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14 23:49:00来源:法律常识
【以案说法】婚姻关系中索要精神损失费是否构成敲诈勒索?(二)
接上文
【关于本案的不同观点】
观点一:于某构成敲诈勒索罪。于某以曝光妻子与张某某的奸情相威胁索要精神损失费,能够认为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对张某某进行威胁并索要财物,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观点二:于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在一般的社会评判标准下,有合法配偶的人与他人通奸,且通奸行为引发了实际身体上的损害,并给配偶带来了羞耻感与精神损害,张某某有义务赔偿损害结果。于某的行为实际上是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本案行为之定性】
关于本案,笔者认为于某不涉嫌敲诈勒索罪。
本案中,被害人张某某与于某的妻子王某某具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于某在得知内情后,威胁被害人并索要财物。被害人张某某有过错在先,王某某因奸情败露后倍感羞愧吃安眠药自杀,经抢救恢复后又再次与之通奸,后又发现怀孕,并前往妇幼保健医院做人工流产手术,于某先后两次索要财物亦出于上述两点原因,故无法判断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占有目的,亦不具备敲诈勒索的主观构成要件,实质上是在主张合法权益;婚姻法中所保护的是经过民政部门核准颁发结婚证的合法夫妻,张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关系在法律上并不予以肯定,其二人的行为侵害了合法配偶的权益,于某仅仅以曝光奸情相威胁,在这种私力救济的手段并没有超过社会中一般人的认知的情况下,笔者认为难以用刑法予以处罚。案例中的这种索取赔偿的行为是一种私立救济,所谓的私立救济就是权利人的权利被侵害后,在没有第三方以中立的名义介入纠纷的情况下,不通过国家机关和法定程序,而依靠自身或私人力量,解决纠纷,实现权利。
于某威胁的行为并不是强度极大的胁迫手段,这种威胁并不足以令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诚然暴力程度的衡量作为刑法中的记述要件,需要司法裁判者来衡量,但是笔者认为衡量的关键是在是否超过社会一般人员的容忍度,具体到本案,显然作为受害方的于某所实施的威胁行为并没有超出社会的容忍度,故于某的行为不应涉嫌敲诈勒索罪。
众所周知,我国婚姻法中规定了夫妻双方的忠诚义务,虽一方因另一方出轨而向出轨对象索要赔偿并没有法律明文规定,但这种行为实质上同样是在维护个人的利益,案例中法院所作出的有罪判决过多的是考虑到社会因素,而并不是真正的考虑到法律规范中深层次的问题,即公平公正;仅仅因为丈夫以曝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手段主张个人利益就加以苛处,显然有悖于立法的精神。
陈营,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曾任职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业领域为刑事辩护,擅长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并在多起疑难案件的辩护中取得撤销案件、不起诉、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良好辩护效果。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办案经验,认真、负责的执业态度广受委托人信赖和好评。 曾办理过的部分有社会影响力的刑事案件:
* 黑龙江省电力系统李某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河北省田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海南省林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吉林省孙某涉嫌“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案
* 北京市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
* 上海市张某涉嫌集资诈骗罪案
* 山东省王某某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案
* 内蒙古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致死案
* 江苏省罗某涉嫌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案
* 新疆方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案
* 河南省张某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案
* 安徽省王某某涉嫌诈骗罪案
* 山东省某交通局张某(处级)受贿罪判处缓刑案
* 宁夏周某贩卖毒品罪死刑改判死缓案
* 北京市王某伪造公司印章罪不予起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