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19 01:42:04来源:法律常识
【自由表达的权利】在法庭上争取到比较自由的表达,可以视作一项辩护权利。上个月一个案件开庭,在质证阶段发表质证意见,我连续反问,法官提醒请使用陈述语气,我觉得反问语气要比陈述语气更加强烈,更加突出问题,虽是反问,但答案就在问句之中,于是我使用反问和肯定语句发表意见,法官还是打断,剥夺了我自由表达的权利,后来为了方便书记员记录,才切换为陈述语句。
【辩点与辩护形态】衡量律师成功辩护的标志之一就是是否寻找到最合适的辩点,辩护形态之间既可以相互替代,又可以并肩作战,掌握此种方法做辩护百试不爽,因此刑辩律师需要具备两种本领,一种是发散、创新的思维方式,另一种是掌握刑事实体法律、程序法律、证据法规则,虽不能保你百战不殆,也可供你过五关斩六将。
【书写对于辩护思路形成的影响】当面对一个案子,无法确定辩点和辩护思路时,可以尝试亲笔书写法律意见,因为在你没有付诸笔端的时候,办案思路往往是模糊的,甚至思维是原地打转的,而当你开始书写时,文字会不由自主地与自己交流,促使你查找法条和案例,加强你对案件性质、法律适用理解,这个书写过程会使你有新的思想源源不断地冒出,完成一篇书面辩护意见后,你会惊讶的发现思路更加清晰,突然整个辩护体系就形成了。
【今日开庭】刑法必须通过正当程序得到实施,程序公正对维护法院裁判结果的正当性极为重要。这种程序允许控辩双方充分地表达,重大意义在于某一次审判结果也许不是最准确和最公正的,也许坏人被放纵了,也许好人被冤枉了,但总体上公平却得到了保障,这就是程序的功能。
【抗辩式审判方式?】前段时间开庭辩护的骗取贷款、诈骗案,法庭发问环节完毕后,合议庭决定休庭,继续补查。作为审判员的承办法官庭前阅卷了,而审判长休庭后说自己没有阅卷,这次休庭主要是审判长认为案件证据上存在很大问题,休庭后立即切换庭前会议,在听取律师意见时,能够感觉到法官庭前不阅卷,倒可以解决法官先定后审,审判流于形式的问题。
【证人出庭拒绝作证的后果】香港采用普通法制度,证据需由证人提出,并在法庭上接受盘问。原则上证人都要出庭,如果出庭后拒绝作证,属于藐视法庭,严重的话可能会构成藐视法庭罪。而我国证据法仅是规定了经法院通知证人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的,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侦辩角色】同一案件中,律师与警察扮演的角色是冲突的,一个是追究犯罪者,一个是被追诉人权利保护者,两者关系甚至是水火不相容。但在一个有序的社会,律师被认为是保护公共利益必不可少的一个群体。律师既要为被告人辩护,还要对公权力进行制衡。目的是保障刑事诉讼有效运转,最大限度实现司法正义。
【戒具】在法庭上给被告人戴戒具是罪推定的体现,与现代的司法文明和人权保障格格不入。我国最高法也早就对被告人出庭戴戒具进行了限制,曾对去“犯罪化”努力过,这是现代司法文明的要求,也是对被告人权利的尊重,体现对法治精神的遵循。
【开庭被告人不着号服不戴戒具】新刑诉法解释吸收了 2016年《人民法院法庭规则》中关于开庭时被告人不着监管机构的识别服,一般情况下,不得对被告人使用戒具的规定。此前《关于人民法院……一般不要对被告人使用戒具的通知》《司法警察刑事审判警务保障规则》也都规定了,实践中也基本形成共识。该新增规定肯定了去“犯罪化”法庭形式改革成果,顺应了现代司法文明要求,是对被告人权利和尊严的维护,如果下一步改革允许被告人和辩护律师坐在一起就好了。
【酷刑】酷刑是一种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侦查行为,是造成冤假错案的首要原因。在酷刑面前,任何人都没有尊严。警察也不喜欢酷刑,因为他们要支付一定人力成本、心理成本、社会成本,还要承受可能被追究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的风险。但实践中司法对警察酷刑程序制裁不够,导致其在“有利可图”心理下“知法犯法”。
【沉默权】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警察询问时,有权保持沉默拒不回答的权利,法律不会因嫌疑人行使沉默权而被面临从重处罚的可能。“你有权保持沉默,但你说的每句话将成为呈堂证供”,这是大家耳熟能详的米兰达规则,在我国沉默权仅停留在理论探讨阶段,现状是不仅没有沉默权,反而在很多案件中你说的每句话都不如实记录。
【预防性辩护】最近一个案子做了预防性辩护,我定义预防性辩护是辩护人察觉侦查方向和目的可能发生变化,所进行的事前的防御辩护,以防止案件结果走向更加不利的境地。我在批捕阶段介入的案子,媒体报道引导套路贷,经与办案人员沟通,确有可能定性套路贷,在公检未达成共识以前,三步走,第一媒体定罪,有违新闻公允原则,督请媒体停止追踪报道;第二紧急先会见了解相关事实;第三发表预防性辩护意见。
【阅卷心得】阅卷,是辩护准备的关键阶段,相对于侦查期间的会见初步了解案情而言,阅卷能了解控方的证据体系,有助于寻找辩点、形成辩护思路。阅卷至少三遍以上,第一遍全面阅,看起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与卷宗反映的事实是否一致;第二遍比对阅,找问题;第三遍跳阅,解构——重构犯罪事实。
【另案处理的司法黑洞】“另案处理”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其是一种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共同犯罪案件出现特殊情况或存在特殊原因,而将某犯罪嫌疑人分离单独或并案处理的一种情形。本人与李俊青律师在办的一件故意伤害致死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某嫌疑人在未批准逮捕情况下另案处理,其导致的后果可能是另案处理后不了了之,再就是无法与其他嫌疑人一同移送上级检察院公诉,最后会降格在下级检察院不起诉或从轻判处。
【别瞎打听】分明是无罪的案子,为什么家属四处打听的会认为结果很坏,原因有三:首先因为不能全面了解案情,不了解法律;其次,想当然,信口开河;再次,被问的人与其职业利益有关。
【办案思考】这些天一直忙于一个骗取贷款、诈骗的案子质证工作,案件中的控方证人和银行的证人都是按照侦查机关的思路进行相关事实陈述,证人基本不会出庭,就无法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很有可能导致证人作出偏离事实真相的陈述。例如本案中指控冒用某公司名义贷款,控告人公司声称只对授信知情,对贷款和提款不知情,于是侦查机关按照这种思路故意将授信和贷款独立开来,怎么破,因公司相关人员只是说不知情,书证不会骗人,从贷款档案中定能找出破绽,再就是申请他们出庭。
【庭前会议报告】在办的张月珍妨害公务案,发回重审后法院召开了两次庭前会议,庭前将会议报告送达辩护人。庭前会议报告一般不予公开,一般在开庭法庭调查前宣布庭前会议报告,而本案原一审开庭法庭调查前未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及处理情况宣布,还让辩方不要再纠缠这个问题,对申请的非法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违反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善于发现问题】今天庭审发现了以下问题但不限于:先抓人后取证再立案;指定管辖违反了以审判管辖为根据;言词证据否定书面客观证据;以申请排除的非法证据用于证明取证合法性;出具了证明尚未发生的事情的证明;搜集“结果证据”,无视“过程证据”;被害人陈述出现“一张嘴现象”……
【会见通信权】刑诉法赋予了辩护人会见权和通信权。两者都是辩护人与在押人员建立意思联络的交流途径。会见权是以直接言词方式进行交流,而通信权是以书面文字方式进行交流。会见权包括不被监听的权利,同理,通信权也应当不被检查,否则辩护人与在押人员之间的交流秘密难以得到保障。
【律师价值】今天会见中发现潜伏在案件中的一项立功线索,即检举揭发同案犯对自己犯罪的线索,且与自己的罪行无关的情形。会见后,经研究及查阅案卷材料,我认为符合立功条件,但仍存争议。当你挖掘到对自己有利的情节时,律师价值体现在,替你思考,帮你判断、论证,最终帮助你说服法官。
【认罪认罚案件协商】有效辩护不必然在庭审之中展开,今天就某受贿、行贿案件,先后与法官和检察官进行罪名和量刑进一步协商。虽然在检察院阶段做了认罪认罚,但通过沟通检察官对我们新的观点极为认可,认罪认罚案件协商是有技巧的,按照陈瑞华教授说法,协商需要有筹码,具备以战止战思维,拿出筹码让指控被严重削弱,最终争取最满意的方案。
【是否成立盗窃罪?】2018年顺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被告人承包的荒山进行土地开发,竣工验收后将输水管移交项目村管护,施工方曾告知管子属于被告人(被告人存在错误认识问题),但是机井不出水,不能正常使用,被告人为了浇地就找到七个人,耗时三天将输水管卸下,正值冬季,准备春季安装到村北有水的机井上,将卸下的输水管暂放在一处闲置的村民家中,后被告发,被控盗窃,涉案价值13余万元。
【听取律师意见新变化】在办的一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在审查逮捕阶段,昨天到检察院交手续,通过电话与辅检沟通,听取了律师意见,并称记录下来会转达给主办检察官,也通知律师交书面意见。今天下午提交法律意见书,检察官还带着一个人(不明身份)一起接待并当面积极听取意见。这是新刑诉规则实施后,我感受到的检察官听取律师意见新的变化,值得称赞。
【口供排除新规定】我国刑诉法对于未成年被讯\询问由可以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修改为应当到场,而且还赋予了法定代理人补充陈述的权利。2021刑诉法司法解释94条第四项规定,讯问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不在场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该新增规定旨在对侦查机关违反程序的,进行程序性制裁。若在进一步规定律师在场权,律师未到场所做口供强制排除就更好了。
【二审开庭范围】早在2005年最高院就发出做好死刑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通知,提出了在2006年下半年对所有死刑二审案件实行开庭审理。死刑案件当然包括死缓案件。然而2012刑诉法解释只是规定死刑立即执行的上诉案件应当开庭,有条件的,死缓案件也应当开庭。在二审开庭审理为例外的制度下,这说明实践中死缓二审案件不开庭是存在的,对于这一点最高院也是清楚的,也说明开庭与不开庭的审判程序是有差别的,难道其他普通刑事案件就没有资格适用最为严格、审慎的审理程序吗?因此二审开庭范围规定没有丝毫进步可言。
【扩大指定管辖范围】刑事诉讼的管辖问题归根结底要归结到法院的审判管辖问题上,侦查机关、检察机关都应当以审判管辖为根据来确定自身的管辖。2012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的指定管辖只适用于两种情形:一是管辖不明,二是必要时,下级法院已经受理的案件。2021年司法解释扩大了指定管辖范围:一是管辖不明,二是由犯罪地、被告人居住地以外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有关案件。
亲办一案,所有犯罪事实都发生在深泽县,中院指定赵县管辖,没有法律依据,据此我提出管辖异议。因为按照2012刑诉法解释,该案既不属于管辖不明,也不属于深泽法院已经受理的,故中院指定管辖是违法的。2021年刑诉法解释新增规定,将指定管辖扩大到由犯罪地、被告人居住地以外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有关案件。
【玩弄法律】亲办的一个案件,在案的书证是主线,可以证明无罪,三个被告人中,被告A无罪供述;被告B遭受疲劳审讯,导致其前后供述不一致,曾做过有罪供述,主要供述书证是不真实的;被告C身患绝症,充当污点证人,证明书证是假的。在这种证据体系下,只有被告人供述无法定案,为了定案,将同案的被告人变为污点证人,以达到既补强被告B的证明力,又形成印证满足证明标准的定罪目的。
【偷换证据】一个抗诉案件,9月中旬开庭。上诉人在公安机关有三次口供,要么属于立案前笔录,要么未经上诉人核对确认,雷同笔录,还与讯问录像存在实质差异,细品一审判决书,发现没有采纳,而主要采纳了检察机关的讯问笔录(二审阅卷看到,一审没有出示,没有质证),然而裁判理由却使用在公安机关的口供印证被害人的陈述,否则造成证据不足。
【可以按撤诉处理】在办的赵媛媛妨害公务案,发回重审后检察院的补充侦查期限已经届满,而且严重超期,法院自称也很着急,根据最高法《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规定,补充侦查期限届满后,经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检察院未建议案件恢复审理,且未说明原因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
【被害人代理制度的价值】世界各国的所有刑事公诉案件都被检察机关垄断了指控犯罪的权力,为了保障被害人的权益,增设了被害人代理制度,但这在实践中很多被害人及其家属不重视这一点,其实被害人代理制度在刑事案件当中发挥重要作用,比如代理律师可以调查取证、刑事追究、民事赔偿、阅卷、出庭代理、行政问责、国家赔偿、被害人救助等等,被害人代理制度一方面与检察机关形成互补,另一面可以在民事赔偿方面发挥巨大价值。
【有罪判决与迟延宣告】我曾办理过的一件刑事案件,开庭之后整整一年之后才送达判决书宣告刑期,但判决书落款日期却写的是八个月之前的日期,于是就产生了判决日期与宣告日期的不一致后果。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一个案件作出判决是以宣告判决为标志的,所以通常情况下宣告日与判决书落款日相符,但是实践中往往会出现不相符的情况,尤其是疑难杂案、敏感案件、领导干预、专案督办等案件,这对于被告人来说无异于非法羁押,若是有罪判决还可折抵刑期,但是无罪判决岂不是迟来的正义。
【判决书不说理就是审判不公开】在办的一起恶势力上诉案件,一审判决书对部分指控事实如何认定一字未提,数起犯罪事实哪个认定,哪个不认定,是否认定恶势力,写上诉状得靠猜,都把律师和二审法官搞糊涂了。这种不说理的现象就是变相的审判不公开、判决不公开,这将会导致判决结果的正当性难以让被告人、律师、公众心服口服,有损裁判权威,审判公开原则。
【检察院撤回起诉和补充侦查的“危机”与“追求”】最近本人代理的三起刑事案件分别遇到了法院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检察院以证据不足撤回补充侦查、检察院撤回....(目前理由未知,猜测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一般法院主动退回检察院补充证据的都会再开庭审理,不存在案件审理结果上的“危机”,但检察院主动撤回起诉或者补充侦查,这对于每个律师或者当事人来说都是一种“追求”,同时心中点点愁,担忧的是检察院可能二次起诉或者反复起诉,为了达到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不罢休,这又是一种“危机”。
【办案期限与羁押期限】在办的一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案件由检察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趁此机会逮捕了当事人,后面就出现了补充侦查用时两个月时间,与逮捕期限同步的违法现象。原因是公安机关混淆了补充侦查的办案期限和逮捕羁押期限,在法律对办案期限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羁押期限依附于办案期限,但补充侦查是一次一个月的明确规定,这造成的后果就是办案程序违法(检察院已发纠正违法的司法建议),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会见受阻(律师只好出具侦查阶段委托书)。
【律师辩护的尚方宝剑】对于一般刑事案件,打事实,打证据都不如打法律,政府不会愚昧到连自己制定的法律都不认可的地步,因为那样会造成无政府状态后果,这是原因一,第二实践中已经出现很多起律师从法律适用着手无罪辩护成功的案例,康君元律师与本人辩护的一起涉黑案件,其中一起开设赌场罪被二审法院不予认定,本起犯罪以无罪结果处理,辩护人运用从刑法溯及力原则这一尚方宝剑,成功为被告人拔掉本起犯罪事实。
【从变更羁押场所看嫌疑人的供述自愿性】一般来看,在指定的监视居住场所,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被限制,自由选择诉讼角色能力消失,供述的自愿性也不具备,反映在讯问笔录的内容也也很难具有真实性,签字很可能违背其个人意愿;一旦变更羁押场所到看守所,相对指定的监视居住处所相对要好的多,看守所的管理和设置给办案人员制造了很多障碍,讯问嫌疑人没有监视居住期间那么猖狂、有胆有谋,嫌疑人的自由选择诉讼角色的能力逐渐恢复,反映在供述笔录上,其有权拒绝签字。
【律师的价格】在中国,法学教育遍地开花,没有了物以稀为贵,法律学人费力劳神、投入大量金钱通过司法考试,在律师实习期间有的根本没有工资,有工资也完全与自己的智力成果不成正比,从事律师职业还要每天学习,更新自己的知识,为当事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然只有拥有一些知名度的律师才可能高价收费;但在美国,法学院培养法律硕士,学费高昂,所以,律师们拿到律师证之后,就把他们花大价钱从法学院买来的法律专业知识再高价出售给当事人,这是理所应当的事。
【变相超期羁押】在亲办的一个涉黑案子中,公安办案人员为了最大限度的延长办案期限,超期羁押嫌疑人,惯常手法就是手中握有嫌疑人几张罪名的牌,逮捕后,一张一张的分开出,出一张罪,两个月到期,再出一张罪,重新计算羁押期限,到期后,再出一张,然后再重新计算羁押期限,这属于变相超期羁押。
【公安办涉黑案】2013年办理的邯郸涉黑案,侦查机关将犯罪嫌疑人指定监视居住在某大学招待所中进行审讯,在某一卷宗中,录入两份该嫌疑人讯问笔录,第一份没有标明第几次(权利告知笔录),第二份却标明第十六次讯问,第二次至第十五次讯问笔录却不翼而飞,确有隐匿证据之嫌。还是该涉黑案,侦查机关在制作讯问笔录时偷梁换柱,所制作的同一份笔录,放在不同卷宗里,只不过在侦查人员签名上做了手脚,但居然签名的位置与之前居然不一致,而且签名笔迹也不是出自同一人之笔,该证据不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笔者在阅览案卷时,发现某件故意伤害违法事实,被告人讯问笔录,一共四次,第一次买一把刀,第二次改为买两把刀,第三次不用看,就知道被告人拿着买的两把刀砍人,再细看,不要紧,第一次和第三次的笔录极为相似,同出一处啊,连错别字“公资”都一样,讯问的问题不仅相同,反映在笔录上一字不差,大面积复制粘贴,涉嫌伪造证据。
【公安卷宗与检察院卷宗孰轻孰重】在刑事案件中,公安制作的卷宗和检察院制作的卷宗孰轻孰重,在法官看来,公安卷宗远远重于检察院,有时法官对检察院制作的笔录熟视无睹。实践地看确实如此,今到H市法院阅卷,本人对此问题进行了实证性思考,结论如下,法院对检察院制作笔录忽视不用,但这完全可以由律师拿来所用,嫌疑人在公安阶段做的供述基本上都是违反口供自愿性的,但到了检察院阶段嫌疑人就脱离了公安的强制压力,在供述上自愿性更强,律师完全可以寻找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在复印卷宗时我顺便留意了检察院制作的笔录,基本上印证了我的假说。
【民诉与刑诉对待非法证据的态度】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取证方式不合法,法院通常会排除该证据,例如离婚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外遇,但因系偷拍侵犯个人隐私,法院不予认可,但在刑事诉讼中,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有一套程序性裁判程序,即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而且要比民事证据规则全面,然而公安非法取得证据时,法院对此很难排除,而是常常予以采纳,要知道在刑事诉讼领域国家侵权远远比民事个人侵权严重的多的多,但事与愿违。
【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谁能启动?】2013年5月15日的某某挪用资金案审判中,公诉人居然主动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笔者认为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原告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告是侦查人员,公诉人是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按照诉讼原理,诉讼程序不可能被告起诉原告,于法于逻辑都是不相符的,但在这个案子中,公诉人启动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是无效程序,法官基于公诉人的诉求二准予启动也是无效的。
【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线索】一个案子庭前会议前,向法院提交了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并提供了相关线索,今天召开了庭前会议。庭前就何为“相关线索”与法官争执一番。辩方只要提供了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等内容,法院足以形成非法取证的合理怀疑,就应当启动排非调查程序。即便最终没有排除,法院认为可能非法取证,导致证据的真实性缺乏保障,足以削弱其证明力,也可能不采纳该证据。
【唤醒证人记忆】如果出庭证人丧失了某部分记忆,通过宣读庭前证言内容的方法帮助证人恢复记忆是被允许的。2018年《法庭调查规程》规定,证人出庭作证的,其庭前证言一般不再出示、宣读,但证人出庭作证时遗忘或者遗漏庭前证言的关键内容,需要向证人作出必要提示的除外。辩护律师可以借此进行提示式发问,没有法律障碍。
【中国式无罪】司法实践中,经常存在的“实报实销”,免于刑事处罚,不认罪判缓刑,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检察机关作不起诉决定,检察院撤回起诉并作出不起诉决定,公安机关撤回案件,法院变更罪名判缓刑或者实报实销,这些具有中国特色的“无罪判决”都被称之为中国式无罪。
【律师职业一】律师,作为非自由的自由职业者,除了要有过人的本领外,还要具有强大的自律能力。高效地工作,快乐地生活,才是最好的生活状态。
【律师职业二】当你不懈地追求,每一种职业都很了不起,只要付出辛勤的汗水,都能干出极其豪壮的事业!但是我从未发现哪一个职业能够像律师那样,拥有如此开阔眼界,感知真实的社会冷与暖,感受人性的善与恶,以目击者的身份分享人类的情感、良知和勇气,以参与者的身份感触司法的希望与无情。
【随意更换陪审员】赵媛媛案发回重审进行了两次庭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随意更换人民陪审员,判决书署名的三名合议庭人员,有一名男性陪审员没有参加第一次庭审,更换情况没有通知当事人和律师,违反了直接言词原则,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无法保证裁判公正,构成程序违法,至少应当发回重审。
【雷同笔录排除规则】当前我国刑诉法、相关司法解释及相关刑事证据规则没有对雷同笔录现象进行规范,没有专门的对雷同笔录的审查、认定、排除或者补正规则。在办的某盗窃案,顺平县法院“创造”了雷同笔录排除规则,可以作为针对雷同笔录的可采性的规则,语言文字高度一致可以判定是雷同笔录,如果存在利害关系,真实性存疑则不予采信。
【逮捕审查辩护之构想】根据程序平等理念,律师接受委托,向公安机关履行告知义务,同时公安机关报请批捕,应向律师履行告知义务;公安机关可以对不批捕决定复议、复核,也应赋予嫌疑人、律师救济权利。根据平等武装理念,检察院应向律师展示主要证据。扩大公开审查范围,建立审查逮捕听证程序,确立一个最基本的诉讼空间。
【逮捕审查程序之诟病】逮捕对犯罪嫌疑人来讲,不仅意味着羁押期限延长,而且在“捕诉合一”、“侦诉一体雏形”下,对案件的走向可能会产生不利的影响。当前我国检察院审查逮捕是一种行政审批模式,而非由第三方裁夺的司法审查模式,律师不被告知公安机关报捕时间,不能阅卷,无法探知、充分参与检察院批捕活动,而检察院通过提审嫌疑人、有限听取律师的意见,继而书面审查做出批捕与不批捕的决定,存在很大的弊端。
【医生与律师的专业化】律师行业的细化是不可避免的趋势,专业化的选择和发展更是律师的必然选择。医生的专业化很明显,对疑难杂症也会进行会诊,没有一个病人会找一个外科医生治疗自己内科疾病,律师也应当进行专业细分,这样也才能更专业,更能为为委托人提供高效、优质的法律服务。
【查阅?复制?讯问录音录像】今天办理一诈骗案,法院以刑诉法解释规定只允许查阅讯问录像。新刑诉法解释第54条“对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的讯问录音录像,辩护律师申请查阅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第一,排除了非律师辩护人的申请查阅权。第二准许律师查阅,那么申请复制呢?按照本司法解释规定,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刑诉法解释并不排除复制。
【模拟侦查】在办的一件熟人强奸案,男女情侣没有彻底分手,作案手段是用牛仔裤捆绑女方双手,男方解释在发生关系前为了缓解女方的暴躁情绪,用刚换下来的牛仔裤包住她的双手,大约十几秒,看她不闹了就松手了。经过模拟侦查,牛仔裤裤腿捆不上双手,很容易挣脱开,不会造成女方不能反抗的暴力程度。
【行政证据】侦查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言不能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根据《刑诉法》第54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也就是可以直接作为刑事案件证据的只限于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而不包括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侦查机关要调查相关事实,只能重新收集。本案最终因陶某、季某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法院没有采信。
【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是保证刑事诉讼公正的最低限度的标准和原则,西方法治发达国家和联合国国际公约都规定了这一重要内容,我国新刑诉法也把其基本精神写进了法律之中,但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强迫或变相强迫嫌疑人自己证实自己犯罪的事实,更有甚者办案人员让嫌疑人自己给自己定罪,问你的行为是什么犯罪?就如患者找医生看病,医生让患者自己为自己诊断一样的荒唐。
【刑罚的功利】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对涉案赃款主动退赔与其家属代替退赔不可同日而语。只不过刑罚具有功利性,一般对于家属的退赔等同于被告人的退赔,在量刑上,也视为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但与被告人自主的悔罪还是具有一定差别,辩护律师应当运用好这一点,为被告人争取更大的量刑适用于地。
【扼杀法律】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说,“执行法律的人如果变成扼杀法律的人,就如同医生扼杀病人,监护人绞杀被监护人,乃是天下第一等罪恶。”最近见识了太多扼杀法律的人,成为了十足的法律叛逆者。
【审查起诉阶段的律师辩护】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是审前辩护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是律师开展有效辩护的重要阶段,尤其对检察官提起公诉能够施加有效积极的影响,律师既可以弥补公安阶段对嫌疑人不利的地方,又可以为将来在法院阶段辩护打下良好的基础,可以说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决定着未来审判阶段的方向。
【证据展示的空间】严格意义上,在刑事诉讼领域,我国不存在证据展示制度,实践中也很少存在证据展示的行为,一般是律师在检察院阶段就可以单方面的阅卷,律师很少调查取证,即使取证,也大多数在开庭时举证,或者开庭前透露给公诉人。笔者曾与某诈骗案主办检察官进行了证据展示,律师提交调取的证据交给检察官,检察官交给律师在退侦期间补充的笔录进行审阅和拍照。
【法庭上的表达】这个案子潜心研究很久,马上要开庭了,如何使用清楚、简练的语言在法庭上表达格外重要。所以在开庭前我要练习尽可能用最好的方式,最正确的词语,最简单的语言,抛出我所要表达的观点,尽可能让合议庭少动脑筋,便能领会我要表达的观点。
【律师辩护难——辩护意见采纳难】昨天接到承德中院电话,某案判决书要快件邮递,今天收到该案的二审判决书。辩护意见采纳难的主要原因是司法的不独立,党政领导、院领导干预案件,主办法官犹如皮影戏的木偶,再加上符合二审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却不予开庭,在一种暗箱操作的方式之下作出判决,判决意见不说理,对律师意见为何不予采纳还是不说理,这怎能做到起码的公正。
【辩护的力量】在刑事辩护过程中,有一种力量是摸不着看不见的,即使在看得见的方式的法庭审判中也不是显而易见,这种力量藏身于自然辩护或法庭辩护中的对抗之下,对抗之后,这种力量也很难体现在判决书上,但终究这种力量影响了判决,保障了当事人的利益,这种力量就像这段话一样,没有贴切的名字。
【拿人钱财替人消灾】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一种现象,就是办案机关经费不足,常常需要所谓的受害人提供物质资助或者报销办案费用,这不但违反警务纪律,而且有损公务人员的廉洁性,更重要的是,在司法活动中,一旦办案机关与涉事一方存在利益关联,不免有瓜田李下、公器私用的嫌疑。
【在某地看守所遇到的几个司法问题】1、委托书一式三份,委托人、律师、办案机关各一份,但会见完毕看守所扣下委托书;2、除特别案件律师只需三证即可会见,但看守所要求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律师证复印件;3、有的看守所提示不允许律师会见时拍照、录像、录音,这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31条第二款相违背,律师应当有权进行录音录像拍照,但需嫌疑人同意;4、律师会见时间与办案机关提讯时间不平等,律师会见时间短于办案机关提讯时间。
【律师帮助的有效性之完整的获得律师帮助】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所处的阶段都对其的诉讼权利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在那些关键阶段即缺少律师帮助将会影响到犯罪嫌疑人实体权利的阶段,都应当享有获得具有法律强制保障的律师帮助的权利,这是律师提供有效帮助的应有之义。在我国刑事辩护全覆盖背景下,应赋予犯罪嫌疑人在每个诉讼阶段都配有律师的有效帮助最低标准,而不只是在审理阶段才有律师帮助。
【法院大门常打开】古时百姓厌诉,并羞于诉讼,为一方说话的人相当于现在的律师也被称为讼棍,人们普遍存在“衙门八字朝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传统观念,进了衙门原被告各打五十大板,正反映出当时社会不鼓励大家打官司,但在法治社会,一种理想的状态应当是发生矛盾和纠纷都到法院去解决,法官居中裁判定分止争,化解矛盾纷争,可以说在某种程度上,法院大门门庭若市才是法治盛象。
【律师的独立辩护】被告人认罪与律师无罪辩护在“独立辩护”盾牌之下尚可正当,如何把握这个尺度确是一个难题。律师把独立辩护发挥到极致是相当危险的,为了更好的维护被告人的利益应当把辩护空间留给被告人一点,在被告人认罪争取缓刑的案件,律师也应当考虑放弃独立辩护,对于辩护人来说绝不能拿被告人的利益冒险,今天开庭的案子就是如此。
【主动搜集量刑信息和证据】与我国法院长期存在的“重定罪、轻量刑”一样,律师也倾向“重无罪辩护、轻量刑辩护”。在适用量刑程序的案件,做好量刑辩护首当其冲是获取有效量刑信息和证据,这不仅包括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还可以通过社会调查,从当事人及其亲友处了解等渠道,主动搜集量刑方面的证据和信息,以期在量刑辩护中有所作为。近日开一抢劫发回重审案庭审,被告人具有劝说同案犯自首的情节,但先前律师没有提出这一情节,所以主动搜集量刑事实和证据是有效辩护的应有之意。
【核对笔录的权利】核对讯问笔录是犯罪嫌疑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同时其重要性不言而喻,我国以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法律审判方式决定了嫌疑人、被告人的笔录对其定罪量刑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因此,作为犯罪嫌疑人应当具有认真核对笔录的意识,对律师来讲也应当有义务告知、提醒自己的当事人核对笔录重要性。
【逮捕必要性辩护与司法审查】对犯罪嫌疑人来讲,逮捕对其不仅意味着强制措施的变更,更是对其案件的走向产生深远的影响。在法治国家,对一个犯罪嫌疑人是否保释提交给法庭,由第三方裁夺,此时律师辩护是法律辩护,而在我国,律师的逮捕必要性辩护属于自然意义上的辩护,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一人作证等于无证】本人办理一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没有物证,但侦查机关根据受害人的证明材料委托作出价格鉴定意见。根据物证的特性,其客观性极强但经常需要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判断,由此经过鉴定的物证就具有了“证据之王”的效力。在没有物证的情况下,仅依靠被害人的一纸证明材料就对丢失物品作出鉴定意见,就相当于一人作证等于无证,孤掌难鸣。
【正义的结构】法庭的组建是为了实现各方追求的正义,但法庭不是一个正义的结构,你真有罪或者无辜在法庭上没有什么区别,如果有一个律师为你提供帮助,一切就会好很多。
【捕诉合一】对于犯罪嫌疑人和辩护人而言,审查批捕环节已经成为有效辩护的关键阶段,甚至律师界将审查批捕期间称为“刑事辩护的黄金救援期”。由“捕诉分离”到“捕诉合一”是一项牵一发动全身的司法改革,有赞同者,有反对者。我认为捕诉合一只不过将同一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由检察院内部的不同办案部门的不同办案人交由同一办案人办理的新型办案模式,捕诉合一与捕诉分离在原有的逮捕权不变情况下没有本质区别,我个人认为“捕诉合一”改革倒是有助于提高检察院工作效率,对于批捕与公诉的关系,办案人对于批捕与否会更加谨慎,以便降低羁押率,尤其对于律师辩护工作影响较大,辩护重心将会前移,使得律师在逮捕环节的辩护更加重要。
【出入罪的证明标准】我与杨卫英律师在河南安阳办理一件妨害公务案,最终取得了不批捕的好结果。起初,检察官具有批捕倾向,认为仅凭执法记录仪(视听资料)就足够认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这种证据思维很可怕,因为仅凭一个证据无法认定一个人有罪,但凭一个证据可以确认一个人无罪。刑事诉讼法对定罪设置了最高的证明标准,对一切案件都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所谓犯罪事实清楚,是指凡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都必须查清。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对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的质量和数量总的要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具体是指达到以下标准:(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即根据证据即可以充分认定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也排除其他任何人实施犯罪的可能性。
【独立辩护】被告人认罪与律师无罪辩护在“独立辩护”盾牌之下尚可正当,如何把握这个尺度确是一个难题。律师把独立辩护发挥到极致是相当危险的,为了更好的维护被告人的利益应当把辩护空间留给被告人一点,在被告人认罪争取缓刑的案件,律师也应当考虑放弃独立辩护,对于辩护人来说绝不能拿被告人的利益冒险。
【庭前会议】庭前会议制度解决的主要是程序问题,稍加部分实体问题,总体来说,不会进行实质审理,否则就有替代法庭审理之嫌疑。我参加一起票据诈骗案庭前会议,因庭前会议有实体审理,公诉人宣读证据,让被告人及辩护人发表质证意见,我表示抗议,致使审判长暂停请示领导,最终终止庭前会议。
庭前会议制度是在2012年刑诉法确立的,根据刑诉法立法本意,为了提高庭审效率,有效解决程序问题,新刑诉法规定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有关的问题听取各方意见,可以从中发现,立法用了开放式的结尾,并不限于这三项。最高院《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为了规范庭前准备程序,确保法庭集中审理,对庭前会议的制度实施进行了更为细化的规定,增加了实体方面问题,例如组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听取控辩双方对与审判相关问题的意见、对刑事附带民事进行调解、人民检察院撤回证据、撤回起诉,等等。前述我所讲的票据诈骗案庭前会议,审判长主持控辩双方发表质证意见有违立法本意,具有代替正式庭审的倾向。但令辩护律师喜上眉梢的是庭前会议制度为辩护律师提供了在开庭之前与法官、公诉人交流的绝佳机会,同时庭前会议制度是法庭审判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旨在及时发现程序性问题,及时解决。
【非法集资案件“口口相传”情形的理解】口口相传是指通过亲朋好友以及相关集资户,用明示、暗示方式要求这些人员采用口头传话的方式将集资的信息传播给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员,已达到更多集资的目的。口口相传情形一般有三种:一是在行为人授意下,其亲友以口头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二是未在行为人授意下,其亲友擅自以口头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但之后行为人未予以制止;三是无论行为人是否授意,其亲友自始至终未向社会公开进行口头宣传,而仅在亲友之间相互宣传。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以上第一种和第二种未制止的情形符合向社会公开宣传的特点,而第二种予以制止和第三种情形不符合向社会公开宣传的特点。由此可知,口口相传认定重在传播对象和范围,传播对象是社会不特定群众,传播的范围是社会公开宣传,如果间接债权人仅限在亲友范围,没有向社会公开宣传,就不能以口口相传为由认定具备公开性特征。
【免受双重危险】任何被告人都应当享有免受双重危险的权利,它的理论基础是宪政理论和程序正义理论。一个案子判无罪后,不可以在没有新的证据的情况下二次追诉,再判决有罪。但一个案子可以在完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做出无罪改判,比如内蒙呼格案。
【法秩序统一原理】今天听了陈瑞华老师讲座,才知道下面这个挪用资金罪的辩护方法运用的是法秩序统一原理,详言之,民法或行政法允许的行为,必然不具有刑事违法性;而民法或行政法禁止的行为,则未必具有刑事违法性;对民法或行政法认为并无保护之必要的利益,不能认定侵害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
【撤销指控】首次拿到撤销指控的变更起诉决定书,案件虽小,难度却很大。本案公安移送起诉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两罪,在审查起诉阶段,拿掉了妨害公务罪,只起诉了一项危险驾驶罪,法院开庭前,检察院又补充起诉妨害公务罪,开完庭三个月后,又撤销对危险驾驶罪的指控。这番操作一定是法院倒逼检察院撤诉,虽只撤了一项罪名,剩下的妨害公务罪一定也是无罪的。
【律师会见手续】一般看守所对律师会见手续只作形式审查,今天看守所却专门审查律师会见介绍信引用的法律规定,正确的法律规定是现行刑诉法34条、39条。因历次刑诉法修正没有尊重原有序号基础上的增删法,搞得律师会见法律规定变来变去,今天有的律师拿的依据2012年刑诉法33条、37条的,居然还有拿的依据97年刑诉法36条、96条的,还有拿的介绍信写的根据法律规定的。
【死刑复核会见真难】在办的一件死刑复核案件,看守所自去年疫情以来就没有对外开放过,律师会见需要通过办案单位视频会见,但死刑复核案件在最高院,原办案单位中院、高院都不安排,就算安排了也可能换押的问题,看守所也不会准许,联系最高院答复称,从来没有为律师出具协助律师会见的材料,要服从当地防疫要求。承办法官回电话说,他们也在愁提审。唉,律师会见权如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