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15 00:03:27来源:法律常识
本期话题
劳动者权益保护
关于劳动争议的问题是一直以来的热议话题,随着企业的发展,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会存在很多争议问题,包括最基本的确认劳动关系到解除劳动关系,再到劳动报酬和劳动奖惩。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4日发布了第32批指导性案例,主要针对上述问题,对于劳动这权益保护方面提供了审判参照。
本期律师嘉宾
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许春雨律师
普法笔记
案例1:聂某与某文化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设立茶叶经营项目的协议》,协议签订后,聂某到该项目上工作,工作内容为负责《中国书画》艺术茶社的经营管理,主要负责接待、茶叶销售等工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每月基本工资10000元的标准,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聂某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聂某请假需经批准,且实际出勤天数影响工资的实发数额。2017年5月6日公司通知聂美兰终止合作协议。聂某实际工作至2017年5月8日。聂某申请劳动仲裁,认为双方系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公司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聂某的全部仲裁请求。聂某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处理结果: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公司与聂某签订的《合作设立茶叶经营项目的协议》系自愿签订的,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对于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根据合同内容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所设立的权利义务来进行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聘任聂某为茶叶经营项目经理,“聘任”一词一般表明当事人有雇佣劳动者为其提供劳动之意;协议第三条约定了聂美兰的取酬方式,无论在双方设定的目标公司成立之前还是之后,聂某均可获得“基本工资”“业绩”等报酬,与合作经营中的收益分配明显不符。合作经营合同的典型特征是共同出资,共担风险,本案合同中既未约定聂某出资比例,也未约定共担风险,与合作经营合同不符。从本案相关证据上看,聂某接受公司的管理,按月汇报员工的考勤、款项分配、开支、销售、工作计划、备用金的申请等情况,且所发工资与出勤天数密切相关。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的关系,符合劳动合同中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双重特征。故原判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还可视为书面劳动合同,虽缺少一些必备条款,但并不影响已约定的条款及效力,仍可起到固定双方劳动关系、权利义务的作用,二审法院据此依法改判是正确的。公司于2017年5月6日向聂某出具了《终止合作协议通知》,告知聂某终止双方的合作,具有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公司未能提供解除劳动关系原因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典型意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以“合作经营”为名订立协议,但从协议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实际履行情况来看符合劳动关系认定标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该案例以实质要件为判断标准,通过辨析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合同内容的性质、合同实际履行中体现出来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来确定双方劳动关系,防止用人单位利用优势地位通过订立其他合同方式掩盖用工事实,变相地排除国家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实现更好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目的。
来源 | 汕头电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