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9 20:46:07来源:法律常识
【摘要】
王某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被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在接受王某家属委托后,沐邦刑事辩护律师通过会见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详细阅卷等活动,在了解案情后,为王某作了罪轻辩护。
法院庭审时采纳了沐邦刑事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最终判决王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案情简介】
案外犯李某伙同他人在灞桥区某小区租赁房屋,开设卖淫窝点组织实施卖淫活动。被告人王某加入该卖淫窝点后,开始只是负责接送嫖客,后来受李某指使,用自己的维信、支付宝二维码收取嫖资。嫖客支付嫖资到王某账户后,王某按照指示,将收受的嫖资再转交其他同伙。某日,该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随后王某等人被抓获。
本案被公安机关以协助组织卖淫罪立案侦查,检察机关以协助组织卖淫罪提起公诉。经法庭依法审理,在听取被告人辩护律师的罪轻的辩护意见后,对被告人王某作出了相应的处理。王某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对于法院作出的判决,被告人王某和家属均能正确对待,予以接受。
【本罪辩护要点】
1、罪与非罪的界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协助他人组织妇女包括男性卖淫,即为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提供方便、创造条件、排除障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协助组织卖淫虽不是直接组织他人卖淫,但却在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中起了重要作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3号)第四条“ 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
对于本案检察机关以王某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对其提起公诉,法院审理后认为,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王某等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所犯罪名成立。
对此,王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
2、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分别规定了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对这两种罪应当如何区分,如何定性,分歧较大。从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罪名与罪状分析,两罪是以组织卖淫活动过程中行为的分工来划分的,因此在认定“组织卖淫”与“协助组织卖淫”行为时不能简单地以作用大小为标准,而应根据组织与协助组织行为的分工来认定。
在组织卖淫活动中直接进行安排、调度,居于重要分工的行为人,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论处。其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作用的是从犯,从犯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论处。如果不是对卖淫的卖淫活动直接进行安排、调度,而是在外围协助组织者实施其他行为,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或为直接组织者招募、雇佣、运送卖淫者,为卖淫安排住处,为组织者充当管账人、提供反调查信息等行为的,则都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仅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本案中,王某在整个卖淫团伙中起的是管账人和运送者的角色,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来论处。
3、量刑情节
对于本案,在全面考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可以看出王某具有酌定从宽的处罚情节。
(1)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对于坦白情节,应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2)王某系初犯及偶犯,其人身危险性及主观恶性较小,不具有太大的社会危险性,综合考虑其犯罪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具有酌情予以从宽处罚的情节。
(3)王某此前无任何违法不良行为,且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自愿认罪认罚,悔罪彻底。
综上所述,王某在归案后,积极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从《刑法》的立法宗旨来看,惩罚只对犯罪的是一种处罚手段,而其最终目的是让犯罪分子能认识到自己的罪行,能改过自新,重新做人。因此辩护意见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而法院也最终认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作出了相对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