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13 05:18:27来源:法律常识
『主要经验』对骗取贷款罪结果加重犯认定标准的准确把握及银行自身过错的证明
『辩护效果』法定刑幅度有期徒刑3~7年。在全部贷款金额未退还的情况下,获法定刑幅度内最低刑期有期徒刑3年
李某系青岛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因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于被逮捕。检察院指控李某2014年10月指使他人伪造青岛某某零部件采购公司印章,虚构6000余万元应收账款的证明材料,以此应收账款作抵押,从某某银行潍坊分行办理了6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缴纳保证金3000万元。后该笔承兑到期后,为了偿还该笔承兑汇票,李某采取同样手段又从该银行办理6笔共计2952万元贷款。贷款发放后,均用于偿还上述承兑汇票。2015年11月,该贷款到期后,青岛某某公司及被告人李某无力偿还。起诉书指控青岛某某公司、李某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
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经阅卷、会见和调查,庭审中发表了如下辩护观点:1、青岛某某公司依然存续,并且在股权转让时已经就贷款债务承担达成协议,银行的损失不能确定,故指控李某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的结果加重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以基本犯科处刑罚;2、在案证据显示,被害单位某某银行潍坊分行明知青岛某某公司不具有贷款清偿能力的情况下故意放松对抵押财产真实性的审查,对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也应对此分担相应责任;3、对李某应认定自首,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法院采纳了辩护人提出的部分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认定被告人李某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在未能退还全部2952万元贷款的情况下,获法定刑最低刑期。
『主要经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公众”范围的认定
『辩护效果』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
王某系潍坊某投资担保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参与本单位实施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涉案金额达3000多万元,被刑事拘留后取保。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委托我们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根据了解的案件事实,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辩护人决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全面、系统阐述辩护观点和意见,争取不起诉。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作为被指控单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直接责任人员,犯罪嫌疑人王某客观上未实施为本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首先,犯罪嫌疑人王某向之借款的对象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公众”。其次,从事实和法律关系上看,被指控单位“吸收”的是王某的钱,而不是王某向之借款的亲戚、朋友的钱。再次,犯罪嫌疑人王某向自己的亲戚朋友借款后再借给本单位使用的行为也不符合“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客观特征。2、犯罪嫌疑人王某主观上不具有为本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综上,侦查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王某系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当中的直接责任人员错误。
2010年1月6日,检察院以王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为由,对王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书》。
『主要经验』集资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准确鉴别
『辩护效果』如定集资诈骗罪,论金额和损失应判无期徒刑。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最终判处有期徒刑8年6个月
赵某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逮捕,被指控2009年至2012年期间明知自己企业亏损经营、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扩大生产经营为幌子,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上不特定人群大量集资。至案发已查明其非法集资总额为9908万元,涉及受害群众41万元,实际造成受害人损失8030万元。赵某伪造会计资料、经济合同、虚构资金用途,又分别从青州农商行和潍坊商行贷款400万、300万元。赵某将绝大部分借款和贷款未投入生产经营。案发后赵某资不抵债,无力偿还借款、贷款。
我们在审查起诉阶段接受委托担任赵某的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会见赵某,全面了解案情后,调取了家属掌握的对赵某有利的证据材料,及时提及检察机关,与承办检察官沟通,提交了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赵某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1、赵某开始高息借贷是为了投资自己获得专利的发明技术项目,但因经营不善投资失败,此后为偿还借款本息继续借贷,才陷入连续恶性循环,并且在此过程中一直在通过上新的企业经营项目力图实现扭亏为盈,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2、赵某对外借贷均如实承诺,未采用“诈骗手段”。
经办案部门集体研究,并经过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审查起诉机关最终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原指控的集资诈骗罪不成立。后审查起诉机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较轻罪名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审理阶段,我们为赵某辩护。最终,法院认定被告人赵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500万元,造成损失7100万元,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
『辩护经验』有效质疑定罪证据,提出合理怀疑,引导案件走向
『辩护效果』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亿元,税款4亿多元,量刑应在10年以上。公安机关撤销对宋某瑞的追诉,作无罪处理
犯罪嫌疑人宋某瑞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月被刑事拘留,后被取保候审。起诉意见书指控2013年6月份以来,山东的两个公司为了抵扣进项税款,公司实际控制人高某红,先后派犯罪嫌疑人刘某刚、郭某伟、李某阳、宋某瑞到山东省菏泽市,以公司名义与某石油公司签订合同,买入“合同油”后,以低于购买价的价格卖出,然后从石油公司为其公司开出价税合计30多亿元、税额4亿多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向外开票牟利。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通过细致阅卷认为指控宋某瑞被派到菏泽开展燃料油买卖的证据不足,遂向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辩护意见:1、综合全案证据可见,只有一个犯罪嫌疑人朱某贤的口供明确指向宋某瑞到过菏泽,除此以外,并无其他证据明确指向这一事实;2、高某红不可能派宋某瑞去菏泽负责倒卖成品油业务,宋某瑞是高某红公司专门聘用的管理型人才,他不是业务人员,更不适合做这种地下的非法业务。3、本案存在大量反证,可以证明高某红派往菏泽办理油品倒卖和开票业务的“宋总”不是宋某瑞,而是该公司的一名业务人员宋某帅。尽管宋某帅目前没有被通缉归案,但决不能因此就将错就错对根本没有参与此案的宋某瑞继续追诉。
经过辩护人的辩护,本案审查起诉阶段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宋某瑞仍达不到起诉条件,公安机关对宋某瑞做撤案处理,获得了无罪的结果。
『主要经验』运用客观证据推翻犯罪嫌疑人在案的不利供述合法经营资格的有效证明
『辩护效果』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指控:2014年1月份,伍某从潍坊某药品公司购进药品后把拉到家中车库存放,而后加价销售从中获利。侦查机关认为伍某涉嫌非法经营罪。
辩护人经向伍某了解发现,本案事实与侦查机关侦查情况存在出入,辩护人通过主动搜集、提供有关证明单位有药品经营资质、犯罪嫌疑人与单位有劳动关系、犯罪嫌疑人有职业资格证书、销售价款交付公司等书面证据,充分证实了伍某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对于嫌疑人由于受个人主观心理影响,当初在侦查机关作了诸如自认加价销售药品等对己不利、与事实真相相悖的供述,辩护人也充分利用侦查机关提供的有关证据,以子之矛攻子之盾,证实了这些供述的虚假性还原了事实真相。律师提出无罪辩护意见如下:1、起诉意见书认定伍某“没有任何药品经营许可”,伍某作为自然人,自然没有药品经营资格,但伍某既是涉案药品的生产公司派驻潍坊的业务经理,同时也是经销商聘用并授权的业务员,同时伍某也具有“医药商品购销员四级”职业资格证书。伍某具有代表公司销售产品的资格。2、伍某把药品拉回家中车库存放,单纯将药品在家中存放仅属于操作不规范,不符合非法经营罪构成要件。3、起诉意见书指控伍某加价销售从中获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律师辩护,该案被公诉机关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最终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
『主要经验』从基础法律关系入手,通过对控方证据和辩方证据的综合运用,建立无罪辩护体系
『辩护效果』一审判有期徒刑11年,发回重审改判5年,再上诉,中院再次发回重审
2016年8月,胡某因合同诈骗罪被逮捕,公诉机关指控胡某在背负巨额债务,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与昌乐某公司订燃料油购销合同,高价买进低价卖出,在昌乐某公司已经支付部分货款的情况下,拒绝输油,且将收到购油款全部转走,用于个人消费、归还欠款等。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在细致研究案卷与被告人深入沟通了解案情的基础上,辩护人在此后的审理中提交了部分证据,发表了以下无罪辩护意见:1、胡某愿意赔钱向昌乐某公司供油,是因为油价上涨因素导致,为了履行已经签订的供油合同;2、胡某拒绝向昌乐某公司供油是因为合同约定先付全款再供油,而对方拒付全款;3、双方发生纠纷后胡某将货款转走,部分是为了购买承兑汇票履行合同,部分是偿还公司债务,后者发生在双方已经放弃继续履行合同之后,因昌乐某公司违约,胡某有权留置并使用货款;4、根据合同约定,胡某履行合同的资金来源于昌乐某公司的先行支付,胡某因亏本销售有300万元的资金亏空,但胡某公司有过亿的资产,有可以帮助他的生意伙伴,不能排除胡某可以临时筹措到该300万资金缺口的可能性;5、量刑方面,胡某系自动到案,如实供述,应认定自首;合同以胡某公司名义订立,货款打入公司账户,也用于公司业务,应认定单位犯罪。
一审判决未采纳相关辩护意见,坚持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胡某有期徒刑十一年。胡某上诉后中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认定胡某系自首,改判有期徒刑五年。再次上诉后,中院以“原审程序违法”为由二次发回重审,目前尚在二次重审中。
『主要经验』对非法经营烟草案件中有关“烟草经营资格”法律认定的准确理解
『辩护效果』撤销案件,无罪释放
江苏人吴某,在山东高密市经营一家百货店面。公安机关指控:自2011年3月至6月期间,吴某依托该百货店,违反规定从渠道外非法收购香烟267条储存,准备销售牟利,香烟价值11万余元。2011年6月25日,吴某因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后被取保候审。审查起诉阶段,我们接受委托担任吴某的辩护人。
经查阅案卷材料以及与吴某会谈,辩护人了解到吴某的百货商店里主要销售烟、酒和饮料,并且合法办理了烟草零售专卖许可证。一般情况下,他是通过正规渠道进购烟草零售,但由于烟草专卖局每次只给很少的货,店里经常缺货。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吴某通过向其他店铺收购烟草的方式囤积了这些烟草,但他收购烟草的价格比从烟草公司进货反而更高一些。辩护人认为,依照刑法第225条和“两高”《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尤其是近期“两高”相关业务庭室人员多次有应将对此类烟草违法行为界定为非罪的明确表态,对吴某的行为做无罪处理是符合立法和司法精神的。为了让检察机关审查本案时注意到这个问题,辩护人就本案的定性问题与检察官进行了多次沟通,并提供了有说服力的法规、资料,供其参考。
经检察机关审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采纳,认为吴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做撤销案件处理。
『主要经验』无罪辩护未必就是最好的辩护,妥善的量刑辩护往往更能实现委托人利益最大化
『辩护效果』数额情节相差不大的同案犯均被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郝某获缓刑,及时被释放
郝某在潍坊市某镇上经营个体中国烟草零售专卖店。孙某、鞠某非法倒卖卷烟,多次在郝某处购买香烟。2009年9月,孙某、鞠某贩运香烟的面包车被查获,被扬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郝某得知后主动投案,于2009年被取保候审,2010年被逮捕。 2011年,孙某、鞠某、郝某因非法经营罪被提起公诉。
郝某被逮捕后,其妻委托窦荣刚律师为其辩护。经阅卷并会见郝某,鉴于郝某及其家人十分需要他尽快获释,经反复与当事人和家属协商权衡利弊后,辩护人决定放弃无罪辩护方案,依照《量刑指导意见》和《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作有罪量刑辩护。为最大可能地争取从轻处罚,安排郝某家属及时缴纳退赃款和罚金。辩护人庭上发表如下量刑辩护意见:1、郝某是合法的烟草经营业户,店内烟草是正规渠道合法取得。 2、郝某涉嫌的非法经营数额为27万元,相对其他被告人明显较少,刚超过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3、郝某系自首。 4、郝某家属主动退赃缴纳罚金。 5、郝某真诚悔罪。辩护人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2-3年,缓刑3-4年。
经合议,法院全部采纳了辩护人提出的量刑辩护意见,以非法经营罪判处郝某有期徒刑2年零6个月,缓刑3年,并处罚金6万元。同案的孙某、鞠某、董某则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零9个月、6年零3个月、5年,各并处罚金。判决后,郝某从扬州市看守所获释。
『主要经验』单位犯罪中职务行为情节在免刑辩护中的有效运用
『辩护效果』判一缓一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2月,昌邑某建筑公司经理孙某与台湾某公司代表刘某、蒋某经洽谈签订了木器加工设备销售合同。其间,为免税进口该批木器加工设备,孙某与刘某、蒋某商定,由刘某、蒋某提供台湾某公司的相关资料,并签订了虚假合资章程、协议,昌邑市某建筑公司持章程、协议及相关资料到工商部门注册成立了虚假合资企业昌邑某木制品有限公司。后昌邑市某建筑公司以昌邑某木制品有限公司投资设备名义,到潍坊海关骗取进出口征免税证明4份,将进口设备伪报成合资合作设备免税进口,共计走私进口3批木器加工设备89台(套),货值人民币7525816.75元,偷税应缴税额1680798元。公诉机关诉请人民法院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被告单位昌邑市某建筑有限公司、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孙某、刘某,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蒋某的刑事责任。
根据本案相关事实和证据,辩护人发表本案是昌邑某建筑公司和北京某机械工程公司两单位共同犯罪,昌邑某建筑公司系主犯、北京某机械公司系从犯,被告人蒋某系北京某机械公司业务员,其在本案中实施的行为均系受单位领导安排,且有立功情节,应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法院最终判处被告人蒋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主要经验』围绕罪与非罪关键事实,针对主要言辞证据矛盾和证据链条的缺失展开质证辩护,击破控方证明体系
『辩护效果』撤销案件
冯某甲,案发前在平安银行青岛分行任职。2017年5月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刑事拘留,被拘留后家属第一时间委托窦荣刚律师担任辩护人,后因检察院未批捕被取保候审。公安机关指控:2013年6月,冯某甲、冯某乙伙同卢某(已判决),以徐某等三人的名义办理三户联保贷款,伪造了徐某等三人的房产证、购销合同、销货清单等材料到某某银行潍坊分行营业部办理三户联保贷款,骗取贷款600万元。
承办律师在侦查阶段接受委托后,立即前往看守所会见,听取嫌疑人的陈述、辩解。案件移送检察院之后,律师第一时间递交手续进行阅卷,及时发现证据中存在的明显问题,向审查起诉机关提出主要辩护意见如下:中控冯某甲参与了卢某骗取贷款犯罪的预谋和实施伪造虚假贷款材料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关于卢某指证冯某甲派吴某到卢某公司帮助伪造虚假贷款材料的事实,同案被告人冯某乙并未作出同样的指证;而卢某虽有此指证,但冯某甲和吴某均予以否认;第二、关于卢某、冯某乙指证冯某甲带宋某到卢某公司伪造出库单、入库单等虚假材料的事实,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同案犯罪嫌疑人卢某、冯某乙具有诬陷冯某甲涉案的强大动机,对其指证冯某甲涉案的供述不能轻易采信。
本案经检察院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没有再回到检察院。公安机关将本案做撤案处理。
十五年来,窦荣刚律师共计接办全国各地刑事辩护案件近200件,取得无罪判决、不起诉、撤销案件、免予刑事处罚结果20余件,实现重罪名改轻罪名、部分指控事实或罪名不成立或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等有效辩护的约70件,其他案件绝大多数也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充分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辩护成功率和有效辩护成功案例数量居全国同业前茅。其中,窦荣刚律师辩护的江苏扬州吴毅贪污案被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公布为全国首起因遭受疲劳审讯而被法院裁判排除非法证据的审判指导案例。著名刑事诉讼法学家、北京大学法学院陈瑞华教授2018年4月最新出版的刑事辩护律师业务研究专著《刑事辩护的艺术》一书,选取了窦荣刚律师两个成功辩护案例,用两个专门章节介绍了窦荣刚律师的辩护技能和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