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台找房屋转让纠纷律师,丰台找房屋转让纠纷律师电话

时间:2023-01-12 04:43:13来源:法律常识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丰台区1号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 2006年被告获丰台区1号房屋的内部购买资格,但购买需付全款,被告无购房资金便将购房资格送给了原告。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告出资借被告的名购买该房屋,待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再将所有权转移给原告。双方为亲戚关系,往来密切,就没有签订书面借名买房合同。2006年5月,原告借用被告名义与房产A公司签订了《预售合同》,价款506644元。原告向房产A公司支付购房款486644元,于2007年办理了入住手续。原告支付房屋面积测量误差房款差价1309元,并支付了印花税、公共维修基金等款项。原告装修房屋后,居住至今。2019年3月被告到原告家取走房屋买卖合同与房款发票、印花税收据等原件,并说最迟六月中旬一起去办房产证,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事宜。经查询,涉案房屋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地址为丰台区1号。现被告违反约定,拒绝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给原告,并通知原告要卖掉房屋,要求原告腾房,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一起借亲属名义买房之后对于房屋所有权争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6年,我获得了1号房屋认购资格,并与房产公司签署了《房屋认购书》、《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因原被告两家关系密切,原告家有住房需求,故双方口头约定,购房后房屋一直由原告一家暂时居住。2019年4月22日,反诉人缴纳了房屋契税7619.3元,5月,办理了不动产产权证书,房屋产权人为被告。契税发票、购房发票都是由被告持有,原告无法证明购房款的性质,原告提交的家具家电收据也不能证明其借名买房的主张。


本院查明

李某华曾以买受人的名义与出卖人房产A公司签订《房屋认购书》,约定买受人购买丰台区1号房屋。买受人应当在签订本《认购书》当日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人民币,双方另就房屋的购买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上述认购书签订后,李某华向房产公司支付20000元,并获得1号房屋的购房资格。约定房屋总价款为506644元。之后,王某丽支付了购房款486644元。2007年3月因1号房屋的实测面积与预售是面积存在误差,王某丽补交房款差价1309元。2008年1月29日,王某丽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10159元。

1号房屋交付后,由王某丽进行装修并居住使用至今,且《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款发票等原件均由王某丽持有。

房产证书载明:2019年3月2日,李某华至1号房屋,将购房款发票等原件拿走,表示要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2019年4月22日,李某华缴纳契税7619.3元,并支付不动产登记费80元,该房屋登记于李某华名下。

两个争议焦点:1.王某丽与李某华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2.李某华就购买房屋支付部分款项及税费的情况。


裁判结果

一、王某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华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

二、王某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华支付契税7619.3元及不动产登记费80元并支付利息

三、李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王某丽办理坐落于丰台区1号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一起借亲属名义买房之后对于房屋所有权争议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第一,涉案房屋的购房款除认购定金外均由王某丽支出;第二,李某华称涉案房屋房款系借款,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第三,王某丽长期保管《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发票、专项维修基金的收据的原件,上述涉案房屋的重要资料,正常理应保存于真实权利人处;第四,涉案房屋交付后由王某丽进行装修,且自购买后至今十余年间,均由王某丽一家占有使用。

综上,通过以上基础事实,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能够做出法律事实的合理推定。王某丽持有涉案房屋的重要资料且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如李某华为真实的房屋权利人,等同于其将自己所有的房屋放任于自己的管理之外,显然不符合常理。同时,王某丽如在购房当时的物价水平之下,支付近50万元款项并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而不欲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仅为获得居住房屋的权利,显然不符合事实。另外,李某华先是称房屋相关票据原件均由其持有,在原告出示相关证据后,又对相关情况支支吾吾难以做出符合逻辑的解释。综上,因借名买房关系中,房屋所有权名义上为出名人所有,但实际上财产的使用、收益、处分均由借名人自行为之,而本案中王某丽与李某华之间的关系符合上述情况,故本院结合房屋出资情况、履行情况等方面综合判断,认定王某丽与李某华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且该合同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同时,李某华支付的20000元认购定金及7619.3元的税费均应由王某丽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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