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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1-13 12:37:33来源:法律常识

南昌东湖虚开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南昌东湖虚开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1.1.案例一:林某某虚开发票案

1.2.案号: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东检刑不诉〔2021〕110号)

1.3.简要案情:林某某通过微信,以南昌市A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名义向B医药科技开出增值税普通发票40份,价税合计349437元;向江苏C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开出增值税普通发票3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97900元。让林某乙以江西D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名义向南昌市A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开出的增值税普通发票5份,价税合计470600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积极退缴赃款,林某某所开办的公司系民营企业,公司有正常的经营活动,林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情节部分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节。林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张某某虚开发票案

2.2.案号: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东检刑不诉〔2022〕27号)

2.3.简要案情:张某某在没有真实劳务派遣关系的情况下,以江西A公司的名义与B公司签订虚假劳务合同,B公司为张某某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8份,价税合计8574053.41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之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认罪认罚、自首情节,又系初犯、偶犯,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赵某某虚开发票案

3.2.案号: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东检刑不诉〔2022〕39号)

3.3.简要案情:赵某某为向A公司提供发票结算工程劳务费,通过他人从B公司开出5张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490万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无违法犯罪记录,属初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何某某虚开发票案

4.2.案号: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东检刑检刑不诉〔2021〕Z1463号)

4.3.简要案情:何某某经他人介绍,签订虚假的劳务合同,让他人虚开六张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987530.10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无违法犯罪记录,属初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汤某某虚开发票案

5.2.案号: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东检刑不诉〔2021〕132号)

5.3.简要案情:汤某某通过虚构派遣劳务,从B公司虚开7张增值税普通发票给江西A有限责任公司,价税合计共1912729.7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汤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积极退缴赃款,汤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汤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汤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谭某某虚开发票案

6.2.案号: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东检刑不诉〔2022〕124号)

6.3.简要案情:谭某某通过虚构B公司向江西A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派遣劳务,从B公司虚开14张增值税普通发票给江西A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价税合计共2550588.62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积极退缴赃款,谭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谭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沈某某虚开发票案

7.2.案号: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东检刑不诉〔2022〕119号)

7.3.简要案情:沈某某为结算劳务费,通过B公司向江西A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4张,价税合计395万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之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自首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认罪认罚,同时系初犯、偶犯且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8.1.案例八:郭某某虚开发票案

8.2.案号: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东检三部刑不诉〔2020〕281号)

8.3.简要案情:郭某某通过他人,签订虚假项目营销策划推广服务合同书,开具8张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750000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的行为,但鉴于其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数额较小,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案发后主动补缴税款,弥补国家税款损失,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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