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9 15:09:26来源:法律常识
裁判要旨汇总
裁判要旨三:被告人作为公司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有投入资金,而其他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则未有资金投入,不能排除被告人向公司投入资金后,通过虚假借款合同取回自己垫付公司资金的可能。认定职务侵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裁判要旨四:股权与法人财产权是股东和公司各自享有的法定权利,现有证据虽然能够证实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股东股权的行为,但无法证实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亦无法证实行为人具有将公司财物非法据为己有的行为,故认定行为人职务侵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裁判要旨三:被告人作为公司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有投入资金,而其他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则未有资金投入,不能排除被告人向公司投入资金后,通过虚假借款合同取回自己垫付公司资金的可能。认定职务侵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判例三、梁某、金某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 号:(2018)青01刑终271号
判决理由:
经审理查明:
关于鑫光公司成立、股东出资情况、转让股份及生产经营概况原审判决已予以确定。上诉人梁寒冰与报案人黄×间因鑫光公司的移交和权属及双方的债权债务,已数次在法院进行民事诉讼。关于原判对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梁寒冰、金革职务侵占770万元、3811866.51元、1633.021万元、49.9万元,原审判决认为检察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二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1、2010年3月30日,上诉人梁寒冰、金革虚构鑫光公司向金革、金×各借款95万元的借款合同,以归还借款名义从鑫光公司支取190万元,转入上诉人金革、金×个人账户各95万元。后金革将55万元转账至梁寒冰账户,梁寒冰又将160万元转账至金×账户。当日,金×与金革分别向青海汇龙矿业有限公司账户汇入160万元、40万元,作为青海汇龙矿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2010年4月27日,青海汇龙矿业有限公司在西宁市东川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注册成立,股东为金×、金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司法鉴定意见书、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及被告人梁寒冰、金革的供述等证据。二审予以确认。
2、查×于2012年承包鑫光公司选矿厂化粪池、地坪等工程。2013年10月13日,查×办理一张银行卡,向该卡转账30万元。后查×将银行卡交于被告人梁寒冰,梁寒冰将该卡交于其妻金×,金×用该款支付二人在江苏昆山别墅的装修费用等。2016年4月被告人梁寒冰将30万元现金及查×的银行卡交给陈×,该款后用于公司经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行贿人查×陈述、黄×、郑×、金×、吴×2、陈×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被告人梁寒冰的供述与辩解。二审亦予确认。
判例评析: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寒冰、金革虚构借款合同,以还借款名义从鑫光公司支取190万元转入个人账户,用于个人公司的注册资金属实。但本案证据不能排除梁寒冰在鑫光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进行资金投入的事实,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他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有资金投入,而鑫光公司固定资产统计表中记载购买自卸车8辆。且股东投入资金情况中显示应退梁寒冰资金的事实。因此,不能排除梁寒冰向公司投入资金、购置车辆后,通过虚构借款合同,取回自己垫付公司资金的可能。且鑫光公司无依据调整往来科目二级明细表、司法鉴定以及鑫光公司支付金革、金×款项明细表中有记载。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梁寒冰、金革职务侵占19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梁寒冰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查×陈述梁寒冰向其索贿,梁寒冰供述查×给其农行借贷卡,说是给其贺房,后来金×刷卡后才知道卡里有30万元。因此查×的证言与梁寒冰的供述不一致,认定索贿证据不足。其次,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梁寒冰具体承诺为查×谋取何种利益。且上诉人梁寒冰得知卡内有30万元后,不仅将银行卡要回交给了财务人员陈×,后将30万元现金也交给陈×。因此认定上诉人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上诉人梁寒冰、金革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辩护意见成立。原审判决认定梁寒冰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及金革职务侵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裁判要旨四:股权与法人财产权是股东和公司各自享有的法定权利,现有证据虽然能够证实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股东股权的行为,但无法证实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亦无法证实行为人具有将公司财物非法据为己有的行为,故认定行为人职务侵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判例四、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宁02刑终54号
判决理由: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辩护人均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
出庭检察员当庭出示收集在卷但一审没有出示的借条及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艾某某从浙宁公司先后借款47万元不让入账。
经质证:原审被告人认为其只是从石某某那里借钱,没有说过不让入账的话;同时,其还认为这47万元都是陆续、小额拿的累计的,并且打了借条,公司需要钱的时候,其从家里拿钱给石某某周转,其在公司一直没有领过工资,其需要钱的时候,从公司里拿也是正常的。
辩护人认为仅凭借条和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该47万元浙宁公司没有入账。
原审被告人艾某某当庭出示证明1份,证实自2007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其用自己所有的铲车为浙宁公司干活,共计产生费用702800元,浙宁公司没有支付这笔费用;同时证实2013年5月其以该铲车折抵3万元为浙宁公司购进了一台50型的铲车;这些更说明其自2007年进入浙宁公司以来不仅没有侵占过公司的资产,相反浙宁公司尚欠其资产。
出庭检察人员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原审被告人艾某某当庭提交的证明无法证实其合法性,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仅凭一张自行提交的证明无法证实具有真实性;同时,艾某某提交的证明证实其向公司的投入,其投入的情况与其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产是两种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正确,予以支持。
一、根据《工作意见》的要求,必须能够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根据《批复意见》,被告人艾某某在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股权予以变更,应当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且其先私自将股权变更在自己名下并变更法定代表人,之后又擅自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马某某,并将10%的股权变更到马某某名下,其将其他股东的部分股权变更为个人名下,不一定造成对公司利益的实质影响,但其私自将公司的股权全部变更至自己名下,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他人及将公司的部分股权拱手相送,就不仅仅是侵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而是直接侵害了公司利益。
故被告人艾某某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一审判决艾某某无罪适用法律错误。
二、一审判决认定”检察机关指控艾某某侵占股权净值987.218678万元不能客观反映2015年5月7日艾某某变郭某乙、郭某甲股权时浙宁公司资产的实际情况及艾某某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马某某且给马某某10%股权是为了公司的经营发展”系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被告人艾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公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观点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理由:1、一审认定”虽然艾某某将郭某乙、郭某甲持有公司66.66%的股权变更登记在其名下,但没有证据证实因艾某某擅自变更股东股权而导致浙宁公司财产减少以及艾某某变更股权后转移、侵吞、骗取浙宁公司财物,获取个人利益”符合事实。
2、艾某某为了浙宁公司经营发展,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马某某,并将10%的股份登记在马某某名下,并不必然处置了郭某乙的股份,其也并未因此获得任何收益,浙宁公司的财产也未因此遭受任何损失。
3、浙宁公司一直以来在工商登记变更中很随意;公司营利时郭某甲父子多次从浙宁公司拿钱,2012年后公司一直亏损经营,艾某某一直举债维持生产;2015年5月7日艾某某将郭某乙股份变更后,浙宁公司仍然替郭某乙偿还购车贷款108760元,郭某乙的股东权利并未受影响;艾某某不具有侵占郭某乙股份的主观目的,更没有侵占浙宁公司财物的客观行为和主观目的。
4、抗诉书认为”股权的核心是财产所有权,所对应的财产属于公司独立所有,艾某某采取非法手段,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浙宁公司股东股权,使浙宁公司全部股份归其一人所有,其行为必然侵害浙宁公司的财产权益;同时,艾某某在完全控制浙宁公司后,又给予马某某10%的股权,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马某某,该行为更加印证了艾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同时被告人获得了侵占公司股东66.66%股权所对应的公司财产权益”的观点错误,该观点混淆了股东个人股权与公司财产权是分别属于两个不同法律主体所有的财产权利。
5、抗诉书中提到的《工作意见》以及《批复的意见》既非法律,又非司法解释,公诉机关抗诉认为”法院判决未适用上述两份法律文件认定艾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属适用法律不当”的观点错误。
6、公诉机关据以认定指控数额的司法鉴定意见所依据的会记资料不完整、缺乏连续性,且没有正确计算浙宁公司现有净资产余额,该司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公诉机关以该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浙宁公司净资产余额乘以股份比例并进行加减项计算涉案的66.66%股份净值的方法错误且没有法律依据。
7、郭某乙、郭某甲的民事权益可通过民事、行政等途径得到维护,而非刑事制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证据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侦查机关未就2015年5月7日艾某某将郭某乙、郭某甲股权变更时浙宁公司的全部资产进行评估、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本案指控数额是依据2007年7月3日浙宁公司委托宁夏华恒信会计师事务所华恒信评报字(2007)第83号资产评估报告及业务发生的具体内容登记入帐并记提折旧,然后将浙宁公司每月预付电费依据电费增值税发票计入生产成本,得出房屋建(构)筑物及机器设备价值总额1143.444505万元,扣除应退还原股东的投资款301万元及2008年至2011年期间浙宁公司支付公司成立之前的材料款等共计32.347514万元,余额810.096991万元计入企业资本公积得出浙宁公司净资产余额而得出。
判例评析:
本院认为,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案中,公诉机关、抗诉机关、二审出庭检察员分别以”被告人艾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他人价值9872186.78元的股权;非法侵吞、占有浙宁公司股东股权;擅自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马某某,并将10%股份登记在马某某名下;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认定艾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而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对象是”本单位的财物”,并且是”非法占为己有”。
股东出资的财产虽然属于公司所有,但股东依据出资取得的股权属于股东所有,公司对所有股东的出资拥有法人财产权,股权与法人财产权是股东和公司各自享有的法定权利,且公安部经侦局《工作意见》要求”对于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被委托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其他股东股权的行为以职务侵占罪论处的”必须能够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本案现有证据虽然能够证实艾某某实施了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股东股权的行为,但无法证实艾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亦无法证实艾某某具有将浙宁公司财物非法据为己有的行为,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本文系丁广洲律师团队成员部分转载于北京刑辩律师程晓璐《原创 | 公司股东纠纷涉嫌职务侵占10个无罪要旨梳理》。丁广洲律师团队相对固定成员律师八名,也都专注于刑事辩护,且每个律师仅专注几个罪名,不同罪名对应不同律师,为实现当事人权益最大化提供了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