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14 02:22:26来源:法律常识
【事件回顾】
冷某(化名)于2020年9月14日入职XX科技化工有限公司,从事化验员岗位,工资为4600元。
2021年9月4日冷某向公司告知已经怀孕的事情后,9月8日公司通知冷某休假并停发工资,且保险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由于冷某不同意休假,公司人事部再次通知其调整到行政岗位干保洁及食堂打杂,工资调整为2800元/月。
并且在冷某已经明确表示同意调岗但不同意降低工资的情况下,公司仍要求冷某到行政部报道,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冷某于9月23日被公司开除,并且9月8日至9月23日期间工资调整为1610元。
被公司开除的冷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驳回,之后,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书》,改判公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关系违法,判决公司支付赔偿金13800元;2.请求法院判决公司支付冷某在2021年1月1日元旦、5月1日劳动节、6月14日中秋上班期间的加班费差额为889.5元,3.请求法院判决公司支付冷某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工资,产假津贴=日工资211.5元X158天=33417元;哺乳期工资二日工资211.5元X365天-(158天-15天)=40608元。(日工资4600元/21.75=211.5元/天),4.请求法院判决公司补齐冷某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公积金,以4600元为基数缴纳社保和公积金。
【事件分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及处理;2.被告是否已足额支付加班费;3.原告要求被告补齐其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公积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一、被告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及处理。
对于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从事的岗位含有《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中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因此根据女职工保护的法规、规章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原告怀孕无法履行,原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
由于原被告未能就岗位及薪资调整协商一致,被告虽以原告“拒不接受公司在不违反国家《劳动合同法》的部分相关法律法规及劳动合同前提下作出的工作安排和工作调整;女职工在孕期、产期、脯乳期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符合开除条件”为由依据《员工行为准则》第六十六条对原告作出开除的决定,但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符合开除条件”具体情形、原告过错程度及造成被告损失等,被告作出的开除决定确有错误。鉴于原告在诉讼中表示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936.96元〔(3312.32+3312.32÷2)×2〕.
二、被告是否已足额支付加班费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经计算:(4038.56+4338.56+4367.56)÷21.75÷8×8×300%-338×3=743.89元,被告未向原告足额支付加班费。
三、原告要求被告补齐其在职期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系劳动者对缴费基数有异议等发生的争议
因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等行政法规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和处罚权,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会保险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
因此,此类纠纷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上述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争议,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催缴,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营口营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案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冷寒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936.96元、加班费743.8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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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丨东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