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12 14:56:52来源:法律常识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代书遗嘱,遗嘱见证人未现场见证,遗 嘱代书人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遗嘱无效。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 1、刘某 2、刘某 3、刘某 4 请求确认刘某某、林某某 于 2008 年 9 月 30 日所立的遗嘱无效。 原告刘某 7、刘某 6、刘某 5、刘某 8 要求确认刘某某、林某某 于 2008 年 9 月 30 日所立遗嘱有效。
被告辩称:
刘某某、林某某于 2008 年 9 月 30 日所立遗嘱有效。
法院审理查明:
刘某某与林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八个子女,即刘某 1、 刘某 2、刘某 3、刘某 4、刘某 5、刘某 6、刘某 7、刘某 8。
刘某某于 2010 年 1 月 24 日去世,林某某于 2012 年 4 月 17 日去世。刘某 9 系刘某 8 之子。 诉讼中刘某 1、刘某 2 提供落款时间为 2008 年 9 月 30 日的“遗嘱”影印件;刘某 8 提供该“遗嘱”的原件。该“遗嘱”主要内容为:现有崔家码头村平房南 X 排 X 号,共六间一院,包括四间正房,东西小房各一间。若日后崔家码头平房拆迁,则财产即为旧平房拆迁后分配所得的全部房产。如我夫妻二人其中一方先逝,则由另一方继承全部财产。他日我二人均逝世后,以上全部财产由长孙刘某 9 继承。其余子女亲属无权支配所有财产。
庭审中,刘某 7 陈述该遗嘱系其找他人书写,代书人的姓名是其代签的,手印亦是其代捺印的;张M某某未在立遗嘱现场,遗嘱证明人签字是后签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遗嘱、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
四原告认为:1.涉案遗嘱不具有真实性。2.涉案遗嘱不具有有效 性。
被告认为:刘某某、林某某于 2008 年 9 月 30 日所立遗嘱有效。
2008 年 9 月 30 日署名“立遗嘱人:刘某某、林某某”的遗嘱系代书遗嘱,《民法典》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 月、日。具体到本案,遗嘱代书人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遗嘱证明人 张某某作为见证人亦未在场见证,故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有效要件。
刘某某、林某某于 2008 年 9 月 30 日所立《遗嘱》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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