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19 20:41:56来源:法律常识
作者:金翰明律师,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本案系一起涉套路贷、诈骗罪的指控案件,以往的类似案件中,我们分享过部分案件的书面辩护意见,本文我们结合庭审中当庭发表的“口头”辩护意见,对该案定性争议的几个核心问题,进行探讨。
首先,本案不属于套路贷犯罪,曾某某等人通过涉案APP放款、收款过程中,没有实施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欺骗行为,借款人也并非是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曾某某等人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第一,本案中的高利贷行为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套路贷案件认定的规定,本案依法不属于套路贷犯罪。
两高两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了套路贷案件的五个特征。但是结合本案现有证据,难以认定符合其中任何一个特征:
其一,本案明显不存在司法解释规定的“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也不存在故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两个特征,
其二,本案是真实的民间借贷,不属于“制造民间借贷假象”。涉案人员通过APP放款的过程中,虽然是以“手续费、服务费”等名义,收取借款人相关费用,但绝大部分借款金额是由借款人实际获取,绝大部分的借款人都能按照协议约定正常还款。本案现有的借款人笔录能够反映,不少借款人前后数次、十几次向涉案平台借款;同时曾某某、陈某、夏某某等涉案人员,在法庭发问环节均一致性陈述,公司放贷的目的是为了追求借款人能够续借,而并不是以欺骗的手段与客户进行“一锤子买卖”,如果借款人认为自己受到了诈骗,只向平台借一次钱,按照公司投入的成本、包括平台推广方面支出的费用,平台是不可能赚钱的。
上述事实,能够印证本案属于真实的民间借贷,不能以“认证费、服务费”的存在,就否定借贷关系本身的真实性,因此本案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制造民间借贷假象”。
同时,即使是按照《起诉书》的入罪逻辑,《起诉书》在认定本案的涉案金额时,是将涉案APP全部的回款金额减去全部的借款金额,再按照36%的年利率扣除利息之后,得出最终的涉案数额,这种算法也能体现出,《起诉书》认可本案是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所以认可借款人向涉案平台支付的36%年息的合法性,并将这部分利息从涉案金额中予以扣除。
其三,即使本案中存在电话、短信催收,但手段远没有达到“暴力、软暴力”的司法认定标准,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软硬兼施索债”的情形;
该事实侦查机关在《补充侦查报告书》中已经确认:“催收员在催收过程中是静止有辱骂顾客、PS不雅图片等行为”、“对于催收中爆通讯录次数及轰炸范围,侦查人员未找到具体数据。”
由此可见,在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的情况下,涉案人员确实进行了催收,但我们必须强调,催收的前提是借款人没有按时还款,甚至连本金都没有偿还,此时涉案平台依法可以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同时侦查机关已经确认,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人员存在电话轰炸等软暴力催收手段,更加没有上门暴力催收等行为。因此,即使本案中涉案人员存在电话、短信催收,但其手段远没有达到“暴力、软暴力”的认定标准,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软硬兼施索债”。
其四,本案明显不存在转单平账,恶意垒高借款人借款金额的情形;单凭“手续费、服务费”不能认定是“恶意垒高借款金额”。
本案中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是清晰、明确的,借款人登录涉案APP借款,按时还本付息、支付相应费用,借贷关系因为借款人的还款行为而终结,涉案人员没有转单平账,没有向借款人推荐第三方借贷平台,不存在套路贷案件中典型的要求借款人几倍甚至几十倍、几百倍还款的情况,涉案人员放贷的目的,仅仅是赚取涉案APP已经明确告知的,要收取的相关费用。
由此可见,本案中曾某某等人通过网络平台放款、收款过程中,并没有实施符合套路贷案件司法解释规定五个特征中的任一行为。本案属于典型的高利贷法律关系,不应认定为套路贷犯罪。
第二,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起诉书关于涉案平台“以低利息、无抵押、放款快、无打扰等广告为诱饵,利用借款人急需资金,对金融业务不专业、法律知识不熟悉、网络平台不了解,引诱借款人在上述APP上借款”的指控,没有事实依据。
首先,曾某某、陈某、陆某某等人在法庭调查阶段陈述,涉案平台对外推广用语中,不可能存在“低利息”的宣传方式,且无抵押、放款快本就属于客观事实,无打扰指的是放款前绝不打扰。当然了,如果在借款人借款到期,连本金都不偿还的情况下,涉案平台确实会打电话过去催收,此时,我们不可能再要求涉案平台不去打扰借款人。
对于套路贷案件中的借款人,在接受调查时,很多人都会说,在借款时并不清楚APP的扣费情况,提出APP的宣传用语对其造成误导,使其产生认识错误,以此证明自己受到了诈骗。
对此辩护人提出一点质疑,在网贷的大环境下,借网贷的借款人,不可能不知道网贷平台会收取相对较高的利息;再结合本案中的借款人,不少借款人在笔录中陈述,先后多次向涉案平台以及其他平台借款,网贷群体的典型特点就是多平台借款,在此情况下,以借款人对“网贷平台不了解”来证明自己受到诈骗,明显不符合常理。
其次,本案言词证据、实物证据都能够证明,借款人在向涉案APP借款时,不可能被骗。
本案中不论涉案平台的广告用语是怎么宣传的,但是广告的作用也仅仅是吸引借款人下载或进入借款APP,并按照APP上的指引进一步了解实际的借款情况,借款人充其量只是耗费了几分钟的时间,此时借款人并没有任何的财产处分行为和财产损失。
而只有当借款人在“点击确认借款时”,才有涉及到财产的处分行为,但是根据本案中借款人的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借款人“点击确认借款时”,涉案APP会明确显示收取“手续费、服务费”等费用,借款人明确清楚收费的情况,作出“点击确认借款”的财产处分行为,因此借款人没有认识错误。
再者,关于起诉书指控涉案APP收费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辩护人认为,涉案APP到底是以手续费、服务费,还是以利息、砍头息的名义来收取借款人费用,对于借款人来说根本没有任何实质性区别,借款人关心仅仅是能到手多少钱、借款周期是几天、到期要还多少钱,而并非是你收取的费用到底是叫利息,还是叫服务费。
如果因为涉案APP收取借款人的认证费,高于认证的成本价格,就认定构成诈骗罪,那市场上绝大部分存在盈利的商业行为,都会被认定是犯罪了。本案涉案平台不管是以什么名义收费,以及收取的服务费是否明显高于成本价,借款人都清楚的知道借1000元,扣除150元的费用后,才是自己到手的金额,到期是要按照1000元的借款金额来还款,只要清楚的知道这个事实,涉案人员就不可能成立诈骗罪。
第三,曾某某等人通过APP向借款人出借款项、收款过程中,即使存在以”手续费、服务费”等名义向借款人收取费用的情况,但在放款之前涉案APP已经明确告知了借款人实际可以取得多少款项、还款数额、还款周期,在此情况下,应认定双方对于借款、还款的数额均已达成合意,曾某某等人根本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其一,庭审质证环节我们已经指出,根据曾某某讯问笔录、陈某讯问笔录、陆某某讯问笔录,结合涉案人员当庭陈述可知,本案中借款人在涉案APP上借款时,涉案APP会在三个地方告知借款人要扣除费用的情况,分别是APP首页费用说明处、借款协议内容处、以及借款人填写借款金额时。
部分借款人在借款时没有点击费用说明、没有详细查看借款协议,不能作为认定涉案APP没有明确告知的依据。此外,即使借款人没有点击费用说明、借款协议,但是当借款人在APP上输入借款金额时,是能够明确看到借款金额、实际到手金额。还款日期等核心借款信息。
该事实同样与涉案APP操作流程等实物证据相互印证(见证据卷第9卷第156页)
因此本案中部分借款人关于点击确认借款前,没有充分了解涉案APP要扣除相应费用的陈述,不具有真实性,依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借款人在“点击确认借款时”,涉案平台明确告知了借款金额是多少、可以到手多少钱、到期要还多少钱,如果借款人认为利息过高,完全可以不点击确认借款,涉案平台更无法强行生成借条并要求借款人还款,点击确认是借款人自愿。因此,本案中曾某某等人没有实施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欺骗行为,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其二,借款人对于要收取“手续费、服务费”的情况、借条金额是多少、能够实际到手多少钱、承担多少利息、借款周期等核心借款事实都是明知的,并没有产生认识错误,没有基于认识错误交付财物,曾某某等人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我们在庭审质证环节已经对借款人的询问笔录进行了详细的质证,本案现有35名被害人陈述能够证明,涉案平台不论是以“手续费、服务费”,还是以其他名义收取费用,借款人都清楚的知道,借条金额是1000元,实际到手850元,但是7天借款到期时需要还款1000元,仍是同意借款并支付利息的。
其次,对于正常还款的借款人,涉案平台是按照双方事先约定数额收回款项,没有肆意制造借款人违约,绝大部分借款人在还款后又多次,甚至十几次向涉案平台借款,说明借款人根本没有认识错误,否则也不可能在已经还款的情况下,反复向涉案平台进行借款,
曾某某等人通过APP放贷的本质,是希望借款人能够按时还款,进而赚取借条上约定的利息,而非是套路贷平台以借贷为幌子,通过套路手段诱骗借款人借款后,故意制造或肆意认定借款人违约,导致借款人无法正常还款,再推荐第三方借贷平台“转单平账”,从而套路借款人更多的财物,两者之间的区别显而易见。
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套路贷犯罪,曾某某等人在通过网络平台放款、收款的过程中,没有实施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欺骗行为,借款人也并非是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曾某某依法不构成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