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13 10:00:18来源:法律常识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人民法院(2017)皖0104民初684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继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汪某被告一:赵建凤
被告二:肖某
4、被告一代理律师
安徽祖庭律师事务所 苏柏庭律师
01
基本案情
原告汪某与被告赵建凤的母亲王兴兰系再婚夫妻(××××年××月××日登记结婚),赵建凤的父亲已于1990年去世。2017年9月7日王兴兰因病去世。现面临遗产继承。
王兴兰生前系安徽农业大学退休职工。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安徽农业大学分配单位牧场南楼101室宿舍供职工王兴兰居住。后期因房改政策的实施,××××年12月王兴兰向其单位申购该住房,1998年6月8日安徽农业大学与王兴兰签定了公有住房交易合同。王兴兰申购公有住房申请表及标准价过渡成本价核定单中均记载购房人王兴兰的配偶系汪某。1998年12月30日经相关部门审核,同意安徽农业大学按3821.94元价格将101室房屋出售给购房人王兴兰。
2000年12月4日该套房产登记在王兴兰名下,登记房屋坐落位置系合肥市××室,建筑面积为76.72平方米。目前该套房屋内居住有原、被告三人,被告肖某系赵建凤的再婚丈夫。原、被告庭审时一致认同此房产现市场价值为90万元。
另查,2017年7月12日,被继承人王兴兰在医院病房内口述遗嘱,在场人有王兴兰的三位同事即巩某、蔡某、李本佳,与其女儿赵建凤,由李本佳代书遗嘱,遗嘱内容为:汪某有一套房子,在杏林花园××室,面积是78平米,2001年他给了儿子汪洋,此情况当时我不了解。我与汪某是××××年结婚的,按法理说这套房子应该是我俩的共同财产,我现在住的房子是安农大职工福利房,在安农大五宿舍1栋101室,面积是76.72平米,我是1993年住进的,××××年我与汪某结婚,他空手住过来了。现在我的意见是汪某既然把房子给了儿子,那我这套房子在我逝后给我女儿赵建凤。遗嘱落款有代书人李本佳与见证人巩某、蔡某的签字,遗嘱人王兴兰在其姓名处按了手印。
又查,被继承人王兴兰去世后,其原单位发放其抚恤金与丧葬费约32000元。诉讼中,原告汪某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王兴兰抚恤金与丧葬费的继承份额。
2001年11月原告汪某向所在单位合肥市副食品公司申购个人住房,位于杏林小区33幢406室,建筑面积78.49平方米。××××年4月汪某与其儿子汪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该套房屋作价59652元出售给汪洋,该房产已经登记至汪洋名下。
02
案件焦点
财产是否按遗嘱继承,遗产应由谁继承。
03
律师观点
1、本案中被继承人王兴兰去世,生前立有遗嘱,应按遗嘱继承王兴兰的财产;2、合肥市蜀山区霍山路80号1-101室房产属于被继承人王兴兰与前夫赵柏林的共同财产,不属于其与汪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产应由赵建凤继承;3、汪某与其子汪洋恶意串通转移王兴兰财产的行为侵害了王兴兰的合法权益及赵建凤的合法继承权。
04
法院判决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位于合肥市××室的房屋虽系被继承人王兴兰与汪某再婚之前即居住使用,但具体申购、审批及缴款等手续均在王兴兰与汪某再婚后以夫妻名义办理,故该套房产应为王兴兰与汪某的夫妻共有财产。
王兴兰因病情加重,临终前在医院通过他人代书遗嘱对自己遗留的房产作出安排,系其真实意思,符合人之常情,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因王兴兰名下房产系与汪某夫妻共有,对其遗嘱中关于房产处分权超出其自身处分范围的部分,应属无效。
本院对王兴兰遗嘱中关于涉案房产不超出50%的产权份额由其女儿赵建凤继承的有关内容,予以确认。基于该房屋系汪某与被继承人王兴兰生前共有住房,在此已居住多年,加之汪某年岁已高,搬迁不便,本院确定该房屋产权归汪某所有,汪某应按双方认同的房产价值90万元补偿继承人赵建凤45万元。赵建凤与肖某应限期搬离。
汪某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王兴兰抚恤金与丧葬费的继承份额,该费用由继承人赵建凤一人继承。关于杏林小区的房产虽系汪某单位房改福利房,但该房已转让给案外人,且房屋产权登记在案外人名下,被告赵建凤并无确凿证据证明该套房产属被继承人王兴兰生前所有,赵建凤主张对杏林小区房产享有继承权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合肥市长江西路130号20幢101室房产归原告汪某所有,汪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赵建凤45万元;二、被告赵建凤、肖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搬离合肥市长江西路130号20幢101室房屋;三、被继承人王兴兰的抚恤金及丧葬费由赵建凤一人继承。
05
律师后语
依据我国有关遗产继承之法律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其遗产发生继承。在我国存在的多种继承方式中,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最高,其次是遗赠,效力最低的是法定继承。
口头遗嘱是指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以口述形式所立的遗嘱。由于口头遗嘱是以口述形式来确定遗嘱人的意思表示,而非书面形式,且具有紧急性,在司法实践中较易产生纠纷,在对其效力的认定上也存在一些争议,所以有必要对口头遗嘱的效力及认定进行探讨。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根据本案案情,王兴兰因病情加重,临终前在医院通过他人代书遗嘱对自己遗留的房产作出安排,系其真实意思,符合人之常情,不违反法律规定。且遗嘱效力高于法定继承,但遗嘱中所处分的财务并非为被继承人个人所有(申购、审批及缴款等手续均在王兴兰与汪某再婚后以夫妻名义办理,故该套房产应为王兴兰与汪某的夫妻共有财产),对于无权处分的部分,遗嘱无效。
该房产应先析出一半归于汪某,剩余一半可按照被继承人意愿由女儿赵建凤继承。基于该房屋系汪某与被继承人王兴兰生前共有住房,在此已居住多年,加之汪某年岁已高,搬迁不便,本院确定该房屋产权归汪某所有,汪某应按双方认同的房产价值90万元补偿继承人赵建凤45万元。
至于杏林小区的房产虽系汪某单位房改福利房,但该房已转让给案外人,且房屋产权登记在案外人名下,被告赵建凤若要将此房产也当做被继承遗产,应该提供更确凿的证据证明该套房产属被继承人王兴兰生前所有。
编写人:安徽祖庭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