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16 02:39:30来源:法律常识
原创 刘平律师团队 刑辩笔记 2022-08-18 09:30 发表于江苏
本团队成功办理一起合同诈骗罪不起诉。
本案当事人被羁押近一年,在即将起诉的最后关头,通过多次与检察机关沟通陈述无罪的理由,反复挖掘寻找无罪的证据材料,特别是对过往电子邮件证据的挖掘,寻找有力的证据材料,多次提交辩护意见和证据材料,促使检察机关作出证据不足不起诉决定。
本案涉及香港以及深圳多笔投资,涉案金额逾1亿多元。本案属于典型的控告人借用刑事手段插手投资经济纠纷类型,致使当事人被羁押近1年时间。
本案虽然被公安机关定为合同诈骗,但实际上属于投资纠纷,控告人与当事人先是股权投资关系,控告人为了避免自己的投资风险,将股权全部转让给了当事人之后,控告人与当事人也就没有了任何关系,后续的借款行为使二人的关系变成了借贷关系。共同成立的公司所投资的所有项目均是真实的,且目前的应收账款完全可以覆盖公司所有的债务。只是这些应收账款变现偿还债务尚待时日。
因此,本案不存在虚构投资项目、不愿意清偿债务、不能清偿债务的问题。目前不能清偿债务的原因完全是市场风险造成的,并非是当事人将资金用于挥霍或者非法活动导致的。涉及本案的数个民事诉讼都正在进行过程中,不能因为控告人为了快速收回借款就以自己受骗为由通过刑事报案的手段插手经济纠纷,不能将经营过程中的某些瑕疵或者民事欺诈行为放大为诈骗行为。
作为控告人的控告人存在捏造事实,夸大事实的情形,其目的就是将普通的投资纠纷歪曲为合同诈骗,将正常的投资市场风险歪曲为非法占有为目的。
本案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理由在于:
一、本案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当事人在履行与控告人的借款合同的过程中,虽然有不实行为,但这并不是合同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
借贷合同纠纷与借贷型合同诈骗的区分关键之一在于案件本身是否存在真实的民事借贷关系。如果存在真实的民事借贷关系,即便行为人在借贷过程中采取了一定的欺骗手段,行为人的借贷本身是基于真实意思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使最终产生了纠纷,也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应由民事法律关系来调整。
本案中,案涉的每一份借款合同都是真实的借贷关系,都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在签订或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并非所有不实行为都是合同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从实质上说,如果欺骗行为的内容不是使对方做出财产处分行为,就不是合同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
二、控告人持续借款的行为与当事人等人定期提交的报表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导致控告人财产受到损失的原因是客观的市场投资风险,而非是当事人的非法占有行为,本案控告人遭受的财产损失与当事人的行为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根据合同诈骗罪的构造,每一步之间都有极为严密的刑法上的因果逻辑关系。例如,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与对方产生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之间有因果关系,对方产生的认识错误与其处分财产之间有因果关系,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了财产与其遭受财产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的非法占有行为与对方遭受财产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三、在签订、履行与控告人的借款协议的全过程,当事人始终没有非法占有控告人借款的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虽然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活动,但它并非脱离客观行为而存在。判断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归根结底需要依据行为人实施的具体活动综合分析。
2020年最高检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第91号中明确了“注重从合同项目真实性、标的物用途、有无实际履约行为、是否有逃匿和转移资产的行为、资金去向、违约原因等方面,综合认定是否具有诈骗的故意,避免片面关注行为结果而忽略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211号“程庆合同诈骗案”的裁判理由也指出:“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主要应当结合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采取欺骗手段、有无实际履行行为、违约后是否愿意承担责任以及未履行合同的具体原因等因素加以判断”。
四、本案系投资失败导致的民事违约纠纷,控告人通过民事起诉完全可以得到权利救济,是其自己放弃了民事救济的途径,而本案的法益侵害完全没有达到需要用刑法进行规制的程度
根据《刑事审判参考》第1299号“高淑华、孙里海合同诈骗案”的裁判要旨载明“尤其是项目真实存在,已完成的项目上仍有一定的财产权益,合同相对方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在一定程度上可挽回损失的,不宜轻易认定为诈骗犯罪,这也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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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刘平律师是观韬中茂深圳办公室合伙人。业务领域:刑事辩护、刑事合规。刘平律师曾经荣获过司法部“2017年度中国律师行业最受关注十大人物”;中国法学会案例法研究会、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辩护研究中心授予的“2017年度刑事辩护杰出成就奖”、“2017年度十大无罪辩护经典案例”、律媒桥全国“2019年度十大有效辩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