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13 16:46:51来源:法律常识
融资租赁合同在履行的过程中,承租人负有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租金的义务。
但是实务中,承租人一旦违约,逾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此时出租人为维护合法权益势必会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救济。出租人如何依据相关法律制定符合自身利益的诉讼请求,则是出租人最需要考虑的问题。
本文作者依据最新《民法典》及其担保制度解释的规定及自身代理案件的实务经验,对出租人如何制定诉讼请求进行分析,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融资租赁出租人对承租人违约进行权利救济的请求权基础
出租人进行权利救济的法律依据
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中,承租人负有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租金的义务。承租人违约后,出租人提起诉讼的主要法律依据为《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原《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即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基于本条法律规定,在承租人出现违约后,出租人有以下两种救济方式:
第一,主张剩余租金加速到期,即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包括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两部分)。
第二,主张解除合同,收回融资租赁项下租赁物。
出租人进行权利救济的前置条件
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与第七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这是承租人最重要的义务。
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承租人违反其应支付租金的义务,如拒付、少付以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即具有进行权利救济的条件。
但由于融资租赁交易具有长周期性、利益重大、交易复杂等特点,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相比普通合同的解除具有更加严格的条件。
也正因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对各方利益影响重大,出租人在进行权利救济之前,必须要对承租人进行催告。
出租人通过催告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间支付逾期未付租金,便是进行权利救济的前置条件。
出租人请求租金加速到期或解除合同进行权利救济需要履行催告程序,即通过书面等方式催告作为违约一方的承租方在某个合理期限内支付逾期租金。
关于出租人的催告,这里需要注意以下三点:
一,对于催告的形式,法律无直接规定,书面、口头或其他通知方式均可,当然双方可以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对于催告的形式进行约定;
二,对于出租人是否履行催告,出租人需要在诉讼程序中承担相应催告的举证义务;
三,出租人在催告承租人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时,需要根据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给予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理期限”,该合理期限的长短无特别明确的法律规定。
另外,如出租人未经催告直接直接诉争法院进行救济的,实务中大多法院会以法院邮寄的起诉状副本等文件作为出租人履行催告的程序。
出租人进行催告是法律规定的要求,符合融资租赁交易的特点,因此出租人在承租人违约时进行催告,是出租人解除合同进行权利救济的必经前置程序。
二、融资租赁出租人权利救济的路径
笔者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出现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且出租人已经履行完毕催告程序后,便可通过诉讼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与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两种救济路径。
笔者认为,因以上两种救济途径所依据的请求权系属不同性质,具有竞合性,出租人应根据具体情况只能择一选择行使,而不可同时行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条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选择。由此可以看出最高院的观点,也是二种救济途径只能择一选择适用】
出租人请求租金加速到期救济路径的诉求请求列明
① 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编号为XXXX号《XXXX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剩余全部租金XX元(包括未付租金XX元,暂计至202XX年X月X日的迟延罚金/违约金XX元等);
② 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罚金/违约金XX元(以未付租金XX元为基数,自上述202XX年X月X日的次日起按照日万分之X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③ 请求贵院依法确认《XXXX融资租赁合同》(后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清单)项下所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原告所有/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原告就编号为XXXX号《XXXX融资租赁合同》确定的租赁物(详见租赁物清单)的拍卖、变卖款折抵上述1-2项款项,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
④ 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是一些基础的诉讼请求,但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大多数时候还会涉及第三人的保证以及特定财产的抵押、质押。
针对第三人的保证,可以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其他被告XX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特定财产的抵押,可以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原告就XXXX财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对于①②出租人主张迟延罚金/违约金的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九条),即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另外,对于第③中的两项诉讼请求,出租人可以依据案件实际情况和承租人履行债务的能力进行选择。如承租人具备一定履行债务的能力,则可在该项诉求中主张确认出租物的所有权,一旦将来承租人真的不能履行债务,出租人认可对处置租赁物另行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条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选择。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除此之外,出租人也可不主张确认对租赁物所有权的情况下,直接在诉讼请求中一并申请对相关租赁物进行处置。
关于处置租赁物,在最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已经有明确的规定,即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租人请求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救济路径的诉求请求列明
① 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XXXX号《XXXX融资租赁合同》;
② 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编号为XXXX号《XXXX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租赁物(后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清单);
③ 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X元;
【损失赔偿范围为未付租金XX元,至202XX年X月X日的迟延罚金/违约金XX元以及自上述202XX年X月X日的次日起按照日万分之X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罚金/违约金,与收回租赁物剩余价值的差额(租赁物价值由原被告双方协议折价确定,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确定)】
④ 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对于第③中收回租赁物并主张损失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一条,即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对于第③中租赁物价值的确定,在最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也已经有明确的规定,即当事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租赁物的价值:
(一)融资租赁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二)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来确定;
(三)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仍然难以确定,或者当事人认为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
另外,对于出租人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五条作出了相关规定。
该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二)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三)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
三、司法实践对出租人权利救济的裁判规则
笔者检索了一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关于融资租赁纠纷的判决,通过法院判决主文呈现出法院处理相关问题的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09月21日作出的(2020)沪民终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1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18年10月5日解除;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编号为XXXXXXXX-1号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
三、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如下债权:未付租金人民币XX元、滞纳金人民币XX元、律师费人民币XX元;
四、原告应就上述第二项所述的租赁物与被告协议折价,或者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原告上述第三项债务,超过上述付款义务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
五、原告可以与第三方协议,以第三方编号为开国用(20XX)第XX号的土地使用权、编号XXXX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数额500,0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以及自201X年X月X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以XX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与第四项实际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第三方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
六、第三方应对被告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与第四项实际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方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申报债权或要求转付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等。
以上案例可以提供比较好的指引,但很遗憾的是,笔者未搜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出台后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案例。但可以看出《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确定了功能主义担保制度模式,并将融资租赁纳入到了担保制度体系之中。
基于《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对融资租赁相关规则立法的完善,笔者可以合理推断将来会更多出现对租赁物以担保财产处置的方式进行裁判。
承租人违约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进行权利救济。出租人的救济途径可以是主张租金加速到期,亦或是选择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但是不管出租人如何选择进行权利救济,都需要通过催告给予承租人一定付款时间。
另外随着《民法典》及其担保制度解释的出台,意味着融资租赁纳入担保制度体系有了立法的保障。作为从事融资租赁实务工作的专业人士,应当关注这一变化,在为出租人制定救济方案时,应将租赁物作为担保物处置纳入到整体诉讼策略方案之中,以更好发挥新制度的价值。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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