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11 22:02:48来源:法律常识
案件要点
强制拆除作为一项极为严厉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其设定和授权只能由法律予以规定。法律、法规未授权街道办事处具有实施拆除行为的职权,xx街道办实施本案的拆除行为属于超越职权,在行政机关超越职权情况下作出的行政行为,无需再对事实依据、法律适用等程序进行评判,依法应进行确认违法。
原告
宋xx
代理律师
苗沙沙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丽媛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淮安市xx区街道办事处
淮安市xx区城市管理局
淮安市xx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基本案情
原告宋xx系江苏省淮安市某村村民,在本村拥有合法的宅基地和房屋。2020年8月3日,淮安市xx区人民政府(以下称“区政府”)作出淮房征[2020]x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将原告的房屋纳入征收范围。2021年1月22日,当地区街道办事处(以下称“街道办”)和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称“城管局”)下发《公告》,责令宋先生在收到公告两日内提供建房手续,否则视为违建将由有关部门协助拆除。
收到公告后,宋先生及时向街道办说明了房屋建设情况,并对上述房屋征收决定及公告提起了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但让他没想到的是,在已经提起法律程序的前提下,2021年2月4日下午,街道办领导带领大批保安人员对宋先生的房屋进行强拆,原告报警并欲阻拦,但房屋仍被全部拆除。
宋先生的代理律师,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苗沙沙、王丽媛二位律师认为,此次的暴力拆除行为严重违法,侵害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不具备房屋拆迁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其强制拆除行为属于超越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律并未赋予被告强制拆除房屋的职权,原告房屋确需拆除的,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被告在没有法定职权的情况下进行房屋拆除行为,其行为明显属于超越职权。
二、原告因不服涉案房屋征收决定已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尚未审理终结,原告的房屋不具备强制拆除的条件。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据上述规定,只有被征收人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且又拒不搬迁的,才能由房屋征收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原告对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已提起诉讼,目前尚在审理中。被告在此期间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不具备合法前提。
法院审理
随后宋xx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理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本案中,被告xx区城管局作为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专门机关,具有对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作了一般性规定。其中,第三十五条至四十三条对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应当履行的程序作出了规定,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的程序作了特别规定。
由此可见,行政强制法对违法设施的拆除规定了非常严谨的程序,即行政机关应当履行催告、听取陈述申辩、作出强拆决定等程序,实施强制拆除前,还需进行公告,并等待相对人复议、诉讼期限届满后方可实施。
本案中,被告xx区城管局并未对原告的违法建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进行查处,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亦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径直采取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确认违法。
强制拆除作为一项极为严厉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其设定和授权只能由法律予以规定。法律、法规未授权街道办事处具有实施拆除行为的职权,xx街道办实施本案的拆除行为属于超越职权,在行政机关超越职权情况下作出的行政行为,无需再对事实依据、法律适用等程序进行评判,依法应进行确认违法。
胜诉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淮安市xx街道办事处、淮安市xx区城市管理局于2021年2月6日强制拆除原告宋xx位于淮安区xx街道xx村房屋的行为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淮安市xx区城市管理局、淮安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