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15 12:29:27来源:法律常识
男子徐某与女子金某原系恋人关系。2009年7月23日,徐某购买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1501号晋合世家C栋202室的房屋,房屋贷款一直由徐某偿还。2009年8月31日,徐某向金某出具《赠与协议》,表示将该房屋赠与金某,待徐某还完贷款后,将产权过户至金某名下。2010年7月,徐某知道金某已婚,双方发生争执,徐某遂搬离该房屋,之后该房屋一直由金某使用,相关权利证书由金某持有。徐某于2014年10月15日以挂失公告方式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并于2015年6月8日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立案要求金某腾退房屋。金某于2000年与其丈夫签署《离婚协议》,一直未办理离婚手续,处分居状态。
2016年3月23日,金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对晋和世家C座202室享有所有权,徐某在按揭结清后办理过户手续给金某。
《民法典》第20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诉争房屋由徐某支付首付款并办理按揭购买取得,房屋自2009年9月起至今一直登记在徐某名下。因双方当事人并未依法办理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徐某出具承诺的行为以及金某占有、使用诉争房屋,并持有该房屋原权利证书的事实并不导致该房屋所有权的转移,房屋权利人仍为徐某。据此,金某主张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首先,根据《民法典》第658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除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之外,在赠与财产的权利移转之前,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即毁约撤销权),使赠与合同溯及自始归于无效。
立法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主要是基于赠与合同的单务性、无偿性,让赠与人在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前,有机会再次审度是否果真要继续此对其不利益的合同,如果赠与人改变原先的想法,则容许赠与人撤销该合同,无须有任何理由或事由。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赠与合同虽成立,但徐某于2014年10月15日以挂失公告方式重新办理并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并于2015年6月8日向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金某腾退房屋,可以认定徐某以实际行动表明撤销上述赠与合同。在徐某已经明确表示撤销赠与的情况下,金某要求徐某应当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
法院最终判决驳回金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1、赠与人放弃任意撤销权
为防止赠与人反悔,赠与双方在合同中特别约定赠与人放弃任意撤销权,此种约定是否有效?签约前赠与人对此条款进行了慎重的考虑,其作为权利人,自愿放弃自己的房屋所有权,符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规定,故应认定该约定有效,对赠与人具有约束力。赠与人自愿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行使任意撤销权应受到限制,故房屋赠与合同中赠与人放弃任意撤销权的约定有效。
2、赠与合同进行公证
根据《民法典》第658条的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能任意撤销,赠与人因此丧失任意撤销权。因此,受赠人如果不能及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了防止赠与人反悔可以将赠与合同进行公证。
在实际生活中,赠与往往发生在具有亲密关系或者血缘关系的人之间,民法典合同编对赠与问题的规定并没有指明夫妻关系除外。一方赠与另一方不动产,在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之前,依照法律规定,是完全可以撤销的,这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并不矛盾。所以在房屋赠与合同中,不论是一般赠与合同还是夫妻之间的赠与,在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之前,赠与人可以任意撤销。受赠人为了保证赠与的完成,最好在赠与合同中特别约定赠与人放弃任意撤销权或者将赠与合同予以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