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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1-18 19:01:42来源:法律常识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人民法院的审理启动必须在现行有效的法律范围内开展,不能超出法律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现行有效,应当作为审理的依据。如前所述,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已经明确本案所涉的复议决定系最终裁决,故该复议决定不具有可诉性,刘建兴等人不能通过行政诉讼来继续寻求救济。行政机关对诉权和救济途径的告知不能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进行审查,不因行政机关的错误告知而必须受理案件。故涉案复议决定中对于诉权的告知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行政机关错误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不影响法院依法审查起诉条件,法院不会因行政机关错误告知而受理案件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再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建兴等15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刘建兴。

诉讼代表人刘世盈。

诉讼代表人刘则仁。

诉讼代表人刘惠兴。

以上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涛,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增。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民生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武,主席。

委托代理人侯国广,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执法监察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唐伟名,广西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嘉宾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红波,市长。

委托代理人韦楠,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伟先,广西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建兴等15人因诉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南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宁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6)桂行终6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并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6578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2017年12月4日,本院编立提审案号,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7年12月15日上午巡回审判,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第五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建兴、刘世盈、刘则仁、刘惠兴、刘立俊、刘昌有、刘保石、刘宝兴、刘嘉德、刘嘉振、严丽祥及全体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涛、梁增,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侯国广、唐伟名,原审第三人南宁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韦楠、黄伟先,均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刘建兴等人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作出的涉案征地批复并非最终裁决,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对象应为复议决定而非征用土地决定;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他字第23号答复在形式和效力上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的审判依据;复议机关已对申请人就涉案征地批复进行实体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援引最高院的答复将复议申请的合法性排除,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指令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他字第23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决定属于最终裁决行为,省级人民政府对该征用土地决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亦属最终裁决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亦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除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作出的218号批复,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收土地决定,属于上述规定的最终裁决行为,故该批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作出的46号复议决定,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218号批复及46号复议决定均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二审均进入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涉案复议决定中告知刘建兴等人有提起诉讼的权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人民法院的审理启动必须在现行有效的法律范围内开展,不能超出法律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现行有效,应当作为审理的依据。如前所述,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已经明确本案所涉的复议决定系最终裁决,故该复议决定不具有可诉性,刘建兴等人不能通过行政诉讼来继续寻求救济。行政机关对诉权和救济途径的告知不能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进行审查,不因行政机关的错误告知而必须受理案件。故涉案复议决定中对于诉权的告知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七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19日作出的(2015)南市行一初字第44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6)桂行终624号行政判决;

三、驳回刘建兴等15人的起诉。

刘建兴等15人交纳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熊俊勇

审判员  龚 斌

审判员  王毓莹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牛延佳

书记员余逸纯


来源:行政诉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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