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9-30 10:04:06来源:法律常识
诈 骗 罪
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一、欺骗行为
1.骗取对象:包括财物和财产性利益
2.欺骗内容:就事实判断进行欺骗(把无说成有就属于事实判断)
3.欺骗方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包括言语陈述、展示实物、行为举动。
4.欺骗类型:从无到有产生认识错误、利用对方已有的认识错误。
二、认识错误
认识错误必须是有意思自治能力的人产生,欺骗幼儿、精神病患者不构成诈骗罪。
三、遭受损失
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没有财产损失不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的行为结构
案例展示
不存在通谋行为
1.曾某某诈骗罪、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甘0725刑初113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他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仍以提供银行账户转款、取款方式帮助转移受害人被诈骗的20万元,因该赃款系上游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被告人曾某某主观上明知其帮助转移的资金来源及性质为犯罪所得,仍进行转移,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依法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仅有被告人曾某某关于其在明知他人从事网络赌博和网络诈骗,仍向他人提供银行账户信息,并帮助收取犯罪所得资金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证实被告人曾某某事前与本案电信诈骗犯罪上游犯罪分子存在通谋行为。
被告人曾某某收到诈骗资金后短时间内通过不同的方式在不同的地点将诈骗资金取现并转移,但案发当天其是第一次实施取款行为,此前并未连续为同一特定电信诈骗实施者取款,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曾某某系电信网络诈骗罪共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曾某某不构成诈骗罪,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不存在欺诈行为
2.顾涛涛涉职务侵占罪刑事一审案件刑事判决书[(2021)沪0113刑初1539号]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9月至11月,被告人顾涛涛担任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钢材销售经理,将A公司的四批钢材分别销售给台州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和温岭市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擅自以不开发票优惠为由,骗取客户在收货后将货款共计人民币825,232.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打至其农业银行个人账户,货款被其挥霍且无力归还。指控被告人顾涛涛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无论被害单位系客户一方还是A公司,被告人顾涛涛的行为均不符合诈骗罪的基本构造。对于客户一方,其在收取货物后支付货款,对支付货款的用途、数额均不存在错误认识,且已银货两讫,并未因此遭受经济损失。对于A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吴某的陈述与证人王某、蒋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涉案业务A公司知晓并同意,被告人顾涛涛事前并未对A公司实施欺诈行为,其隐瞒已自行收取货款事实系发生在A公司已发货、客户一方已付款之后,此时A公司的经济损失已经发生。故被告人顾涛涛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证据不足
3.徐启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吉0191刑初251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启、贺超、项紫峰、杨光、黄建新、张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启明知钱款系赌博网站的违法所得,组织他人提供手机、银行卡等工具,帮助转移钱款,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贺超、项紫峰、杨光、黄建新、张强明知他人实施网络犯罪,仍提供手机、银行卡等工具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从中获利,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各被告人构成诈骗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与他罪相竞合
4. 杨某、郭某等诈骗罪、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鲁1502刑初857号]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伟因为赌博欠了五六万元的债务,便预谋租赁汽车抵押出去借款。后被告人钟伟伪造了该车的行驶证,于2021年4月22日抵押给杨某,向其“借款”180000元。杨某扣了一个月的利息7000元,实际向钟伟支付了173000元。被告人钟伟将这173000元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及赌博。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不当。
(苏建友律师提示: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是特殊和一般法条的关系,实施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的,按照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按合同诈骗罪定罪。)
不足以证实存在犯罪故意
5.付昊、叶爱民等诈骗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辽0181刑初152号]
根据侦查卷宗中的银行对账单、转账记录、取款单据、银行监控截图等,并结合被告人王孝、被告人叶爱民本人在侦查阶段以及庭审中相一致的供述内容,能够证实被告人付昊、被告人叶爱民、被告人王孝三人在均已实际意识到该钱款“不干净(可能涉及网络犯罪资金)”的情况下,仍在较短的时间内帮助他人取现、交付,并从中获取相应报酬,且涉及帮助转移资金已超过30万元,另结合本案被害人郑某1的陈述以及银行交易记录、微信截图(被害人与诈骗分子之间的聊天),能够证实三被告人所帮助转移的资金系诈骗犯罪所得款项。
结合本案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人付昊、被告人叶爱民、被告人王孝与上游犯罪分子具有共谋、协商等共同诈骗的犯罪故意,且三被告人对上游犯罪分子诈骗谁、如何实施诈骗的并非全部知晓,但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能够认定三被告人在已实际意识到该钱款涉及犯罪资金的情况下,仍帮助他人取现、交付,并从中获利,且该行为对上游犯罪起到重要作用,达到情节严重,认定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符合客观实际,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予以调整。
不属于诈骗共同犯罪
6. 李继义诈骗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辽0181刑初235号]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2月期间,被告人李继义将自己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62×××25)账户、浙江温州龙湾农商银行信用卡(卡号:62×××16)账户,提供给项某1坐使用。被告人李继义明知转入其银行卡内的资金可能涉及诈骗犯罪的情况下,仍将上述资金通过微信、支付宝及银行卡转给项某1坐之子项某2,涉案资金411307元人民币,被告人李继义从中获利3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被告人李继义的行为构成诈骗,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李继义在帮助项某1坐转款过程中,就已实际意识到转入其银行卡内的资金可能涉及网络犯罪活动,其明知可能涉及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帮助项某1坐通过取现、支付等多种方式将赃款转移给项某1坐之子项某2,并从中获利人民币30000元。结合本案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李继义与项某1坐具有共同诈骗的犯罪故意,但能够认定被告人李继义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并从中获利,且该行为对上游犯罪起到重要作用,达到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继义犯诈骗罪罪名予以调整。
不存在因果关系
7.邵笑、张佳颖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京0105刑初1724号]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笑伙同张佳颖于2019年10月,在北京市朝阳区XX路等地冒充东城区民政局的工作人员,以民政局合作项目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女,37岁,河北省人)人民币20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笑、张佳颖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经查,被告人邵笑、张佳颖谎称其为民政局工作人员,利用其在民政局提供颁证服务的机会,为杨某的商业推广提供帮助,收取杨某给予的合作款28.2万元。在东城区民政局因新冠疫情影响停止颁证服务之前,邵笑、张佳颖确实能够按照双方约定为杨某提供便利条件,杨某亦能从中获得预期之好处,杨某财产损失的结果不是邵笑、张佳颖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行为所导致的,故被告人邵笑、张佳颖的欺骗行为与财产损失损害结果发生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邵笑、张佳颖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邵笑、张佳颖利用在东城区民政局开展颁证服务之机,为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冒充民政局工作人员与杨某达成宣传推广合作的行为,影响了国家机关的信誉和正常活动,构成招摇撞骗罪。
主客观都不符合
8.孔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6)鄂2802刑初29号]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8月12日期间,被告人孔某从湖南怀化将以多块木材用铁钉连接拼凑而成的半成品棺材,先后运往湖北省利川市凉雾乡、重庆市黔江区、贵州省石阡县,采取谎称整墙整盖棺材的形式出售给被害人赵某乙、贺某、田某等17人,获取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21.27万元。经利川市价格认证中心、石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损失价格合计人民币17.0042元。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主观上以赚钱为目的,客观上采用部分虚假宣传,以次充好,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方法,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通过履行约定的行为,以达到谋取一定的利益,其行为属民事欺诈。被告人孔某的主观动机和客观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法律特征,不构成诈骗罪。
苏建友律师提示:首先,诈骗罪的上下游会涉及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或者帮助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文中的案例3和案例5、案例6不构成诈骗罪,主要原因是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有实施诈骗罪的犯罪故意,没有通谋的行为。其次,实践中诈骗罪与一般的民事纠纷、盗窃罪在某些方面有相似之处,但诈骗罪会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和采取欺骗手段,最终导致他人财物受损的结果。最后,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等遵循特殊优于一般原则,优先适用其他罪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