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13 04:04:24来源:法律常识
哪些行为属于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
立法禁止交通肇事逃逸,系要求行为人必须履行积极救助伤者、保护现场、主动报警听候处理的义务,这也就是刑法禁止“交通肇事逃逸”的规范保护目的。当今交通事故高发,交通肇事已经成为距离我们日常生活最近的高发犯罪,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同样屡见不鲜。正是由于这一行为与我们每个人日常生活都息息相关,因此有必要对“逃逸行为”进行进一步分析介绍,使大家知道哪些行为属于“肇事逃逸”。
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规则正是基于交通肇事罪逃逸的规范保护目的而产生的。行为人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抢救被害人,保护现场并主动报警的,视作履行义务,但若未全部履行,则应考察未履行其中某项义务的原因,综合评判是否构成“逃逸”。
逃逸要求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统一,行为人客观上要有实施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主观上要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即不履行救助伤者、保护现场、主动报警的义务。认定逃逸不仅要看行为人是否有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更要从其离开现场以后的具体行为入手,探究其离开的原因,分析其主观心理。具体为在有伤者的情形下,是否积极实施救助;是否主动报警或明知他人报警主动留待现场,将自身置于交管部门控制之下。
除了行为人在事故发生后弃被害人于不顾而直接逃离现场的较为容易认定的一类“逃逸”,实践中还有两类常见的情形:
一类是行为人将受伤的被害人送至医院后离开的情形,它不同于最常见的弃被害人于不顾,直接从事故现场逃离的情况,看似有救助被害人的行为,但该行为仍有可能被认定为“逃逸”。
另一类是隐瞒肇事者身份的情形,可分为“谎报他人身份”和“由他人冒名顶替”(俗称“顶包”)两种。
陈营,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曾任职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业领域为刑事辩护,擅长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并在多起疑难案件的辩护中取得撤销案件、不起诉、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良好辩护效果。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办案经验,认真、负责的执业态度广受委托人信赖和好评。
曾办理过的部分有社会影响力的刑事案件:
* 黑龙江省电力系统李某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河北省田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海南省林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吉林省孙某涉嫌“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案
* 北京市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
* 上海市张某涉嫌集资诈骗罪案
* 山东省王某某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案
* 内蒙古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致死案
* 江苏省罗某涉嫌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案
* 新疆方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案
* 河南省张某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案
* 安徽省王某某涉嫌诈骗罪案
* 山东省某交通局张某(处级)受贿罪判处缓刑案
* 宁夏周某贩卖毒品罪死刑改判死缓案
* 北京市王某伪造公司印章罪不予起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