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9 14:30:39来源:法律常识
2021年11月28日
和好友林波律师共话战友深情
和师兄贾慧平律师一起和好友林波律师一起饮美酒,品佳肴,共话友谊,畅谈中国律师的美好前景。林波律师是活跃在全国刑事辩护领域的知名律师,全国律协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四川省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南充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南充市政协委员,西华师范大学客座教授,也是我们的老朋友,我们早在2013年已经相识。如今,他乡遇故知,分外亲热,我们品佳肴,饮美酒,畅谈中国刑辩事业,共话革命友谊,忆往昔峥嵘岁月,感慨万千。喜闻林律师将南下广东执业,倍感兴奋,希望有更多的见面机会,希望有更多的时间摆龙门阵,希望我们的 友谊永在[强][强][强]
2021年11月26日
刑事辩护就是展示的过程
其实辩护其实就是就是一个展示的过程,就是把当事人无罪或者罪轻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免除处罚的事实和理由充分展现出来的过程。
刑事律师在认真阅卷,全面深入了解案情,深刻理解并准确把握相关法律的基础上,律师要以起诉书为靶子,围绕起诉书指控涉嫌犯罪的事实,从控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否排除合理怀疑入手,详细论证,全面展示控方证据的瑕疵、漏洞,力图推翻控方证据,打破控方证据链条。同时,还要通过有效的发问,通过积极、稳妥、谨慎的调查取证,将被告人无罪,罪轻,应当免除或者从轻、减轻刑事处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充分、完整的展现出来。
律师的展示方式手段不限,一切以完整、直观展示我们的辩护观点和相关事实和法律为根本出发点。须采取多种手段,要撰写书面的辩护词和质证意见书,要充分利用多媒体手段,采用图标,列表、图文并茂等多种方式,充分、完整地展现。观点展示得越清楚,事实和法律展示得越明白越好。让所有看过我们展示过程的人员,哪怕他是法盲,对法律一无所知,也明白我们的观点是正确的,也理解并支持我们的辩护观点。 只有这样,我们的辩护才是成功的,才能得到法官的认可,才能取得成功的辩护效果。
2021年11月24日
审计报告到底是书证还是鉴定意见?
近日在山西太原某法院开庭,公诉人出示了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以证明案件中的犯罪数额问题,公诉人声称他们将审计报告是作为书证来提交的,不是作为鉴定意见提交,无需提交出具人和所在机构的资质文件,一时间全场哗然。
本律师认为,公诉人所谓的审计报告是书证而非鉴定意见的说法是完全错误的,必须予以澄清。
所谓书证是指以其记载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以其自身客观属性来证明案件事实,不包含个人主观认识因素,属于客观证据,是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证据种类。而审计报告是专业的财务会计人员以其专业知识对案件中的财务数据等专门性问题所发表的意见,是专业人员基于其自身专业知识对案件专门性问题所进行的专业分析和判断,是个人主观认识因素的集中体现,属于言辞证据,和书证是完全不同的两种证据类型。
尽管审计报告是以书面形式呈现出来的,它只是将报告出具人员的对案件的专业性意见以书面的形式记录、呈现出来,依然包含了出具人的主观认识因素,和书证的客观性相比,有着本质的区别,决不能因此就妄称为书证。如果按照公诉人的逻辑,所有的诸如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都是以书面的形式表现出来的,难道这些都是书证吗?
公诉人将审计报告当做书证在法庭上出示,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自身专业知识不够,对审计报告的法律性质没有正确的认识,不了解书证和言辞证据的区别的原因;更深层次的原因在于审计报告自身存在诸如鉴定人员及机构的资质、检材、鉴定依据、程序等方面的硬伤,不符合法律对鉴定意见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要求,而书证没有这些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束缚,其将审计报告称为书证的目的是回避这些硬伤,以达到以书证的形式提交,起到鉴定意见对案件专门性问题的证明作用。
如果控方坚持将审计报告作为书证提交法庭,就要按照书证的要求进行举证和质证。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是书证只能证明案件事实,不能对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做出任何分析判断,不能证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那么控方提交这些审计报告的证明目的是什么?究竟是为了证明案件事实还是证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书证能证明案件中专门性问题吗?
一份证据到底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哪一种证据种类是由该证据内在属性来决定的,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控方出具审计报告的根本目的在于对案件中的相关财务数据等专门性问题进行整理、统计、归纳、核算,形成专业性意见来证明案件的专门性财务问题,这显然是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所进行的分析判断,这些恰恰是鉴定意见所要解决的。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不是案件事实,书证显然不能解决。既然控方提交审计报告是为了解决这些专门性问题,就决定了审计报告的性质是鉴定意见而非书证。
需要说明的是,在司法实务中,全国各地很多公诉人都把鉴定意见作为书证提交法庭,他们提交的目的是证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却将审计报告作为书证提交法庭,又回避了法律规定对鉴定意见形式和实质要件的要求,用心可谓良苦。
审计报告到底是书证还是鉴定意见是由其证据本身的内在属性和证明目的来决定的,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很多律师包括专业的刑事律师被此迷惑,错误地以为审计报告就是书证,错误地将此当做书证进行质证,忽略了审计报告作为鉴定意见所必须具备的法定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没有指出书证和鉴定意见的根本区别,没有论证审计报告属于鉴定意见这一基本事实,没有指出报告自身作为鉴定意见的硬伤,导致相当一部分审计报告作为书证被法庭采纳,却用于成为证明案件各种专门性问题的关键证据,令人遗憾。
本律师希望业界同仁在对审计报告进行质证时,不要被控方牵着鼻子走,而应当从其内在属性及证明目的出发,重点论证其属于鉴定意见而非书证,另外按照鉴定意见的要求对审计报告进行质证,指出其存在的各种硬伤,以达到动摇法官内心确信,推翻审计报告的目的,为有效辩护打下坚实的基础。
2021年11月23日
对审计报告应当按照鉴定意见的审查标准进行举证和质证
近日在山西某法院开庭,公诉人出示了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辩护人对审计报告出具机构及出具人的资质等提出了质疑,对此公诉人声称将审计报告是作为书证来提交的,不是作为鉴定意见提交,无需提交出具人和所在机构的资质文件,一时间全场哗然。
本律师认为,公诉人的说法没有任何道理,完全不能成立,是极其错误的。
鉴定意见是指专业人员利用自身专业知识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所做出的分析判断和说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审计报告这一证据种类,而从审计报告来讲,是专业的财务会计人员利用自身的财务会计知识对案件中的财务数据进行统计、汇总、归纳、总结后给出的综合性的意见,完全符合鉴定意见的法定构成要件,应当按照鉴定意见的要求进行举证和质证。
对此公诉人回应称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国家目前没有对审计报告实施登记管理制度,故审计报告不属于鉴定意见,不应当按照鉴定意见的要求进行举证和质证,本律师认为这种说法是错误的。即使国家没有对相关的司法会计鉴定实施登记制度管理,那也只是国家对司法会计鉴定管理的问题,但是不能因此就改变审计报告的法律性质,更不能因此就降低、放弃对类似审计报告等司法会计类鉴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审查的标准,更不可以让其成为脱离法律规定之外的证据。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因无鉴定机构,或者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前款规定的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司法解释第四章第五节鉴定意见的审查和认定)的有关规定。”即使现在国内没有鉴定机构出具审计报告(这种情况是不存在的,国内现在有大量的会计师事务所专门负责出具审计报告,本案所涉审计报告就是由专业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有关部门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具审计报告对案件中的财务数据进行说明,也必须按照司法解释第四章第五节有关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的要求进行举证和质证,不能因此就放松对审计报告的审查标准。
2021年11月22日
法院有权为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吗?
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如果被告人家属没有为其聘请辩护律师,而该案件属于有可能判处死刑的案子,或者被告人属于未成年人、聋哑人、残疾人等必须依法必须有辩护人辩护的,法院可以通过当地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推荐辩护人,但是必须征得被告人本人同意授权后方可具有辩护人资格。在没有征得被告人本人书面签字授权的情况下,任何机构无权为其指定辩护人。如果依法必须有辩护人的被告人两次拒绝法院为其推荐的辩护律师,而其本人及家属又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情况下,法院方可为其指定辩护律师进行辩护。
我国法律规定,被告人的近亲属(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姐妹等)有权为其聘请辩护律师,自委托人签字授权之时起即具有辩护人资格,稳妥起见,最好会见被告人予以确认,但是未经被告人核实确认并不妨碍辩护资格。如果被告人家属为被告人聘请了辩护律师,则法院无权为其指定辩护律师。
如果被告人拒绝家属为其聘请的辩护律师为其辩护的,则辩护律师可以会见被告人当面核实确认。一般情况下,被告人家属为其聘请辩护律师都是经过多方考察确认的,很大程度上都是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可信度更高。所以当出现被告人本人拒绝家属委托的辩护律师辩护的情况时,应当特别慎重,要请辩护律师当面会见予以核实。如果被告人不同意辩护律师会见核实的,则被告人须出具拒绝辩护的书面资料通过看守所转交给辩护律师。
司法实务中出现了一种情况,在被告人家属已经为其聘请了辩护律师的情况下,法院却绕开家属聘请的辩护律师径直为其指定辩护人,导致家属聘请的律师无法介入,甚至还有办案人员做当事人工作,要求其拒绝家属聘请的辩护律师,委托他们为其推荐的辩护律师,不管其动机如何,都是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侵犯了被告人合法的诉讼权利,应当予以纠正。
2021年11月20日
刑事律师和当事人不可以盲目乐观,也不可以盲目悲观
我们在办案过程中发现,一些刑事案件当事人甚至一些专业的刑事律师,缺乏对案件的理性认识:当案件遇到困难时,便怨天尤人,悲观失望,哭天抹泪,认为案件已经彻底失望,对前途丧失信心;案件一旦遇到转机,便认为胜利在握,喜笑颜开,弹冠相庆,完全忽视了案件存在的问题和困难,对案件的期待值大大提高,甚至产生一些不切实际的想法。
我们认为上述两种想法都是要不得的。
刑事辩护是律师业务中的明珠,刑事辩护过程充满了困难和挑战。案件在办理过程中出现一些困难和挫折都是难免的,国内一些著名的诸如聂树斌案、佘祥林案、呼格吉勒图案等冤假错案的纠正过程也都充满了坎坷,辩护律师也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压力和挑战,正因为辩护律师和家属及社会各界矢志不渝,克服了种种艰难险阻,才最终达到了胜利的彼岸,案子最终才获得了纠正,取得了成功。所以说案子遇到困难并不可怕,可怕的是我们丧失了信心和勇气。刑事律师和当事人及家属朋友绝不可以遇到困难就哭天抹泪,丧失信心。在遇到困难时要看到希望,毕竟决定案件结果的终极因素还是案情,还是法律。只要我们案件的基本事实存在,只要我们对案件的分析是正确的,就要坚定不移地走下去,要充分看到案件的有利因素,要保持必胜的信心和勇气,把当前的辩护工作做好,想方设法化解各种困难和不利因素,要想方设法化危为机,化不利为有利,将我们的各项工作做好,做到极致。困难中往往孕育着希望,挫折中往往包含着生机,越是困难越要坚持,坚持到底可能胜利就在眼前。
刑事辩护没有平坦的大道,有些时候案件出现了转机和希望,只是说明案件的有了希望,并不意味着案子就一定能取得理想结果,只要案件的相关裁判文书没有下达,只要案子一天没有被纠正,我们就绝不可以轻言成功,绝不可以放松辩护工作。在案件出现转机的情况下,我们一定要保持清醒的头脑,绝不可以盲目乐观,更不可以产生不切实际的想法。我们要充分认识到案件存在的各种困难和挑战,要认识到案件的结果时刻充满变数,即使是板上钉钉的案件也可能出现不利的结果,甚至出现最坏的结果。案件正式结果没有出来之前,还是往最坏处打算,往最好处准备,扎扎实实做好辩护工作,以专业的刑事辩护追求案件的理想结果。
2021年11月15日
行为人没有对被害人实施积极的侵害行为的不属于寻衅滋事
寻衅滋事行为人是出于逞强耍横、发泄情绪、寻找刺激的动机,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无事生非,而对被害人实施侵害行为的,其目的是要在被害人面前树立霸权地位,挑战被害人,让被害人惧怕、服从其淫威,诚所谓不是让为了让你服,而是为了让你怕。
基于此,寻衅滋事行为人相对于被害人来讲,应当处于强势地位,应当对被害人实施了积极的、主动的伤害行为;而被害人则相对处于弱势地位,面对行为人的强势进攻处于消极防御地位,不敢或者没有能力反抗,不可能也不敢对行为人实施积极的、主动的进攻行为。
如果被害人的实力和行为人相当或者强于行为人的,行为人就没有能力也不敢无事生非,即使其想逞强耍横,发泄情绪、寻找刺激,即使其想挑衅被害人,也因自身实力所限,不敢或者没有能力对被害人实施积极的、主动的侵害行为,即使其对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列举的四种行为,被害人也会有积极的、主动的防御行为,甚至还会对被害人实施积极的、主动的进攻行为,行为人在整个行为中不会处于绝对的强势地位,被害人甚至可能一度占据上风。在这个时候,双方的行为性质属于互相侵害,行为人的行为不具备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不应当评价为寻衅滋事行为。
2021年11月12日
随意殴打他人要谨慎认定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列举了四种寻衅滋事行为,其中有一条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可以评价为寻衅滋事犯罪行为。
这里的随意殴打他人要结合寻衅滋事罪的立法原意及案件的诱发因素、当事人实施涉案行为的具体场合、针对对象、条件等案件具体情况妥善认定。
一般情况下,随意殴打他没有正当原因,具有偶发性,多属于临时起意,动手就打,没有经过预谋;行为人单方实施积极的殴打行为,被害人多不还手或者处于消极防御状态,没有实施积极的打击行为其打击的对象也是不特定的,诚所谓见谁打谁;打击的手段也很随意,不会特意准备工具,一般是赤手空拳打击,即使拿工具也是随手就地拿起工具,不会刻意准备工具;不会特意选择场合,不分场合、地点,任意殴打。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伤害行为不属于随意殴打,属于故意伤害行为,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行为人和被害人发生争执的;被害人也实施了积极的伤害行为人的行为;行为人和被害人互殴的;行为人经过预谋的;事前准备好了工具的;打击对象仅限于特定人员,没有针对第三人或者无辜者的;打人场合经过特意选择的。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司法机关没有正确区分寻衅滋事和故意伤害的区别,或者为了打击的需要,将现实生活中司空见惯的故意伤害行为评价为寻衅滋事,加重了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扩大了打击面,不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应当予以纠正。
2021年11月6日
在太原某法院开庭
和师兄贾慧平律师及著名刑事律师杨照东、吴丹红等三十三名刑辩律师同在在太原市某法院共同办理一起涉黑案件,为被告人提供辩护。全案共十八名被告人,从十月三十日开始开庭,每天早上九点开庭,中午休庭两个小时,下午两点半开始开庭一直到晚上八点结束,每天庭审时间近十一个小时,星期天不休息,至今庭审已经进行了七天,何时庭审结束尚未可知。
刑事律师,不仅要有专业水平,还要有充沛的体力和旺盛的精力。
办理刑事案件,我们还是蛮拼的!
2021年11月2日
办案人员在讯问当事人时有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时该怎么办?
尽管各级司法机关一再要求办案人员文明办案,不得有刑讯逼供、骗供诱供指名问供等违法取证行为,但是在司法实务中,违法取证行为仍屡见不鲜。较之以往有所进步的是,现今刑讯逼供等暴力取证方式已不多见,采用威胁方式骗供诱供指名问供等取证方式的现象仍时有发生,上述取证方式因没有采用暴力手段,具有极大的迷惑性,但是上述取证方式仍然违反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仍然是法律所禁止的,采用上述违法方式取得的被告人口供仍然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刑事律师在会见当事人时,要重点核实办案人员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骗供、诱供、指名问供等违法取证行为,同时告知当事人必须如实陈述,不得有任何捏造夸大行为。如果当事人陈述办案人员确有上述非法取证行为时,要请当事人陈述非法取证的详细过程,何人、何时、何地采用何种方式在讯问当事人时采用了非法取证行为,整个过程如何,当时都有谁在场,有无其他证据或线索相印证,要请当事人叙述时要尽可能地详细。当事人被刑讯逼供的,要注意查看当事人身上是否有伤。刑事律师要详细制作笔录,笔录前要告知当事人必须如实陈述,并告知其虚假陈述时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笔录完成后要请当事人详细查看,如果当事人提出笔录记载不实的,要按照当事人的陈述进行修改补正,记录无误的要请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字按指印,在笔录的关键部分及涂改之处要请当事人签字确认。
辩护律师会见当事人之后要对笔录进行认真审查,以正常人的思维判断其笔录是否可信。《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四、五、六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录音录像的情形,依此规定,被告人只要被羁押就必须全程录音录像,刑事律师如果发现被告人有被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线索后,应当出具专业的《收集、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办案人员讯问当事人时的录音录像,以核实办案人员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如果发现办案人员存在非法取证行为或者有非法取证的嫌疑时。要申请办案机关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在审判阶段要申请办案人员出庭接受询问,通过庭审将办案人员讯问当事人的真实情况充分展现在法庭上,如果办案人员确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时,要坚决申请法庭排除上述非法证据,打掉控方证据体系,取得对当事人有利的辩护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