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11 21:21:01来源:法律常识
成都建设施工纠纷律师为甘孜州防护工程案件原告成功维权
案号(2021)川3301民初633号
【案情简介】
原告: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强律师
被告:中铁**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区**号。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公司)诉被告中铁**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甘孜州康定市法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强,被告中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同价款1,662,24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具体计算标准为以166240.000为基数,自2016年12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涉案合同价款实际付清之日,截止到2021年6月4日暂计算为448,804.8元;(合同价款本息截止到2021年6月4日暂计算为2,111,044.8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负责四川省**县**高速**标***便道SNS被动防护网制安。合同约定:总价暂定3,293,500元,RXI-050型被动护网制安单价为285元/平方米,RXI-075型被动防护网制安单价为290元/平方米,RXI-100型被动防护网制安单价为295元/平方米。本合同为不同工作成果的计件单价合同,数量增减不调整合同单价,单价一次包死,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得以任何理由调整单价,结算时以合同协议单价和实际完成工作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按被告要求如期完成所有被动防护网制安工作,所有工作于2016年5月25日完成,原被告在2016年6月6日完成了末次结算的交工验收和应付款的结算工作,被告还在2016年6月14日和6月26日分两次在原告处领取了价值63,000.00元的被动防护网材料,雅康高速公路已于2018年12月31日投入正常使用。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实际工作量,被告应在办理末次结算6个月后即2016年12月5日前支付原告所有合同价款3,282,240.00元,但截止到2019年9月4日被告仅支付了1620,0.000元同价款项。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单位资金困难为由拒不付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合同价款1,662,240.00元未支付。原告认为,承诺应当遵守,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拒不支付合同价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并依据《民法典》、《民诉法》等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以上全部诉请。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一、成都**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答辩人与成都**公司所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既没有约定逾期付款时要支付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时要支付违约金。成都特莱特公司主张年利率6%的利息过高且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成都**公司所主张的款项应当扣除劳务作业质量保证金。答辩人与成都**公司所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12.2条款约定:“劳务作业质量保证金:按每期结算款总额10%的比例预留保证金。乙方的工作成果在甲方与发包人约定的缺陷责任期(质量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发包人返还甲方质保金后,甲方不计息将质保金返还乙方。”因此,成都**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中应当扣除质量保证金,且根据双方的约定,质量保证金不应当计算利息。综上所述,成都**公司所主张的款项数额不准确,且答辩人不应当向其支付利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驳回成都**公司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十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负责四川省**县**高速**标***便道SNS被动防护网制安;2质量保证金在本工程质量保证期满(交工验收、办理末次结算6个月)后,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第二组证据:验工计价分期结算表(第1期),拟证明涉案工程原告截止2014年12月19日完成2,371,912.50元,被告已经确认。第三组证据便道被动防护网维修清单、关于兑现节点目标考核的通知。拟证明1、2014年10月18日原告维修工作签证,2、被告对高中树班组(原告)完成便道防护施工进度工作奖励1000元。第四组证据:验工计价表(第2期),拟证明涉案工程原告截止2015年7月26日完成2,650,060.00元,被告已经确认。第五组证据:验工计价表(第3期)、第六组证据:扣、罚款通知单。拟证明1、涉案工程原告截止2016年6月6日完成3,219,240.00元,被告已经确认;2、验工计价表(第3期)物资扣款通知证明双方完成了物资扣款确认。3原告所有工作于2016年5月25日完成,原被告在2016年6月6日完成了末次结算的交工验收和应付款的结算工作,确认累计价款3,219,240.00元。被告在当日应付2,896,098.13元,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付款;第七组证据:发货单(20160614)和第八组证据:发货单(20160626),拟证明被告还在2016年6月14日和6月26日分两次在原告处领取了价值63,000.00元的被动防护网材料。第九组证据:对账单、第十组证据: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应在办理末次结算6个月后即2016年12月5日前支付原告所有合同价款3,282,240.00元,但截止到2019年9月4日被告仅支付了1,620,000.00元合同价款项。第十一组证据:建设银行2014年贷款利率。拟证明合同于2014年签订,2014年一年至五年贷款利率为6%,此系原告方逾期收款资金成本损失。第十二组证据:**高速通车时间。拟证明**高速公路已于2018年12月31日投入正常使用;第十三组证据: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规定。拟证明本案不属于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范围。但现在被告已应诉管辖。第十四组证据:发票对账单拟证明我方开票金额1,626,128.00元,已经超过实际收款数额,被告方已经收取相应发票。第十五组证据:最后提供的是防护网简介资料,拟证明我们所做的工程在被告方的工程中我们属于安全防护工程,施工变道安全防护已经完备,没有用了,实际上不存在质保金的问题了。
【律师代理意见】
成都**公司代理人吴国强律师当庭发表了以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劳务分包工程涉及的主被动防护网均系安全设施,劳务分包内容为“SNS被动防护网制安”,我方劳务分包工作均早已在2016年6月6日完工且由双方确认了结算金额。劳务分包费用本就应该在劳务工作完成并结算后及时付款,因此我方的付款及欠付工程款逾期利息的仲裁请求合理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本案双方2014年10月30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涉及的项目实际是为了确保施工便道安全、避免使用便道过程中塌落滚石伤人的施工安全防护设施之劳务分包工程,该项目2016年6月6日已经全部完成且双方确认了结算金额,该施工便道防护安全设施修建目的早已完成、现施工便道已经实际未使用,不存在保修或缺陷责任期问题,且使用过程中无任何质量问题。我方的付款及欠付工程款逾期利息的仲裁请求合理合法。
二、被告的付款期限应自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具体理由如下:
1、依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八条 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的相关法规,被告的付款期限应自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
2、被告本应当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而其在案涉合同中却利用合同甲方的强势地位,在付款时间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等方面以格式条款的形式拟定了许多免除或者减轻被申请人责任、加重我方负担、限制我方主要权利的不公平合同条款,且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也与国务院《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相违背,被告在付款时间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等方面的诸如“....合同结算款在收到发包人付款后一律通过开户银行转账支付.....不承担顺延期间的利息和违约责任.....”等不公平合同格式条款应为无效条款或该条款应不成为合同的内容,至少也属于合同条款的约定不明,被告的付款期限应自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且被告方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3、本案双方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涉及的项目实际2016年6月6日已经全部完成且双方确认了结算金额。因此原告的付款及欠付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诉讼求均合理合法,请求法庭支持我方诉讼请求。
三.涉及欠付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因为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在双方确认了结算金额后及时支付欠款。而按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因此,双方关于利息的任何约定不能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4年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6%,我公司按照此利率要求被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合理合法。
四.涉及到保证金问题,涉案合同早已履行完毕且无任何质量问题,无论保证金条款有效无效,该扣还是不该扣,作为预留工程款的一部分,现在该笔款项都应该支付给我公司。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七条 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无论被申请人拟定的保证金条款有效还是无效,都不能超过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且2014年合同项目属于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地便道工程的安全防护工程,在高速公路修建完毕后施工便道实际上已经没有使用,不存在保修或缺陷责任期问题,2018年合同项目业主早已将该高速公路工程项目投入实际使用,无论保证金条款有效无效,该扣还是不该扣,作为预留工程款的一部分,现在该笔款项都应该支付给我公司。
五、最后,涉及到被告方人声称的要依合同约定按照业主拨付的工程款情况支付申请人款项的问题。我方首先认为这个约定违反行政强制法规,应为无效条款或该条款应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另外,从字面上讲,“按照业主拨付的工程款情况支付申请人款项”属于明显的约定不明,不可能案外人**高速公司长时间不支付工程款项给被申请人,我方人就应该无偿承担上百万应收账款资金利息损失,结合“《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八条和《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被告方的付款期限应自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
综上,请求法庭支持我方仲裁请求!
成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律师
电话****************
2021年11月6日
【审理过程】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组证据:合同一份,第三期计价表一份,均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0日中铁**有限公司**高速公路**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成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ZS4-(YK18)-2014-LJ004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成都**公司负责四川省**县**高速**标**便道SNS被动防护网制安,该合同约定工程概况、分包工作期限、双方驻工地代表、开始工作日期,预计结束时间、合同价款、计量、结算与支付、质量要求、安全文明施工、违约金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合同签订后,成都特莱特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开始施工,2016年5月工程完工,双方分别于2014年2月19日、2015年7月26日、2016年6月6日进行了汇总、结算,又于2021年7月29日中铁**公司与成都**公司进行了项目对账,双方对账结算金额为3,282,240.00元,该款项中包括项目增加被动防护网材料款363,0000元,中铁**公司已支付了1,620,00.0元,还剩余1,662,240.00元未支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对质保金的约定第5条5.2.3约定甲方在每次结算时扣除计价款10%的质量保证金,同时由工程、物资、机械部门扣除当期发生的超欠挖扣款、超耗材料费和实验费、资料费等其他费用。质量保证金在本合同工程质量保修期满(交工验收、办理末次结算6个月后),甲方返还乙方质保金。合同第12.2条款约定:“劳务作业质量保证金:按每期结算款总额10%的比例预留保证金。乙方的工作成果在甲方与发包人约定的缺陷责任期(质量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发包人返还甲方质保金后,甲方不计利息将质保金返还乙方。若有质量问题,乙方负责无偿返修,质保期延长,质保金仍由甲方保留。如乙方拒不返修,甲方有权将质保金用于支付返修费,质保金不足支付返修费用时,由乙方补足。”
另查明,中铁**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日变更为中铁**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验工计价分期结算表》《便道被动防护网维修清单》,《关于兑现节点目标考核的通知》,《验工计价表(第1期)、(第2期)、(第3期)》,扣、罚款通知单,发货单,对账单,发票对账单,银行转账凭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中铁**有限公司C18**高速公路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原告成都**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事实清楚,成都**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双方对账结算金额总价为3,282,240.00元,(其中包括项目增加被动防护网材料款63,00.00元,被告中铁**公司认可已支付原告成都**公司1,620,00.00元,还欠付工程劳务款和材料款共计162,240.00元未支付。原被告双方对此事实无争议,故中铁**公司应当支付剩余的款项,该工程款中已包含质保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发生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质保金是否应在剩余的合同价款中扣除;对此,本院作如下评析:经庭审,双方最后一次验收计价于2016年6月6日就进行了,完工后到起诉已有5年多时间,且被告在庭上也未提出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存在质保金预留、扣除的问题。中铁**公司欠付成都**工程劳务款和材料款共计1,662,240.00元中已包括需扣除的质保金。二、对合同价款是否应该支付利息以及利计算的标准,中铁**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但合同第12.2条款约定:“劳务作业质量保证金:按每期结算款总额10%的比例预留保证金。乙方的工作成果在甲方与发包人约定的缺陷责任期(质量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发包人返还甲方质保金后,甲方不计利息将质保金返还乙方。若有质量问题,乙方负责无偿返修,质保期延长,质保金仍由甲方保留。如乙方拒不返修,甲方有权将质保金用于支付返修费,质保金不足支付返修费用时,由乙方补足。”根据该条约定,质保金不计利息,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的逾期利息中应当扣除质保金。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双方约定
的质保金比例过高,预留、扣除质保金应调整为3%。按照双方约定,以每期结算款总额3%的比例预留质保金,三期合同总价款的金额为3,219,240.00的3%为96,577.20元,中铁**公司应当以尚欠工程款1,662,240.00元减去质保金96,577.20元得1,5656628元,故中铁**公司应以1,565,662.8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合同价款支付之日止支付利息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劳务款和材料款共计1,662,240.00元(该工程款中已包含质保金)及利息(利息以1,565,662.8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成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二O二一年十二月国十七日
【案例评析】
本案取证困难,跨区域诉讼路途遥远且法律关系复杂,原告在有理的情况下面临和被告之间的专属管辖案却存在被告所在地南宁市西乡塘区法院管辖权约定、签证不规范、结算手续不规范、经办人员变动大等多种情况。吴国强律师按照实事求是地原则提出代理意见,人民法院按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审理。本案代理律师在原告方证据不足下据理力争,围绕法院调查重点及对方发言不断提供新证据及代理意见。帮助审判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并和对方当事人及时确认了案件金额和付款时间以及资金占用利息标准,全力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本案实现了有效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