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9 23:26:18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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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真人真事,案件案号为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6民终2871号民事判决书想具体了解案情的朋友可以前往中国裁判文书网站查看。
1.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X兴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X通公司
被告:X鹿公司
基本案情
X鹿公司系某公路的对外招标人,在对外发布的投标人须知中明确否定接受调价函。2010年5月13日,X兴公司与X鹿公司签订了《公路工程第三合同段合同协议书》,双方明确将合同谈判的会议纪要作为合同的附件。X兴公司在施工期间,因2010年至2012年人工及主要材料大幅上涨,为此X兴公司多次找X鹿公司协商调价事宜,X鹿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只要将来有相关调价的文件就给予调价。后X鹿公司与X兴公司根据湖南省的行政指导意见签订了《工程材料价差调整补充合同书》,对X兴公司承建工程的国材进行了调差,调整总金额108.38万元,其中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人工与地材未列入本次调整范围”。 2013年6月30日,岳阳县人民政府、岳阳县交通局、城市建设公司与X鹿公司签订《债权享有及债务承担协议书》,将X鹿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剥离给岳阳县人民政府、岳阳县交通局、城市建设公司,X兴公司也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就所有未结算款项放弃向X鹿公司主张权利,仅向岳阳县人民政府、岳阳县交通局、城市建设公司主张权利。后岳阳县人民政府、岳阳县交通局指令X通公司办理与X兴公司的结算、支付工程款等事项。2016年7月12日,X通公司与X兴公司进行了结算(人工和地材价格没有进行调差)。
2016年8月,X兴公司在知道存在相关调价文件后向X通公司主张权利,并向其法定代表人许某南提供了调整文件及X兴公司自己编制的调整资料,请求依据2013年7月湖南省交通运输厅与造价管理站的文件,对荣鹿公路工程人工与地材进行价差调整。该报告上X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南签字“情况属实”,岳阳县人民政府分管交通的领导签字“请交建投依法依规按程序受理、汇报”。
2016年11月,X通公司委托国通工程公司对X兴公司承建的第三合同段的人工及地材价格调整进行审查,并提供了X兴公司编制的调整材料(X兴公司单位项目负责人一同前往),2017年1月9日,国通工程公司以湘国通〔2017〕造字第3号文件出具了“关于岳阳县荣家湾到鹿角公路工程第三合同段主要材料价格调整的审查意见”,审查核定调整金额为292.03万元。此后在办理过程中X通公司以岳阳市交通运输管理局造价站不批准调整为由拒绝进行调差。2017年6月15日,X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要求X鹿公司、X通公司支付X兴公司工程款662718元的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X兴公司与X鹿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的《公路工程第三合同段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合同约定“无论市场价格发生何种变化,发包人均不予调价”。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说明在招投标合同订立之后另行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则上不能修改招投标合同的主要条款,即不能修改包括工程造价、工期、质量等在内的基本条款。否则,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本案中,X兴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与X鹿公司双方达成了按照相关调差文件进行调差的口头约定。X兴公司基于与X鹿公司达成的调差约定编制出了调差材料,并会同X鹿公司负责人许某南一同将材料报送国通工程公司审查核定调差的金额为292.03万元。因X兴公司与X通公司就人工和地材调差口头合约,有悖双方合同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导致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实质性内容享有的权利义务发生较大的变化,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故对X兴公司要求X通公司支付人工、材料差价款292.03万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X鹿公司已经将荣鹿公路工程所有的债权债务转移至X通公司,X通公司和X兴公司对此均予以认可,故X鹿公司关于其与X兴公司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的辩解理由成立,X兴公司要求X鹿公司支付人工和地材调差款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X兴公司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要求X鹿公司、X通公司支付X兴公司工程款662718元的诉讼请求,其系X兴公司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许。综上所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X兴公司对X鹿公司、X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X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坚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X兴公司要求支付差价款292.03万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根据一审法院对X鹿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调查,结合X兴公司事后编制出了调差材料,并会同X鹿公司负责人许某南一同将材料报送国通工程公司审查核定的事实,可以认定X兴公司与X鹿公司达成调差的口头约定,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正确,双方当事人亦未就一审认定的事后达成调差的口头约定的事实提起上诉,故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当事人原来形成的作为双方合同协议书组成部分的纪要虽明确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原材料、油料、人工工资等项目无论市场价格发生何种变化,发包人均不予调价”,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之规定,当事人事后经协商一致口头变更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无法律规定经过公证的合同不能变更合同内容。故X通公司辩称口头约定不能变更书面约定,口头约定效力低于书面约定效力的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其次,本案X兴公司与X鹿公司根据湖南省交通厅的文件达成了按照相关调差文件进行调差的口头约定。X兴公司基于调差的口头约定,会同X鹿公司负责人许某南一同将材料报送国通工程公司审查核定调差的金额为292.03万元,上述事实说明双方已经在实际履行口头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虽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该法第三十六条亦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故本案口头调差协议已经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立法目的是打击建设工程招投标过程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本案是合同签订后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人工及主要材料大幅上涨,已超出施工单位实际承受能力,继续按原合同履行难以实现合同目的,本案双方事后签订补充协议,明显不属于上述签订“黑白合同”的情形,故双方关于价格调差的口头约定有效。据此,可认定X兴公司要求支付差价款292.03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X兴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本案一审虽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处理错误,应予纠正。据此,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人民法院(2019)湘0621民初112号民事判决;
二、X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X兴公司工程款292.0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X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寄语
黑白合同又称阴阳合同,是指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项目合同,开发企业与施工方就同一建筑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的合同,一份用于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另一份是不对外公开、与备案合同内容不一致的私下协议,前一份备案合同称为“白合同”,后一份称为“黑合同”。因此黑白合同仅存在于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中,强制性招投标以外的工程中不存在黑白合同。
尽管黑白合同的签订时间、形式及内容多种多样,但其判断标准不外乎两个:一方面,两份合同是否针对同一工程项目即标的物的一致性,只有针对同一工程项目的两份不同的合同才可能构成黑白合同,另一方面,黑合同对白合同必须存在实质性违背,即另行签订的合同必须在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等方面与中标合同实质相背离,而不是一般的合同内容变更。
实践中要注意区分实质性变更和正常合同变更的区别。经过备案的合同并不是不允许对其进行变更,备案合同签订后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签订补充协议。例如,签订合同时合同价款的确定是根据工程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进行预估,而在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因建筑材料、人工工资大幅上涨及设计图纸的变更,因而引起的合同内容的变更等原因导致最终合同价款变化,属于合同正常变更范围之内,应当予以认可。故如果仅仅是对白合同涉及的一些具体问题的修改或补充,是被允许的,亦不应被视作为“黑合同”。
是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黑合同应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立法目的及合同签订后客观情况是否发生了重大变化等事实综合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立法目的是打击建设工程招投标过程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条司法解释并没有排除建设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依法变更合同的权利,因为合同变更是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的法定权利。而本案是合同签订后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人工及主要材料大幅上涨,已超出施工单位实际承受能力,继续按原合同履行难于合同正常变更范围之内,应当予以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