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15 23:50:02来源:法律常识
王孝鹤;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
中国社会具有人情属性,“花钱找人办事”是每天都会上演的情景,但这种托人“走关系”的社会现象,也给一些中间介绍人带来刑事风险。随着司法专项整顿的加强,在许多腐败案件的查处中,也不时牵连出中间人“截贿”的案件。鉴于实务中对截贿行为的定性存在法律适用争议,笔者拟对“截贿”的定性作简单探讨。
一、司法实务对截贿行为的认定
(一)认定为诈骗罪的情形
1、行为人“多收少送”
“截贿”是指利用受托转交贿赂款或者介绍贿赂中索取贿赂的便利,截取贿赂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归己所有的行为。而司法实务中,截贿行为多表现为“多收少送”的形态,即行为人在从委托人处取得贿赂款项后,仅将其中一部分用于行贿,而另一部分占为己有。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编造理由从委托人处多收取贿赂款,而少给委托人,从中截取部分贿赂款,或者行为人在帮助贿赂或者介绍贿赂过程中,虽无编造理由要求委托人多给予贿赂款,但在获取贿赂款后截取部分款项,且在委托人的问询下谎称已将全部贿赂款转交受贿人,或者主动明确告知委托人已将全部贿赂款转交受贿人,那么此种情形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罪。
例如,赵某托李某帮助落榜学生家长办理入读重点学校,和李某事先商量好收取每位学生家长3万元好处费,当向行贿人谎称收取5万元。随后,赵某在收到好处费共计20万元后,就托李某帮忙让这些小孩入读重点学校。之后,赵某给李某12万元,自己截留了8万元。李某收下12万元钱后又从中拿出2万元送给赵某。本案中,赵某在与行贿人学生家长沟通时,从一开始就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虚构行贿数额,因此中间人赵某实施的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构成诈骗罪。(案例参见朱建华、熊明明:《居间帮助他人入学并截留贿款应定何罪》,载《人民检察》2016年第8期)
2、行为人“骗贿”
在实践中,如果行为人收取贿赂的行为明显符合“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特征,应以诈骗罪论处。“骗贿”行为通常表现为行为人以能“办事”为由收取委托人钱款,而实际上没有能力“办事”,或者有能力但没有通过相关工作人员“办事”,而非法占有行贿款,那么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属于“骗贿”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在(2020)桂07刑终65号刑事判决中,苏某委托黄某亮通过黄某办理为曾某逃避刑事处罚的事宜,黄某亮开价索要共450万元,将其中的160万给黄某,20万作为律师费,自己截留270万元,法院认为黄某亮主观上应当明知黄某不具有通过职务便利帮助他人逃避处罚的事实,仍然以黄某可以办理曾某逃避刑罚为由多次索要财物,故构成诈骗罪。本案行为人没有能力通过相关人员“办事”,而虚构可以“办事”的事实,属于明显的诈骗罪。
(二)不单独评价截贿行为的情形
1、行为人截取的是“好处费”
实践中,如果行为人没有实施欺诈的手段骗取贿赂款项,那么就不会将行为人的截贿行为评价为独立的罪名,而仅以介绍贿赂罪或行受贿罪共犯论处。通常来说,不单独评价截贿行为的情形通常是中间人截取的是行受贿人承诺给予的好处费。
在(2018)鲁0211刑初488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吕某通过居间介绍某公司与某副区长建立联系,某副区长收受贿赂1966.96万元并为某公司提供帮助,吕某从中收取好处费740万元,法院认为吕某取得多少好处费、分赃多少是介绍贿赂犯罪中酌定予以考虑的量刑情节,故仅评价吕某的行为仅构成介绍贿赂罪。
2、行为人无非法占有目的
如果行为人无非法占有贿赂款项的目的,例如只是没有转交成功贿赂款项或者转交了但遭到拒绝,或者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不能被证明,那么行为人的截贿行为也不能单独评价为诈骗罪,仅能以介绍贿赂罪或者行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在(2020)川04刑终39号刑事裁定中,被告人蒲元平受刘某请托,由其出面找某县长刘某2帮忙,答应事成后送给刘某2人民币100万元。后蒲元平抽出10万元,并将其余90万元送给刘某2。蒲元平告知了刘某2因其有急用借用了10万元。事后,蒲元平未将其从中借用10万元一事告知刘某。由于被告人对这10万元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无法证实,法院仅认定被告人构成行贿罪的共犯。
(三)认定为侵占罪的情形
虽然实践中行为人没有转交委托人的贿赂款项往往与欺诈行为相联系,但也存在行为人无非法占有目的而占有贿赂款项的情况,那么此种情形虽不能将截贿行为单独评价为犯罪,但也不排除成立侵占罪的可能。如果行为人经手贿赂款项,虽不存在以非法占有目的骗取贿赂款项的事实,但经委托人要求退还而不退还,可以侵占罪论处。
另外,在实务中,对行为人在介绍贿赂的过程中未交付受贿人的财产部分,委托人可以不当得利请求行为人返还。根据(2014)海民初字第20199号民事判决,谢某介绍王某为陈某办理北京户口及工作事宜,陈某共向王某转账65万元,王某向谢某转账56万元,其中50万元作为陈某的退款,陈某起诉谢某退还相应款项。法院认为谢某并未将全部款项退还陈某,而是仅退还了13万元,故谢某持有剩余的37万元,缺乏合法依据,系不当利益,理应退还陈某。根据该案例,行为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思转交贿赂款,但被受贿人拒绝后,行为人将贿赂款项据为己有的,不构成诈骗罪,委托人对该款项仍可主张权利。但如果行为人拒不退还的,可以构成侵占罪论处。
二、截贿行为定性的法理探讨
由上述案例可知,中间人截留部分贿赂款项的刑法定性在实务中颇有争议,也对应“诈骗说”、“侵占说”和“无罪说”等诸多不同的理论观点。笔者认为,对行受贿案中间人的截贿行为的认定不可一概而论,而是要结合法益侵害的行为手段进行具体分析,从而才能得出最正确的结论。
首先,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委托人或者受贿人未同意给予其好处费的前提下,向委托人或者受贿人谎称已经转交全部贿赂款项,那么行为人获得财物的手段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手段,委托人因此多支出了贿赂而遭受财产损失,或者受贿者少收受贿赂而遭受了财产损失,那么行为人的这种“多收少送”的截贿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
其次,如果行为人无能力介绍贿赂却谎称可以帮忙办事,或者有能力但不打算介绍贿赂,即“骗贿”,那么明显构成诈骗罪。应当注意,“骗贿”区别于一般的“截贿”,尽管两者都是占有委托人想要用于行贿的财物,但有本质区别:“截贿”是行受贿方的中间人或者介绍贿赂人,利用转交贿赂款的便利截取全部或部分财物,实际上行受贿的事实是存在的;而“骗贿”是以帮忙办事等之名行骗取他人财物,虚构可以帮忙行贿办事的事实,实际上行受贿的事实并不存在,体现为“收钱”是真,“帮忙办事”是假。
再次,如果行为人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更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例如截取的是行受贿人承诺的“好处费”,那么行为人的截贿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必再单独评价。另外,如果行贿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请托行为人帮助联系国家工作人员,并给予一定的“活动经费”,但该费用并没有指定用途,行贿人仅关注不正当利益最终是否能够实现,而行为人如何处理这些款项并不重要,行为人既无行贿人的问询,也无向行贿人主动“谎称”。因此,行为人如果截留了部分款项,按照常理来说,可以认定为“辛苦费”和“介绍费”,客观上未实施诈骗,因此行为人的截贿行为不再单独认定为犯罪。在认定截贿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截取贿赂款项的行为虽不必单独评价为财产犯罪,但仍可以在介绍贿赂罪或者行受贿罪中的共犯中得到评价,行为人获取贿赂款项的行为可以作为酌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量。
最后,如果行为人出于介绍贿赂的故意接受了财物,但后来由于没有找到受贿人等种种原因,并没有实施介绍贿赂的行为, 没有转交贿赂款项,或者行为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思转交贿赂款,但被受贿人拒绝后,那么该款项是由行为人经手保管的财物,此种情况也不存在以非法占有目的骗取贿赂款项的事实,不必单独评价此种截贿行为为诈骗罪,但在委托人要求归还而拒不归还的情况下,则可以构成侵占罪。
三、截贿案件的罪数问题
截贿行为通常发生在帮助他人行贿或受贿,或者是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进行撮合、牵线搭桥的过程中,那么截贿人必然构成行受贿罪的共犯或者构成介绍贿赂罪。由此也会产生一个问题,即除了评价行受贿犯罪的共犯或者介绍贿赂罪外,是否还需同时评价截贿行为,以数罪并罚论处?
通说认为,如果截贿行为构成诈骗罪或者侵占罪,应当与行受贿罪的共犯和介绍贿赂罪数罪并罚,这是因为:第一,帮助贿赂或者介绍贿赂和截贿行为是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两者性质不同,如果仅适用行受贿罪的共犯或介绍贿赂罪,那么就无法评价截贿行为;第二,两者侵犯的是两种不同的法益,前者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而后者侵犯的是财产权益,应当分别独立评价;第三,帮助贿赂或介绍贿赂过程中截贿的,那么无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还是社会危害性,都高于单纯的帮助贿赂或介绍贿赂,只有数罪并罚才能确保罪刑相适应。但是,当截贿人未采用欺诈的手段截取贿赂款项,或者侵占贿赂款项但委托人未要求返还的,截贿行为也可视为帮助贿赂或者介绍贿赂行为发生、发展的组成部分,不单独作刑法评价。虽立法未规定截贿行为作为行受贿罪共犯或介绍贿赂罪的加重情节,但也可以作为酌定考虑的量刑情节。
从各个罪名的法定刑来看,介绍贿赂罪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诈骗罪至多到无期徒刑。符合行受贿罪的起刑点必须满足行贿、贪污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但有其他严重情形的,而符合诈骗罪的起刑点只要诈骗数额满三千元即可。通常来说,居间介绍人如果构成行贿罪或者受贿罪,也仅仅是从犯,因而在很多情况下行为人构成诈骗罪的刑期会远大于构成介绍贿赂罪或者行受贿罪的共犯。由于多个罪名还有数罪并罚的可能,所以实践中对截贿行为的认定之乱象,将极大影响行为人最后定罪量刑的公正性,也极易产生罪刑不相适应的现象。故从辩护视角来讲,对截贿行为性质的辩护,是影响此类案件结果的关键。
笔者认为,针对行为人截贿行为涉罪的辩护,要重点审查上述截贿行为定性的难点和重点,既是行为人截贿的入罪依据,反之也是出罪的辩点。其中最为关键的一点是,行为人截取贿赂的行为是否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通过综合判断证人证言等全案证据。如果证明行为人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依据不足,或者行为人未采取欺骗手段,亦或存在能够推定被截取的贿赂属于默许“介绍费”的情况,那么行为人截取贿赂的行为不再单独评价为诈骗罪。另外,为避免认定行为人构成“骗贿”,即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罪这一相对的重罪而非介绍贿赂罪这一轻罪,应审查行为人是否有能力介绍贿赂,是否存在积极介绍贿赂的行为,即便未行贿成功,也可以排除其诈骗的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