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12 13:09:12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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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袁曼曼律师 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导读:从整体上讲,先予执行被作为强拆被征收房屋的由头已经是一种“老黄历”。时至今日仍然有地方政府热衷于此,某种意义上是行政法治的悲哀……
郭先生的宅基地位于山西省某市的集体土地上,但是由于他的村庄靠近市中心,被纳入了当地城中村改造项目范围。2017年,村委会做出了《城中村改造搬迁公告》并开始拆迁,郭先生觉得补偿不合理,一直未与村委会签订补偿协议。
2017年12月的一天,郭先生收到一份民事起诉状,原来是村委会将郭先生告上了法庭。村委会说郭先生影响了拆迁进程,并以此为由要求其交出宅基地。郭先生年过半百从来没打过官司,这一下子成为了被告,全家都陷入了恐慌之中,急的团团转。然而祸不单行,一周以后,郭先生又收到了一份来自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原来村委会又向法院申请了民事先予执行。法院认为先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要求郭先生立即交回宅基地,否则就要立即强制执行。郭先生在万般无奈之下,决定委托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袁曼曼律师进行维权。
袁曼曼律师介入后,首先对法院的裁定书提出了复议申请,并且提出了执行异议。法院再次驳回了郭先生提出的复议申请和执行异议。同时,袁律师又做了一些信息公开,通过信息公开取得了一些关键性的证据。在得到证据后,袁律师又以案外人的名义提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在这个执行异议的案件中,袁律师据理力争。在案件进行的过程中,2018年9月下旬,郭先生电话告知袁律师,已经以满意的补偿安置结果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明律师的法律服务起到了“以时间换空间”的良好效果。
那么,拆迁中是否能够先予执行被征收人的房屋呢?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和论述。
第一,拆迁纠纷应当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不应当以民事案件来解决拆迁纠纷
《民法总则》第二条,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但是在本案中,村民委员会与村民之间可不是平等的主体,尤其是在征收的法律关系中,村委会进行的是土地征收及拆迁,是一种行政管理的法律关系,属于行政法及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范围,而不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因此拆迁产生的纠纷也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第二,涉案土地已经由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村委会无权收回
在维权的过程中,郭先生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得知,其所在村的土地已经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由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因此,这属于集体土地征收的法律关系,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进行土地的征收及补偿工作,村委会根本无权收回郭先生的宅基地,也就无权针对其宅基地要求什么先予执行。
第三,郭先生的土地使用权证是由地方人民政府颁发的,有合法的物权,任何人不得侵犯
虽然郭先生的宅基地为农村集体土地,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是郭先生持有市、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根据物权法定原则,除非国家征收或《土地管理法》第65条规定的几种情形,任何人不能随意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即使遇到国家征收,政府也应当在支付安置补偿款后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征收。
第四,拆迁中怕影响进度不是先予执行的法定理由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作出前采取。先予执行应当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并以当事人的生活、生产经营的急需为限。第一百七十条进一步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况紧急,包括:
(一)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
(二)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
(三)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
(四)需要立即返还社会保险金、社会救助资金的;
(五)不立即返还款项,将严重影响权利人生活和生产经营的。
而郭先生遇到的情况不符合以上紧急情况中的任何一种,在此种情形下并不适用先予执行的法律规定。
在明律师认为,先予执行是一种以合法方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本案发生的背景是城中村改造,本质上是一次行政征收。在本次征收中,郭先生未与村委会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村委会无法以合法的方式拆掉郭先生的房屋。在此种情形下村委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先予执行,实际上是以先予执行的名义违法强拆被征收人的房屋,用法院的先予执行裁定来掩盖强拆的违法性。这路做法在一些地方已存在了一些年,值得引起广大被征收人的警惕和重视。及时委托专业征收维权律师介入,通过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结合的方式化解先予执行的锋芒,为自己的依法维权留足回旋的空间无疑非常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