚作假)和程序问题(如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否依法公告并征求意见,期限是不是够,意见提了是不是有反馈等)进行细致审查,而不能默认征地公告是合法的,不经审查就直接将其确定为补偿安置决定作出的依据。
3. 土地现状调查结果需严格审查、质证。对被征收人而言,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将直接作为计算补偿数额的事实依据,这一环节自然是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诉讼的审查要点。
《浙江省土地征收程序规定》第2条指出,设区的市、县(市、区)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拟征收土地的现状调查工作。
土地现状调查应当查明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土地现状调查应充分应用已有的不动产登记成果。
由此可知,土地现状调查相当于城市房屋征收中的征收调查登记,将会对被拆迁房屋及青苗等老百姓的主要财产进行登记确认。
在这一过程中,纠纷将主要集中在住宅用途的认定(是否存在“住改商”)、住宅合法面积的认定(是否存在翻改扩建后的无证面积,无证面积是否合法等)、养殖场等经营性房屋的合法性认定及青苗等农作物的种类、等级认定上。
被征地农民若对土地现状调查环节中的结果不满,一定要当即提出异议,并且拒绝在任何确认材料上签字。在针对补偿安置决定的诉讼中要明确提出自己的主张和支持性证据,同时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认定证据进行质证,争取将这当中的违法点揪出来。
4.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实体合法性应重点质证、审查。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的作出自然要严格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方式、项目、对象等,“方案”和“决定”一个对大多数人,一个对个别人,二者在内容上应当是吻合的。
据此,在起诉征地补偿安置决定时,被征地农民需要围绕涉案补偿安置方案做足文章,尤其是要尝试在实体层面否定其合法、合理性。
参照城市房屋征收的救济程序可知,补偿方案的程序合法性主要在对征收决定的审查中进行,但实体层面究竟合法与否,则要到补偿决定之诉中方见分晓。
个案中,争议焦点可能会集中在补偿安置对象的确定是否正确(如对“外嫁女”及其子女等是否纳入安置房保障范围内),方案适用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是否合法适当,方案提供的补偿安置方式是否全面、合法,方案是否涵盖完整的补偿安置项目等问题上。
总之,凡是涉及“本”(方案手册,有时会印制精美,一人一册)上的争议,被征地农民一定不可将其放过,而是要在庭审中一个一个的提出来,让被告去回答并出示相应的证据。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不是说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过了听证会、提出意见等法定程序后就可视为合法了。老百姓都知道那听证会、提出意见在基层会被操作成什么样子。审补偿安置决定必须要审方案,否则这个庭审就几乎变得毫无意义了。
5. 涉及房屋、有特殊经济价值的青苗等其他附着物评估的,评估环节的合法性应当予以全面审查。尽管集体土地征收中会有更多人为定下来的“补偿标准”,但仍不能否定专业评估在这当中的分量。
特别是对于生产经营用房、盘活利用后出租的宅基地上房屋和养殖场等,“一刀切”的补偿标准显然不能解决问题,评估机构的依法评估是必须要有的步骤。
那么被征地农民一定要盯紧整个评估流程,亲自参与选定评估机构的协商、投票或者摇号、抽签,亲自参与、监督入户实地查勘,主动提供能够证明房屋、青苗价值的书面凭证,对初评结果公示中的疑问要及时提出,对评估报告不满要及时申请复核和专家委员会鉴定。
同时,被征地农民一定要能够区分合法的评估报告和不完整、不规范的“估价单”,要坚持向征收方和评估机构索取完整的评估报告。
对财产价值争议巨大,确需自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被征收人也可在律师的指导下在庭审中提出,或在庭审前出具自行委托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加以对照,这都是其中比较复杂的操作。
在补偿安置决定的庭审中,凡涉及评估流程中的程序、实体(如评估时点、方法确定等专业性问题)问题,被征地农民都要予以提出,务必使得评估环节中的违法点得到充分暴露。这将有可能直接促成补偿安置决定的被撤销。
此外,尚有一些“细节性”问题值得被征收人在诉讼中强调。譬如在签约阶段征收方往往会入户与被征收人协商数次,那么被告是否履行了相应的协商、沟通义务,在此过程中是否存在“六断”、打砸等逼签行为,被征地农民是否曾就这些行为报过警、申请过查处等,被征收人都可以去试着提一提。
在明律师最后要提示大家的是,起诉征地补偿安置决定是2021年以后才开始有的“新”权利救济环节,每一起个案的情况都不同,每一地的政策法规也有差异。被征地农民要在专业拆迁律师的指导下去制定周密的诉讼策略和方案,在做足充分准备的前提下找到合适的时机提起相应的诉讼,才能在这场事关补偿安置利益的关键性战役中赢得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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