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10 07:37:29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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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张春光律师【锦天城律所】
个人专著:《二手房买卖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执行与执行异议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 ,法律出版社出版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二)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 2018年12月24日
施行日期: 2018年12月24日
为不断提高审判质效,统一裁判标准,正确、及时地审理我省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深入调研及广泛征求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实践,现就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的若干疑难问题作出解答,仅供吉林省各级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参考使用。
问题一: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以其向被执行人购买了案涉特殊动产为由请求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
答: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特殊动产实施执行,案外人以其向被执行人购买了案涉特殊动产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实施执行之前,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就案涉特殊动产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二)在人民法院实施执行之前,案外人已经实际占有并使用案涉特殊动产;
(三)案外人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或者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支付了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解读与评析:对于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以机动车为例)的执行异议,我的观点是这样的:一、排除普通金钱债权人对机动车执行的条件:交付。二、先买卖,后抵押:排除“抵押权人”对机动车执行的条件为交付加付款。三、先抵押,后买卖:机动车买受人无权排除抵押权人的执行。关于我的观点的详细论述,可以看2022年4月28日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的文章《机动车买受人(非登记权利人)是否有权排除执行?》
问题二: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以其向被执行人以外的第三人购买了案涉特殊动产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
答: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特殊动产实施执行,案外人以其向被执行人以外的第三人购买了案涉特殊动产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实施执行之前,案外人与第三人就案涉特殊动产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二)在人民法院实施执行之前,案外人已经实际占有并使用案涉特殊动产;
(三)案外人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或者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支付了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案外人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对案涉特殊动产有处分权。
解读与评析:该问题说的应该是挂靠经营的情形,但是第四个要件“(四)案外人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对案涉特殊动产有处分权。”似乎逻辑上又与这个主题无关。关于涉及机动车等特殊动产挂靠经营的执行异议,我的观点是这样的:所谓机动车挂靠经营,是挂靠人将其所有的机动车登记在被挂靠人名下,但是机动车由挂靠人实际占有、使用,挂靠人借用被挂靠人的相关资质,以被挂靠人的名义进行经营。一、挂靠人是执行标的机动车的所有权人;二、挂靠人(所有权人)有权排除普通金钱债权人的执行;三、如果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机动车享有的是非金钱债权,挂靠人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第三人撤销之诉救济自己的权利;四、申请执行人不能依法取得执行标的机动车的抵押权,挂靠人有权排除“抵押权人”的执行。关于我的观点的详细论述,可以看2022年4月29日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的文章《机动车挂靠经营,实际所有权人有权排除法院对案涉机动车的执行》。
问题三: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之间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取得案涉特殊动产的所有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
答: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特殊动产实施执行,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之间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取得案涉特殊动产的所有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实施执行之前,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双方基于清偿债务的目的就案涉特殊动产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以物抵债协议;
(二)在人民法院实施执行之前,案外人已经实际占有并使用案涉特殊动产;
(三)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债务数额经清算已经确定,且与案涉特殊动产的价值合理对应。
解读与评析:关于这个问题我认为首先申请执行人必须是普通金钱债权人,对于案外人排除普通金钱债权人执行的条件我认为应该这样限定条件:(1)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2)在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债权债务形成之前,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基于清偿债务的目的就案涉特殊动产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以物抵债协议且该特殊动产已交付给了案外人;(3)如果根据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的以物抵债协议,标的特殊动产价值超过案外人债权,案外人需“补足”差额部分的,案外人已在标的特殊动产被查封之前将差额部分补足给了被执行人,如在标的特殊动产被查封之前案外人尚未支付补差款给被执行人的,则案外人应将此补差款交付人民法院执行。
问题四: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之外的第三人之间通过以物抵债形式取得案涉特殊动产的所有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
答: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特殊动产实施执行,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之外的第三人之间通过以物抵债形式取得案涉特殊动产的所有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实施执行之前,案外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双方基于清偿债务的目的就案涉特殊动产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以物抵债协议;
(二)在人民法院实施执行之前,案外人已经实际占有并使用案涉特殊动产;
(三)第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债务数额经清算已经确定,且与案涉特殊动产的价值合理对应;
(四)案外人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对案涉特殊动产有处分权。
解读与评析:该问题说的应该是挂靠经营的情形,但是案外人取得涉案特殊动产的方式是以物抵债。我认为在本话题下,案外人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取得涉案特殊动产,与案外人通过普通的买卖的方式取得涉案特殊动产,在执行异议中没有区别。关于涉及机动车等特殊动产挂靠经营的执行异议,我的观点是这样的:所谓机动车挂靠经营,是挂靠人将其所有的机动车登记在被挂靠人名下,但是机动车由挂靠人实际占有、使用,挂靠人借用被挂靠人的相关资质,以被挂靠人的名义进行经营。一、挂靠人是执行标的机动车的所有权人;二、挂靠人(所有权人)有权排除普通金钱债权人的执行;三、如果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机动车享有的是非金钱债权,挂靠人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第三人撤销之诉救济自己的权利;四、申请执行人不能依法取得执行标的机动车的抵押权,挂靠人有权排除“抵押权人”的执行。关于我的观点的详细论述,可以看2022年4月29日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的文章《机动车挂靠经营,实际所有权人有权排除法院对案涉机动车的执行》。
问题五:金钱债权执行中,被执行人的配偶一方就案涉特殊动产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
答: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特殊动产实施执行,如果被执行人的配偶一方仅以案涉特殊动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请求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配偶一方以案涉特殊动产为其个人财产为由请求排除执行的,有证据证明案涉特殊动产确系配偶一方的个人财产而作为执行依据的原生效裁判未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
问题六: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以其借用被执行人名义购买案涉特殊动产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
答: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特殊动产实施执行,案外人仅以其借用被执行人名义购买案涉特殊动产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与评析:我不赞同此观点。不动产所有权转移一般以登记为要件,但是机动车等特殊动产是动产,动产以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要件,两者有本质的区别。对于不动产,如果案外人借名买房,申请执行人基于对不动产的公示公信效力的信赖,有理由相信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系被执行人所有,案外人无权排除执行。但是,对于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则不同,对于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交付是所有权转移的要件,登记仅仅具备对抗效力,对抗谁?对抗善意第三人,谁是善意第三人?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谁是善意第三人?《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上)》第137页到第140页对此做了解读(……例如,甲将一辆大型客车出售与乙,但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甲又将该辆客车抵押给丙,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乙虽然取得了该辆客车的所有权,但因未办理登记,所以不能以其对抗丙的抵押权。因此,从上述意义上说,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物权变动,如果未进行登记,受让人取得的物权实际上是不完全的。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在未进行登记之前,如果有善意第三人对同一标的物主张物权的,则该善意第三人的主张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例如,甲公司将一架飞机出售与乙公司,乙公司支付了全部价款,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后甲又以更高的价格将该架飞机出售给丙公司,因该架飞机仍登记在甲公司名下,丙公司确信飞机为甲公司所有,遂支付了大部分价款,并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该案中,乙公司与甲公司的买卖合同虽然在先,并支付了全部价款,但丙公司在先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乙公司不得以其所有权对抗丙公司。丙公司完成登记后,即取得完整的物权,乙公司的物权则完全消灭。因此,乙公司和丙公司如因此涉讼,法院应依法支持丙公司的主张。当然,这里的第三人须为善意第三人否则对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例如,甲将一辆机车出售与乙,乙在办理登记过程中,丙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对乙的登记设置障碍,后又趁机与甲串通,受让该机车,并办理了所有权移转登记。本案中,丙虽然先办理完所有权移转登记,但因系采取欺诈、胁迫手段因此、应排除于善意第三人之外,对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司法实践一般认为,善意第三人不包括普通债权人。……)我对《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上)》第137页到第140页关于善意第三人的解读持不同观点(“善意第三人不包括普通债权人”这个观点我赞同)。就以上面车辆抵押和买卖飞机的例子(前两个例子)为例:(1)甲先卖车给乙(已交付),未办理过户登记,但此时车辆所有权已属于乙。之后甲又将车抵押给丙,这叫什么?这叫无权处分,丙要想取得抵押权只能依靠“善意取得”,那么,丙善意吗?善意就是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车辆非甲所有,那么,在动产以交付为所有权转移要件的法律规定背景下(这个规定任何人都应当知道,丙也应当知道),丙“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车辆非甲所有”吗?丙看到甲占有该机动车了吗?只要甲和丙达成抵押合意并办理抵押登记的时候,丙没有看到甲占有该机动车,丙就没有理由相信甲享有所有权,丙就不是善意的,就不能善意取得抵押权。就算办了抵押登记,丙也不因此抵押登记而取得抵押权,其形式上的抵押权是无效的。如果甲和丙达成抵押合意并办理抵押登记的时候,甲占有该机动车(如甲找乙借用或租赁了该车),则丙就有理由相信甲享有所有权,丙就是善意的,就能善意取得抵押权。(2)甲卖飞机给乙后又卖给丙也是相同的道理:甲卖飞机给乙(已交付),未办理过户登记,但此时飞机所有权已属于乙。之后甲又将飞机卖给丙,这叫什么?这叫无权处分,丙要想取得所有权只能依靠“善意取得”,那么,丙善意吗?善意就是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飞机非甲所有,那么,在动产以交付为所有权转移要件的法律规定背景下(这个规定任何人都应当知道,丙也应当知道),丙“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飞机非甲所有”吗?丙看到甲占有该飞机了吗?只要甲和丙达成买卖合意并办理变更登记的时候,丙没有看到甲占有该飞机,丙就没有理由相信甲享有所有权,丙就不是善意的,就不能善意取得所有权【你想想,飞机乙占有,甲只将所有权登记变更到丙名下,但是甲没有将飞机交付给丙,如果认为所有权属于丙所有,那飞机所有权的转移岂不是由“交付主义”变成“登记主义”了,那岂不是和动产所有权转移采取“交付主义”的基本法理和逻辑起点相矛盾了?】。就算办了所有权变更登记,丙也不因此所有权登记而取得所有权,其形式上的所有权是无效的。如果甲和丙达成买卖合意并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的时候,甲占有该飞机(如甲找乙借用或租赁了该飞机),则丙就有理由相信甲享有所有权,丙就是善意的,如果甲将飞机交付给了丙并办了所有权变更登记,丙就能善意取得所有权。【多说一句,《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上)》中的那句“因此,从上述意义上说,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物权变动,如果未进行登记,受让人取得的物权实际上是不完全的。”让人费解且自相矛盾。什么叫“受让人取得的物权实际上是不完全的”,“不完全的物权”是什么意思?按照这个说法那特殊动产的所有权取得方式就应当是“交付+登记”了,而不是“交付,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产生对抗效力”了。】
回到“问题六”之解答,案外人借名买车,案外人出资购买机动车,自己占有使用该机动车,该机动车即案外人所有,案外人自然有权基于其对该机动车的所有权排除执行,而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登记没有所有权的信赖。
问题七: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以其系保留案涉特殊动产所有权的出卖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
答: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特殊动产实施执行,案外人以其系保留案涉特殊动产所有权的出卖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在人民法院实施执行之前,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就案涉特殊动产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书面约定由案外人保留案涉特殊动产的所有权,同时被执行人已经实际占有并使用案涉特殊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案外人是否已经丧失了案涉特殊动产的取回权进行审查,案外人尚未丧失案涉特殊动产取回权且将其已经收取的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的,对案外人排除执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被执行人已经支付的价款虽未超过全部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但申请执行人已经向案外人支付了剩余价款的,可以按照案外人丧失案涉特殊动产的取回权处理。
解读与评析:我觉得这个规定很合理,且第二款应该优先于第一款适用,因为案外人出卖执行标的的目的是取得对价,只要其对价能够得到满足,其即没有权利排除执行,反之,如果案外人只要退还已收款即可排除执行,则容易滋生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倒签所有权保留协议对抗执行的现象。
问题八: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系保留案涉特殊动产所有权的出卖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继续执行的,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
答: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特殊动产实施执行,案外人以其已经购买了案涉特殊动产为由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系保留案涉特殊动产所有权的出卖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继续执行的,在人民法院实施执行之前,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就案涉特殊动产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书面约定由被执行人保留案涉特殊动产的所有权,同时案外人已经实际占有并使用案涉特殊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被执行人是否已经丧失了案涉特殊动产的取回权进行审查,被执行人尚未丧失案涉特殊动产取回权的,对申请执行人继续执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案外人已经支付的价款虽未超过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但其已经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的,可以按照被执行人丧失案涉特殊动产的取回权处理。
解读与评析:我觉得这个规定很合理,且第二款应该优先于第一款适用,因为被执行人出卖执行标的的目的是取得对价,只要其对价能够得到满足,即应视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没有受损,作为买受人的案外人的权利即应当得到保护。
问题九: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具备权利外观的普通动产实施执行,案外人以其系案涉普通动产的所有权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
答: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具备权利外观的普通动产实施执行,案外人以其系案涉普通动产的实际所有权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涉普通动产为特定物的,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普通动产系其依法取得所有权的财产的,对其排除执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二)案涉普通动产为种类物的,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普通动产系其依法取得所有权的特定财产且未与他人同类财产发生混同的,对其排除执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问题十: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以其借用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或以借用被执行人名义开立账户流转资金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
答: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开立的银行账户或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实施执行,案外人仅以其借用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或以借用被执行人名义开立账户流转资金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与评析:做此规定一方面考虑金钱“占有即所有”的法理,也考虑案外人借用他人账户时即应预料到可能的法律风险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问题十一:金钱债权执行中,开证行作为案外人以案涉银行账户系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账户或该账户内的资金系质押保证金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
答: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或账户内的资金实施执行,开证行作为案外人以案涉银行账户系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账户或账户内的资金系信用证质押保证金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一)案外人在人民法院实施执行之前已经开立了合法有效的信用证并依合同约定将案涉银行账户设定为质押保证金账户;
(二)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实施执行之前已经将案涉银行账户交由案外人实际管理、控制的;
(三)案涉银行账户内的资金仅作为关联信用证的专属资金用于质押业务而非其他业务,同时案涉资金在人民法院实施执行之前尚未丧失保证金功能的;
(四)案外人在人民法院实施执行之前已经实际履行了对外支付义务的,或者申请开证人提供的开证保证金为外汇且信用证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
信用证保证金账户内的质押资金丧失保证金功能的情形是指银行因信用证无效、过期或者单证不符等原因拒付信用证款项并且免除了对外支付义务的情形,以及银行已经对外支付了信用证款项并从信用证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款项之后尚有剩余资金的情形。
问题十二:金钱债权执行中,承兑行作为案外人以案涉账户系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或该账户内的资金系质押保证金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
答: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或账户内的资金实施执行的,承兑行作为案外人以案涉账户系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或账户内的资金系质押保证金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一)案外人在人民法院实施执行之前开具了合法有效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依合同约定将案涉银行账户设定为质押保证金账户;
(二)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实施执行之前已经将案涉银行账户交由案外人实际管理、控制的;
(三)案涉银行账户内的资金仅作为关联银行承兑汇票的专属资金用于质押业务而非其他业务,同时案涉资金在人民法院实施执行之前尚未丧失保证金功能的;
(四)案外人承兑汇票行为或对外付款行为之一发生在人民法院实施执行之前。
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内的质押资金丧失保证金功能的情形是指银行拒绝承兑汇票或者银行实际履行对外付款义务并从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款项之后尚有剩余资金的情形。
问题十三: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实施执行,出借人作为案外人以其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押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
答: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实施执行,出借人作为案外人以其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押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一)案外人在人民法院实施执行之前为担保主债权的实现而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质押合同,并依合同约定将案涉银行账户内的资金质押为关联债权的保证金的;
(二)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实施执行之前已经将案涉银行账户交由案外人实际管理、控制的;
(三)案涉银行账户内的资金仅作为关联债权的专属资金用于质押业务而非其他业务,同时案涉资金在人民法院实施执行之前尚未丧失保证金功能的;
(四)案外人在人民法院实施执行之前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
借款保证金丧失保证金功能的情形是指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经其他方式清偿已经消灭的情形,以及案涉借款保证金超过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的部分,或者双方另行约定不再将该账户内的资金作为关联债权的质押保证金等情形。
解读与评析:这里的“出借人”一般是银行。“本解答中规定的 ‘在人民法院实施执行之前’是指人民法院直接针对执行标的实施查封、扣押、冻结、划扣资金等具有控制、保全性质的执行、保全行为之前。”《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金钱质权的关键就是看该笔金钱是否已经特定化并已移交权利人占有。特定化比较常见的表现形式是专用账户,转移占有的标志和判断标准即该笔金钱是否在权利人的掌控之下。【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了很多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文章,分享了很多经典案例,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找出来看看】
问题十四: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以其系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或隐名股东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
答: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实施执行,案外人仅以其系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或隐名股东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与评析:我赞同此观点。《公司法》第3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总结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对隐名股东权利的态度是:1、在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的内部关系上,以认可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或类似协议合法有效为基础和前提,承认隐名股东的投资收益等权利,也认可名义股东在因隐名股东出资不实等原因承担赔偿责任后向隐名股东追偿的权利; 2、在外部关系上,包括名义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名义股东与其债权人的关系等,则以保护第三人为原则。站在名义股东的普通金钱债权债权人(第三人)的角度,名义股东的股权是名义股东的责任财产,虽然第三人不一定因名义股东有标的股权而信赖其偿债能力而与之交易,也不一定其第三人与名义股东的交易直接涉及标的股权,但是,根据上述《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三》相关规定的精神,再考虑到隐名股东对于股权没有登记在其名下而可能产生的各种法律风险应当明知,在第三人的权利与隐名股东的权利发生冲突时,原则上应当优先保护第三人的权利,即隐名股东不享有足已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因此,隐名股东的权利不能排除法院对名义股东名下股权的执行。
但是,也有不同的观点,比如,《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9修订)》:“二十六、 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名下股权,案外人可否以其为该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为由,请求排除执行?在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股权,申请人民法院对该股权强制执行。案外人主张被执行人仅为该股权的名义持有人,其方为该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不应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则主张应依照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对其信赖利益予以保护。在商事审判的背景下,所谓外观主义原则是指:名义权利人的行为所表现出来的或者有关权利公示所表现出来的构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外观,导致第三人对于该种法律关系产生信赖,并出于此信赖而为某种民事法律行为时,即使有关法律关系的真实状况与第三人主观信赖的状况不符,只要该第三人的主观信赖合理,其据以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受法律的优先保护。商事外观主义作为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实际上是一项在特定场合下权衡实际权利人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利益冲突所应遵循的法律选择适用准则,通常不能直接作为案件处理依据。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据此反向衡量,未与权利人具有实际交易关系的其他第三人,不能基于外观主义而产生信赖利益。进而言之,商事外观主义实际上是一项在特定场合权衡实际权利人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利益冲突所应遵循的原则,而外部第三人则应限定为与名义权利人存在实际的交易关系的第三人,其在此基础上方可产生对应的信赖利益。归于所引问题,在申请执行人不存在与被执行人协议股权转让、质押等交易关系,仅因未了债务而寻查被执行人财产,其并无信赖利益保护之需要,其无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股份。”
问题十五: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以其向被执行人购买了案涉股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
答: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实施执行的,案外人以其向被执行人购买了案涉股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实施执行之前,案外人基于购买案涉股权的目的与被执行人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关系;
(二)在人民法院实施执行之前,案外人已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并记载于股东名册;
(三)案外人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或者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支付了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股权登记。
问题十六: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以外的第三人名下的财产请求实施执行,该第三人作为权利登记人以其未书面同意对案涉财产实施执行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
答: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请求对登记在被执行人以外的第三人名下的财产实施执行,该第三人作为权利登记人书面同意对案涉财产实施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继续执行;该第三人作为权利登记人仅以其未书面同意对案涉财产实施执行为由提出异议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主张权利。
解读与评析:本条规定的意思是案外人仅对缺少“书面同意”这个程序提出异议,暗含案外人认可该财产系被执行人所有之意。但我觉得“案外人认可该财产系被执行人所有”应该在本条文中明确载明,而不能让人“意会”,否则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这个条文很奇怪。
问题十七: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以外的第三人名下的财产请求实施执行,该第三人作为权利登记人就案涉财产提出权属主张的,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
答: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请求对登记在被执行人以外的第三人名下的财产实施执行,该第三人作为权利登记人书面同意对案涉财产实施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继续执行;该第三人作为权利登记人就案涉财产提出权属主张的,人民法院作出执行异议裁定中止执行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申请执行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解读与评析:这个规定本身没错。但是,在没有第三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法院不宜直接启动对第三人名下财产的执行程序,而应先由被执行人或申请执行人去打一个确权之诉。
问题十八: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请求对登记在被执行人以外的第三人名下的财产实施执行的,人民法院是否可以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
答: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请求对登记在被执行人以外的第三人名下的财产实施执行,该第三人作为权利登记人就案涉财产提出权属主张的,根据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的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对案涉财产的权属具有正当利益,而依法实现该正当利益所发生的行为后果足以保证将案涉财产纳入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范围。
解读与评析:我不同意这个观点。这么做就相当于申请执行人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确权”(确认执行标的系被执行人所有),这个执行异议审查的就是“被执行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了,这与执行异议之诉审查“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制度设计立法目的相违背。所以我认为,在没有第三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法院不宜直接启动对第三人名下财产的执行程序,而应先由被执行人或申请执行人去打一个确权之诉。
问题十九: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向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但未办理登记的商品房请求实施执行,而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出卖人就案涉商品房提出权属主张的,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
答: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请求对被执行人向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但尚未办理登记的商品房实施执行,而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出卖人就案涉商品房提出权属主张,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对申请执行人继续执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一)被执行人与房地产开发企业之间就案涉商品房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
(二)被执行人已经合法占有了案涉商品房,或者被执行人已经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所有权预告登记、合同备案登记、合同网签登记等情形之一的;
(三)被执行人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或者被执行人按照合同约定仅支付了部分价款但房地产开发企业同意剩余价款从变价款中优先向其支付。
解读与评析:我赞同此观点。“预查封”制度实施很多年了,但是对于被执行人购买的开发商的房子可否直接拍卖,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规定,有的法院规定经开发商书面同意即可以拍卖,有的法院考虑到税费的问题认为应当先过户到被执行人名下再拍卖(房子尚登记在开发商名下即直接拍卖少了一次交易程序,似乎有偷逃税款之嫌)。但是,如果开发商以房屋登记在其名下为由要求排除执行的,法院一般都不会支持【法院一般会认为房屋虽登记在开发商名下,但是实际的物权人(尤其是财产权益)属于商品房买受人】。此外,有的开发商在承担了阶段性保证责任(代未按约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的商品房买受人向银行支付全部剩余本息)之后,起诉商品房买受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取得法院解除合同的生效判决后再提出执行异议,对此情况,法院有不同的观点,我代理过一个案件,当事人(申请执行人)一审败诉后委托我代理二审,二审法院支持了我的观点(开发商无权排除执行)并改判我方胜诉,可以继续执行该房屋【此案例的详细介绍,大家可以看2022年9月8日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的文章《二审改一审成功案例分享:房屋被查封后另案判决解除合同的,案外人无权排除执行》】。
在此说明一下为什么被执行人购买的尚登记在开发商(也是第三人)名下的房子可以执行,但是登记在第三人(非开发商)名下的房子却不可以直接执行?对于这个问题不能“形式主义”,而要实事求是,因为登记在普通的第三人名下的财产,原因很复杂,千差万别,法律不宜一刀切,谨防伤害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但是被执行人购买的登记在开发商名下的房产,基本情况差不多,社会大众都认为房子的权属已经归属于商品房买受人,所以预查封后启动拍卖程序(开发商可以提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并对商品房买受人未付的房款从拍卖价款中优先支付给开发商,基本不会侵害开发商的权利。
问题二十: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请求对被执行人购买但尚未办理转移登记的不动产实施执行,而出卖人作为权利登记人就案涉不动产提出权属主张的,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
答: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请求对被执行人购买但尚未办理转移登记的不动产实施执行,而出卖人作为权利登记人就案涉不动产提出权属主张,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对申请执行人继续执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一)被执行人与出卖人之间就案涉不动产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不动产买卖合同关系;
(二)被执行人已经合法占有案涉不动产,或者被执行人已经就案涉不动产办理了有效的所有权预告登记;
(三)被执行人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或者被执行人按照合同约定仅支付了部分价款但出卖人同意剩余价款从变价款中优先向其支付。
解读与评析:这个规定参考了上个问题(被执行人购买开发商房屋)的规定,我觉得这个规定也是合理的。这里再说一下,被执行人购买的尚登记在出卖人名下的房产,和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与被执行人有权属争议的房产不同,前者可以说是事实清晰,后者则是事实千差万别。
问题二十一: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以案涉房屋系被执行人应当取得的补偿安置房屋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继续执行的,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
答: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请求对被执行人尚未办理登记的补偿安置房屋实施执行,而开发建设该房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就案涉房屋提出权属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确系被拆迁人且案涉房屋确系其应当取得的补偿安置房屋的,对申请执行人继续执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解读与评析:最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日期:2021年01月01日】已经删除了上述第七条的规定,但是法理上,上述规定还是对的,法院裁判的时候也应当遵循上述规定。
问题二十二: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请求对被执行人转让给他人且已经办理了权属登记的不动产实施执行,而受让人作为权利登记人就案涉不动产提出权属主张的,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
答: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请求对被执行人转让给他人且已经办理了权属登记的不动产实施执行,而受让人作为权利登记人就案涉不动产提出权属主张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被执行人将案涉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行为依法应当确认无效的,对申请执行人继续执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二)被执行人与受让人之间并无真实的转让案涉不动产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双方系以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及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方式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的,对申请执行人继续执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三)被执行人将案涉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行为系无偿转让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该转让行为对其债权的实现造成损害且其债权人撤销权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间的,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但该受让人已经基于合理的价格补足价款并按照人民法院要求交付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仍请求继续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与评析:(1)“九民会纪要”第124条第二款规定:“应予注意的是,在金钱债权执行中,如果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生效裁判认定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如买卖合同)无效或应当解除,进而判令向案外人返还执行标的物的,此时案外人享有的是物权性质的返还请求权,本可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但在双务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在案外人未返还价款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其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将会使申请执行人既执行不到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又执行不到本应返还给被执行人的价款,显然有失公允。为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只有在案外人已经返还价款的情况下,才能排除普通债权人的执行。反之,案外人未返还价款的,不能排除执行。”参考该规定,对于第一种情形(合同无效),申请执行人执行的前提是被执行人已返还价款给案外人。 (2)“九民会纪要” 第71条规定: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对于上述第二种情形“被执行人与受让人之间并无真实的转让案涉不动产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双方系以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及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方式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的,对申请执行人继续执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应当赋予“受让人”以优先受偿权(对执行标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问题二十三: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申请执行人请求对被执行人购买但未办理登记的特殊动产实施执行,而出卖人就案涉特殊动产提出权属主张的,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
答: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请求对被执行人购买但尚未办理转移登记的特殊动产实施执行,而出卖人作为权利登记人就案涉特殊动产提出权属主张,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对申请执行人继续执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一)被执行人与出卖人之间就案涉特殊动产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二)被执行人已经实际占有并使用案涉特殊动产;
(三)被执行人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或者被执行人按照合同约定仅支付了部分价款但出卖人同意剩余价款从变价款中优先向其支付。
解读与评析:我赞同此观点。《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9修订)》第二十二条规定:“车辆等特殊动产转让未办理过户登记,在出卖人为被执行人,特殊动产为执行标的物的情形下,买受人是否有权排除强制执行?车辆等特殊动产转让未办理过户登记,在出卖人为被执行人,特殊动产为执行标的物的情形下,如符合以下条件,买受人可以排除人民法院查封及强制执行:(一)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签订有合法有效的特殊动产转让协议;(二)买受人已付清全部价款;(三)买受人已实际占有特殊动产;(四)转让协议订立及特殊动产占有均发生于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前;(五)未办理过户手续非因买受人原因造成。”很明显黑龙江高院的这个规定参考了《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的规定,但是《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是对不动产所作的规定,不动产所有权转移一般以登记为要件,但是机动车等特殊动产是动产,动产以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要件,两者有本质的区别,所以黑龙江高院的这个规定中“未办理过户手续非因买受人原因造成”这个要件过分强调过户不恰当。相比之下,吉林高院这个规定就非常好,没有滑入动产与不动产未作区分的误区,且考虑到了“剩余价款从变价款中优先受偿”这个细节。
问题二十四: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请求对被执行人已经交付给他人并办理了登记的特殊动产实施执行,受让人作为权利登记人就案涉特殊动产提出权属主张的,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
答: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请求对被执行人已经转让给他人且办理了登记的特殊动产实施执行,受让人作为权利登记人就案涉特殊动产提出权属主张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被执行人将案涉特殊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行为依法应当确认无效的,对申请执行人继续执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二)被执行人与受让人之间并无真实的转让案涉特殊动产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双方系以签订买卖合同及办理登记的方式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的,对申请执行人继续执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三)被执行人将案涉特殊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行为系无偿转让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该转让行为对其债权的实现造成损害且其债权人撤销权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间的,对申请执行人继续执行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支持;但该受让人已经基于合理的价格补足价款并按照人民法院要求交付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仍请求继续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与评析:(1)“九民会纪要”第124条第二款规定:“应予注意的是,在金钱债权执行中,如果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生效裁判认定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如买卖合同)无效或应当解除,进而判令向案外人返还执行标的物的,此时案外人享有的是物权性质的返还请求权,本可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但在双务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在案外人未返还价款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其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将会使申请执行人既执行不到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又执行不到本应返还给被执行人的价款,显然有失公允。为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只有在案外人已经返还价款的情况下,才能排除普通债权人的执行。反之,案外人未返还价款的,不能排除执行。”参考该规定,对于第一种情形(合同无效),申请执行人执行的前提是被执行人已返还价款给案外人。(2)“九民会纪要” 第71条规定: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对于上述第二种情形“被执行人与受让人之间并无真实的转让案涉特殊动产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双方系以签订买卖合同及办理登记的方式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的,对申请执行人继续执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应当赋予“受让人”以优先受偿权(对执行标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问题二十五: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请求对被执行人购买但尚未办理登记的股权实施执行,出让人作为股权登记人就案涉股权提出权属主张的,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
答: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请求对被执行人购买但尚未办理登记的股权实施执行,而出让人作为股权登记人就案涉股权提出权属主张的,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对申请执行人继续执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一)被执行人与出让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
(二)被执行人虽未办理股权登记但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并已经记载于股东名册;
(三)被执行人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或者被执行人按照合同约定仅支付了部分价款但出让人同意剩余价款从案涉股权的变价款中优先向其支付。
问题二十六: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请求对被执行人已经转让给他人且已经办理了变更登记的股权实施执行,受让人作为股权登记人就案涉股权提出权属主张的,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
答: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请求对被执行人已经转让给他人且办理了变更登记的股权实施执行,受让人作为股权登记人就案涉股权提出权属主张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被执行人将案涉股权转让给受让人的行为依法应当确认无效的,对申请执行人继续执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二)被执行人与受让人之间并无真实的转让案涉股权的意思表示,双方系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及办理登记的方式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对申请执行人继续执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三)被执行人将案涉股权转让给受让人的行为系无偿转让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该转让行为对其债权的实现造成损害且其债权人撤销权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间的,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但该受让人基于合理的价格补足价款并按照人民法院要求交付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仍请求继续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与评析:(1)“九民会纪要”第124条第二款规定:“应予注意的是,在金钱债权执行中,如果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生效裁判认定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如买卖合同)无效或应当解除,进而判令向案外人返还执行标的物的,此时案外人享有的是物权性质的返还请求权,本可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但在双务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在案外人未返还价款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其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将会使申请执行人既执行不到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又执行不到本应返还给被执行人的价款,显然有失公允。为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只有在案外人已经返还价款的情况下,才能排除普通债权人的执行。反之,案外人未返还价款的,不能排除执行。”参考该规定,对于第一种情形(合同无效),申请执行人执行的前提是被执行人已返还价款给案外人。 (2)“九民会纪要” 第71条规定: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对于上述第二种情形“被执行人与受让人之间并无真实的转让案涉股权的意思表示,双方系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及办理登记的方式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对申请执行人继续执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应当赋予“受让人”以优先受偿权(对执行标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问题二十七: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请求对被执行人以外的第三人开立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实施执行的,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
答: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请求对被执行人以外的第三人开立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实施执行的,该第三人就案涉资金提出权属主张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就案涉资金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申请执行人仅以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为由请求实施执行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申请执行人应当通过代位权诉讼或直接通过申请执行到期债权的方式主张权利,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二)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系案涉资金的实际所有人为由请求实施执行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规避执行而将其应当取得或实际所有的资金隐匿、转移至第三人的银行账户并且能够直接、确定的指向案涉资金的,对申请执行人继续执行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支持;但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仅有可能形成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债权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申请执行人释明撤回起诉并告知其就该金钱债权请求权的成立及实现另行主张权利,申请执行人拒绝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问题二十八:本解答中规定的“在人民法院实施执行之前”该如何理解?
答:本解答中规定的“在人民法院实施执行之前”是指人民法院直接针对执行标的实施查封、扣押、冻结、划扣资金等具有控制、保全性质的执行、保全行为之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