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15 14:40:48来源:法律常识
裁判要点:
在非公权力单位实施强制拆除情况下,行政机关的参与视为对非公权力单位的委托,责任应当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承担,而不是由实施强制拆除的非公权力单位承担。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社区整村拆除时,被上诉人**街办认可拆除现场确有其工作人员实施监督行为,即被上诉人**街办认可***居委会实施的强拆行为,结合案涉被拆除房屋位于被上诉人**街办辖区内,该拆除行为亦是城中村改造下的整村拆除工作,被上诉人**街办应当是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纠正。
【基本案情】
委托人王某系太原市尖草坪区**街道办***村村民,在2005年将户口迁入该社区成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国家政策原因,委托人迁入本村时已不能重新审批宅基地,故在居委会的同意下,委托人从其他村民处购买了一处宅基地上房屋。2019年,委托人所在村以整村拆迁改造的名义实施房屋拆迁,但根据政府法发布的公告、新闻等报道可以看出区政府对本次拆除活动进行总指挥,并由街道办具体组织实施。在没有对委托人进行补偿安置的情况下,居委会组织人员对委托人的房屋予以拆除,街道办人员在拆除现场。
【一审】委托人认为在本案拆迁中实际负责补偿安置协商工作的是街道办,居委会属于配合拆除,遂以**街道办和***居委会为被告提出行政诉讼。经过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居委会已经承认拆除行为系其作出,且认可街道办仅是在场并未参与拆除,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街道办对居委会存在授权或委托情形,故裁定驳回对街道办的起诉;同时,因居委会并非行政机关,其拆除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故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审】委托人不服上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本案证据显示,案涉房屋已由被告***居委会拆除,且拆除的时间与***整村拆除期间重叠。根据原审认定的事实,***整村拆除工作由被上诉人**街办组织实施,上诉人合理推定被上诉人**街办参与组织实施案涉房屋拆除,并提供了基础证据,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遂裁定撤销一审,指令杏花岭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发回重审·一审】
发回重审后,杏花岭区法院对于原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异议,并坚持认定**街办并未参与强拆行为,认为“原告推定**街办实际参与组织实施案涉房屋拆除,但未提供被告**街办实际参与的证据,提供的基础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街办参与了拆除行为,被告**街办是否存在组织强拆举证责任在于二原告,被告***居民委员会系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是否是法律法律授权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最终,杏花岭区法院以相同的理由再次驳回原告的起诉。
【发回重审·二审】
委托人不服再次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如前所述,与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不同,政府负责协调组织,公安负责维护秩序,土地管理部门、规划部门等负责确定拆除范围,未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主体,不是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的适格被告。在非公权力机关单位实施强制拆除情况下,行政机关的参与视为对非权力机关的委托,责任应当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承担,而不是由实施强制拆除的非公权力单位承担。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社区整村拆除时,被上诉人**街办认可拆除现场确有其工作人员实施监督行为,即被上诉人**街办认可***居委会实施的强拆行为,结合案涉被拆除房屋位于被上诉人**街办辖区内,该拆除行为亦是城中村改造下的整村拆除工作,被上诉人**街办应当是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