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13 22:09:56来源:法律常识
“经审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判决,发回重审。”日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就一起公诉诈骗案作出上述裁定。
十二师中级法院(资料图)
据了解,此案被告人王某杰系新疆一民营企业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原侦查机关认定合同诈骗8000余万元、职务侵占1000余万元、诈骗近600万元共三起事实。后经辩护人分析及与办案机关沟通,公诉机关仅以诈骗罪一起事实提起公诉。
近日,就上述案件,作为王某杰辩护人的京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京都刑辩研究中心主任梁雅丽律师向中国商报法治周刊独家透露称,从总体来看,涉案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从事的交易名为“股权收购”,实为“项目收购”,有证据证明国企明确表示看中了民企已获得当地“备案”的重点项目,且明知该民企的资金实力不足,仍主动推进股权收购,多次开会讨论股权收购价如何确定。
二审法院认定证据不足发回重审
2022年1月13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十二师中院)作出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此前,原审被告人王某杰不服一审判决,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坪垦区法院)判决认定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虚增合同价款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量刑过重以及原判决折抵刑期有误等为由提出上诉。
十二师中院作出的裁定
时间回溯至十一年前的2010年年底,王某杰与第十二师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十二师国资公司)多次商议入股事宜时,将其挂名家属等人注册成立的新疆天瑞连铸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连铸公司)、吐鲁番市源泰有限公司、吐鲁番恒亮矿业有限公司和吐鲁番市瑞钢物资再生利用回收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王某杰),组建设立为新疆天瑞连铸特种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集团公司),并由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2011年8月28日,第十二师国资公司与王某杰签订《新疆天瑞连铸特种钢(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书》,双方共同委托新疆信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2011年8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对天瑞集团公司资产价值进行评估。
据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在资产评估过程中,王某杰虚增天瑞集团公司净资产,骗取第十二师国资公司股权收购款596.7万元,数额巨大,特向法院提起公诉。具体为:王某杰将天瑞连铸公司与唐山某公司签订的连铸机设备合同中载明的原交易价格350万元篡改为450万元,并提供虚假的100万元现金收据记账,骗取多支付股权收购款51万元;将天瑞连铸公司与开封某公司签订的制氧空分设备合同中载明的原交易价格篡改虚增至2180万元,将虛增的1070万元伪造填写现金付款收据三张,骗取多支付股权收购款545.7万元。
2012年1月9日,第十二师国资公司与天瑞集团公司签订《股权收购协议》,约定以评估报告中载明的净资产评估值为基数,收购天瑞集团公司51%的股权。截至2013年8月,第十二师国资公司已支付全部股权收购款。
经审查,三坪垦区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第十二师国资公司股权收购款596.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2021年9月18日,三坪垦区法院判决王某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万,并将多支付股权款予以退回。
后王某杰不服,提出上诉,才有了上述十二师中院裁定发回重审的结果。
律师:国企看中涉案民企“备案”重点项目
近日,就上述案件,作为王某杰辩护人的京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京都刑辩研究中心主任梁雅丽律师向中国商报法治周刊独家介绍称,在该案一审侦查阶段,原侦查机关认定合同诈骗8019万元、职务侵占1170万元、诈骗596.7万元三起事实、三个罪名,涉案金额近1亿元。在审查起诉阶段,经与办案机关沟通意见,公诉机关决定仅以诈骗罪一起事实提起公诉。
资料显示,侦查机关认定王某杰通过修改设备合同价格的方式骗取更高的股权价款,并向设备购买方索要虚假收据用于公司平账,导致国企对其进行资产评估时抵消了民企对王某杰的上千万债权,故认为其同时构成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
对此,梁雅丽律师指出,从证据上看,涉案设备的购买合同原件和设备交易公司的往来账均无法收集,在案证明涉案设备的资产评估虚增价差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从定性上看,国企主导专业机构在资产评估时做出债权债务抵消,这并不在王某杰的主观认识范围内,其不具备侵占公司财产的故意。此外,本案职务侵占的事实与诈骗事实是基于同一主观目的且具有高度关联性的行为,故以数罪论则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
“一审判决基本认可了起诉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通过篡改设备购买合同价格的方式虚增净资产,进而在资产评估和股权转让过程中多获取国有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判被告人犯诈骗罪。”梁雅丽律师表示,从总体来看,涉案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从事的交易名为“股权收购”,实为“项目收购”,尽管双方约定以民企51%净资产1:1比例作为51%的股权收购价,但有证据证明国企明确表示看中了民企已获得当地“备案”的重点项目,且明知该民企的资金实力不足,仍主动推进股权收购,多次开议讨论股权收购价如何确定。故不能证明该国企基于错误认识投入资金,更不能证明王某杰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于王某杰虚构企业资金实力致使国企对其出借大量资金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指控难以成立。
据了解,二审过程中,梁雅丽律师向法院提出一审对被告人篡改合同价款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对被告人犯罪既遂的认定存在错误;一审判决刑期起算时间计算错误等量刑辩护意见。(韩湘子 记者 李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