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9 08:05:06来源:法律常识
对伤残鉴定不服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申请
——李同玉诉胡大敏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上诉案
【案情简介】
原告:李同玉,男,29岁
被告:胡大敏,男,41岁
2013年11月20日4时46分,胡大敏驾驶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李同玉驾驶的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成因”一栏载明:“胡大敏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时接听电话,使车辆驶入反向车道,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该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胡大敏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同玉无责任。
李同玉当日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主要诊断为:头外伤。其它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癫痫,住院治疗13天,支付交通费150元。2013年12月3日,李同玉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军区总医院继续治疗,该医院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头皮裂伤、左颞顶脑挫裂伤,住院治疗32天。李同玉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胡大敏已给付。
再查明:2014年8月11日,李同玉经法院指定鉴定机构鉴定,伤残程度为9级伤残,李同玉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4年3月,李同玉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胡大敏赔偿其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同玉就医的病志、交通费收据、鉴定书、鉴定费收据,经原审质证、认证,并经二审审核,足资认定,在卷佐证。
一审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胡大敏驾驶车辆造成李同玉身体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侵权行为成立,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李同玉主张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及精神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其误工损失应计算至定残前1日止。李同玉主张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胡大敏主张其先期垫付的费用中有部分费用不属于此次事故中李同玉治疗的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大敏赔偿原告李同玉误工费8936.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胡大敏赔偿原告李同玉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胡大敏赔偿原告李同玉护理费1214.83元(已支付460元,需支付754.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被告胡大敏赔偿原告李同玉交通费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五、被告胡大敏赔偿原告李同玉残疾赔偿金28964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六、被告胡大敏赔偿原告李同玉鉴定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七、被告胡大敏赔偿原告李同玉精神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八、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告胡大敏负担。
宣判后,胡大敏不服,向二审法院院提起上诉称:
1、原审法院采用的法医学鉴定书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科学性”和“合法性”,依法应予重新鉴定。
2、原审判决没有剔除上诉人先期垫付的医疗费中属于被上诉人自身疾病(糖尿病)的治疗费用。
被上诉人李同玉辩称:被上诉人在受伤之前没有癫痫病,也没有吃过治疗糖尿病的药。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采用的法医学鉴定书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科学性”和“合法性”,依法应予重新鉴定的问题。首先,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对该鉴定结论是否重新鉴定,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申请,视其放弃权利。其次,经本院审查,上诉人提出的重新申请鉴定的理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没有剔除上诉人先期垫付的医疗费中属于被上诉人自身疾病(糖尿病)治疗费用的问题。首先,李同玉受伤入院时的诊断并没有糖尿病。其次,上诉人对此尚未举出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中有治疗其自身疾病的证据。故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雷敬祺律师点评】
鉴定是法定鉴定部门或指定鉴定部门中具有专业知识技能的人,依照法定程序做出鉴别和判断的一种活动。由此而得出的鉴定结论是诉讼中一种重要的法定证据。如果一方当事人对此证据有异议,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由于鉴定结论具有一定的真实性、科学性和针对性,较其它法定证据更具有可靠性,往往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处理结果。因此是否准许当事人重新鉴定要十分慎重。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重新鉴定不是一种自由裁量的权力,而是必须要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准许。
那么重新鉴定要具备的条件有哪些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从上述两条规定的内容,我们可以看出,是否准许当事人重新鉴定的申请,首先要看该项鉴定是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还是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
重新鉴定是指经过鉴定的专门性问题,由于鉴定程序、方法、结果的某种缺陷或争议,诉讼当事人或司法机关有充足理由按规定程序请求再次鉴定,而产生的一系列活动过程。重新鉴定所提供的材料必须是与初次鉴定相同的鉴定材料;鉴定材料有差异的鉴定,不是重新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上级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做重新鉴定: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
(四)鉴定材料有虚假,或者原鉴定方法有缺陷的;
(五)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而对其鉴定结论有持不同意见的;
(六)同一案件具有多个不同鉴定结论的;
(七)有证据证明存在影响鉴定人准确鉴定因素的。
重新鉴定主要由诉讼当事人申请,也可由侦查、检察、审判机关主动提出,必须由案件所在程序的机关决定与委托鉴定。
当事人对伤残评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评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评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评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作出重新评定的决定。
如果是向法院提出的伤残鉴定申请,当事人对伤残评定不服的,应当向法院提出伤残重新鉴定申请。值得注意的是,对伤残鉴定不服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申请,否则视为放弃权利。
本案中,被告胡大敏虽然对第一次鉴定提出了异议,但是没有依法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而是在二审当中提出,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因此视其放弃权利。
【诉讼技巧】
受害方提供的伤残评定书,肇事方不服要求重新鉴定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并说明理由;作为受害方,如果对伤残评定书没有异议,不要求重新鉴定的,必须明确不同意重新鉴定的意思表示,对此,肇事方要提供本次鉴定程序违法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证据,否则依法不应当准许重新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