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4 08:18:25来源:法律常识
【基本案情】
原审查明,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宁区政府”)于2016年11月12日作出长府房征〔2016〕4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确定了房屋征收范围并公布了征收补偿方案。
上海市天山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在征收范围内,该房屋产权人为王某群、李某池、王心、王某蓉,房屋用途为居住,建筑面积为52.70平方米。
房屋征收部门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宁住房局”)将房屋征收评估项目在上海市估价师协会网站上发布,接受估价机构报名,由基地居民选择。
因仅有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报名,长宁住房局最终确定该公司作为估价机构。
经估价机构评估,该基地居住房屋市场评估均价为人民币60,776元/平方米,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单价为58,788元/平方米,估价时点为2016年11月12日。
长宁住房局向王某群等4人送达了评估分户报告。
因王某群等4人对评估有异议,长宁住房局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专家委员会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沪房地估鉴[2017]009-2号鉴定结果报告,鉴定结果为:估价机构资质和估价师执业资格在注册有效期内,估价报告规范,评估价格合理。
因双方未能达成补偿协议,长宁住房局于同年2月27日报请长宁区政府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王心和长宁住房局工作人员参加了长宁区政府于同年3月2日组织的调查和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
2017年3月21日,长宁区政府作出沪长府房征补[2017]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送达《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一、房屋征收部门以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补偿被征收人,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繁兴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2.26平方米,价值2,771,315.52元)和73号102室(建筑面积55.2平方米,价值2,075,520元),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同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金额4,892,270.66元结算差价,房屋征收部门应支付被征收人差价款45,435.14元。
另根据该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承诺,房屋征收部门同时给予被征收人面积奖263,500元、无搭建面积奖100,000元、借房补贴13,000元等奖励、补贴及相关费用。
二、被征收人应在收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并腾空被征收房屋,办理移交手续。
王某群等4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之诉。
【法院判决】
原审认为,长宁住房局因与王某群等4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协议,报请长宁区政府作补偿决定。
长宁区政府核实了相关材料,查清了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并组织长宁住房局与王某群等4人调解,在审理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送达决定书,程序合法。
因该基地只有上海房地产估价公司网上报名,故长宁住房局选择其作为评估公司并无不当。
本次征收有9处房源,房源充足,但不可能每一处安置房源都覆盖该基地全部户数,王某群等4人的选房顺序较为靠后,故到其选房时其想要的房源已选择完毕,其可以选择其他房源,并未损害其合法权益。
奖励费是给予那些在签约期内签约的被征收人的奖励,王某群等4人未在规定的签约期内签约,故其不应享受奖励费。
遂判决驳回王某群等4人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王某群等4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某群等4人上诉称,其在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调解中没有坚持要求4套安置房屋,其与长宁住房局协商中达成了3套房屋的方案,其要求3套房屋合情合理;其与长宁住房局协商至签约截止日的最后时刻,达成了口头协议,没有签书面协议的责任在房屋征收部门,不应该扣奖励费;征收部门提供的房源不足,损害了被征收人的利益;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辩称,房屋征收部门希望能在签约截止日达成协议;基地配套房源总数远多于被征收居民户数,轮到上诉人王某群等人选房时某些区域的房源已经被选完,故未达成协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房屋征收部门长宁住房局因与上诉人王某群等4人达不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报请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
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组织双方召开审理调解会,在调解未果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送达决定书,行政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依据房地产权证的记载认定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根据评估价格和补偿方案确定货币补偿金额及补贴款等,再以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并结算差价的方式进行补偿,同时给予补贴、奖励及相关费用,均无不当,亦符合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
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王某群等4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王某群等4人要求根据未达成协议的原因决定是否扣发奖励费的主张,与补偿方案不符,本院难以支持。
至于上诉人王某群等4人提出安置房源不足的上诉主张,其在一审中即已提出,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阐述了理由,亦无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
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 、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公众号“旧改征收律师”,上海动迁法网(dongqianfa.com)首席顾问雷敬祺律师认为:
1、不服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应全面审查房屋征收全过程中程序上实体上和法律上的合法性。
2、依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规定》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5个工作日内,在张贴公示的估价机构名单中协商选定估价机构。 协商不成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张贴公示的估价机构名单中进行投票,按照简单多数的原则,以得票数多少的顺位确定估价机构,也可以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估价机构。”
本案中,只有一家评估机构报名,被征收人无法进行投票选择,其合法性值得商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