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19 22:23:24来源:法律常识
——Z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南京H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南京六合H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钟某某、成某、J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泰山路支行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保险代位求偿权作为一项法定权利,其形成、取得、行使条件、行使名义与范围等均依法而定。当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一经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金,即依法当然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在其赔偿范围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担保权属于从权利,保险人由被保险人处代位取得主债权时,从权利也一并转让,故保险人可以对第三者的担保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案号:(2016)苏01民终10417号
一、基本案情
南京H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H公司)在Z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Z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科技型企业贷款履约保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中约定,受益人为J银行泰山路支行;保险单“承保信息”一栏中约定,保险金额为5,334,617元,保险绝对免赔率为50%;保险单“保费信息”一栏中约定,保费为192,030元。《科技型企业贷款履约保险条款》Z财险(备—保证)(2011)(主)12号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连续三个月完全未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的《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义务,或《贷款合同》到期后30日投保人仍未履行偿还贷款本金的义务,即视为保险事故发生;⋯⋯发生保险范围的损失,被保险人应及时行使向投保人或担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的担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知道的有关情况;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同日,J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泰山路支行(以下简称J银行泰山路支行)与南京H公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J银行泰山路支行向南京H公司提供500万元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7日。本合同相关债权未获偿付,产生和催收费用由南京H公司承担。
同日,J银行泰山路支行(债权人)与南京六合H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合H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钟某某(保证人)、成某(保证人)向J银行泰山路支行出具《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保证书约定,保证的主合同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11月13日,J银行泰山路支行与南京H公司签订《流动Z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借款采用固定利率,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等事项。
涉案《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履行过程中,借款人南京H公司未按时还款,截至2014年9月4日南京H公司欠J银行泰山路支行本息5,134,826.06元⋯⋯J银行泰山路支行向Z财保江苏分公司发出《J银行督促履行保证通知书》,要求Z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给付25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等赔偿款。
2015年7月15日,Z财保江苏分公司给付J银行泰山路支行2,704,561.34元。2015年8月3日,J银行泰山路支行向Z财保江苏分公司出具《赔偿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载明已收到Z财保江苏分公司赔付的本金250万元、利息204,561.34元、诉讼费24,619.50元,合计2,729,200.84元,自2015年7月15日起将索赔权自动转让给Z财保江苏分公司。
另查明,2015年11月25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台骏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对南京H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并指定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为南京H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二、原告诉请
Z财保江苏分公司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Z财保江苏分公司享有南京H公司破产债权2704561.34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破产裁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计算);2.六合H公司、钟**、成*对南京H公司不能归还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Z财保江苏分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六合H公司、钟**、成*对南京H公司案涉债务破产清偿不能偿还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南京H公司、六合H公司、钟**、成*承担。
三、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
1、Z财保江苏分公司享有南京H公司破产债权2704561.34元以及逾期的还款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计算);
2、驳回Z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436元,其他诉讼费2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696元,由南京H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判决:
1、维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商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2、撤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商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3、南京六合H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钟**、成*对南京H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Z财保江苏分公司与南京H公司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南京H公司明确表明其已经知悉《科技型企业贷款履约保险》条款的内容,保险事故发生后,即投保人南京H公司未履行《流动Z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Z财保江苏分公司向被保险人J银行泰山路支行履行了2704561.34元的赔付义务后,有权依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投保人南京H公司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裁定受理对南京H公司的破产申请,故Z财保江苏分公司据此要求享有南京H公司破产债权2704561.34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计算),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另,合同具有相对性。虽《科技型企业贷款履约保险条款》约定,发生保险范围的损失,被保险人应及时行使向投保人或担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和担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知道的有关情况。但涉案保险为保证保险合同,合同的当事人仅为Z财保江苏分公司、J银行泰山路支行、南京H公司,且Z财保江苏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六合H公司、钟**、成*系涉案保证保险的担保人,因此Z财保江苏分公司行使代为请求赔偿权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六合H公司、钟**、成*是否应当对Z财保江苏分公司享有的南京H公司破产债权在其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是以借款合同的债务人向保险人投保,当因债务人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债权人权益受到损失时,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财产保险合同。保证保险合同效力独立于借款合同或借款担保合同效力之外,不具有从属性。Z财保江苏分公司与南京H公司签订的《科技型企业贷款履约保险》,是双方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而成立的保证保险合同,南京H公司是投保人,Z财保江苏分公司是保险人,J银行泰山路支行是被保险人,保险标的是J银行泰山路支行的案涉债权。
本案中,Z财保江苏分公司根据保证保险合同向J银行泰山路支行履行给付义务,其承担的是保险赔偿责任,并非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Z财保江苏分公司已向J银行泰山路支行进行了理赔,J银行泰山路支行也向Z财保江苏分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故Z财保江苏分公司已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所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享有的对造成保险事故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赔偿请求权的基础并不限于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包括因违约行为、第三者的其他行为等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故当被保险人因侵权、违约等对第三者享有请求权的,保险人均可以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由此可见,保险人Z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金范围内从被保险人J银行泰山路支行处取得的权利,应当与J银行泰山路支行从借款人南京H公司和担保人六合H公司、钟**、成*处所取得的违约赔偿请求权相一致。
因保证人六合H公司与J银行泰山路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钟**、成*分别向J银行泰山路支行出具《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构成了六合H公司、钟**、成*对南京H公司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现南京H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六合H公司、钟**、成*亦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导致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故Z财保江苏分公司关于案涉借款保证人六合H公司、钟**、成*在南京H公司破产财产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六合H公司、钟**、成*关于其与Z财保江苏分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法律关系,Z财保江苏分公司无权追偿的抗辩意见,因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所享有的权利,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取得对被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即本属于J银行泰山路支行的赔偿请求权让渡于保险人Z财保江苏分公司,Z财保江苏分公司获得了原债权人即J银行泰山路支行的主债权,亦一并受让J银行泰山路支行对六合H公司、钟**、成*享有的担保从债权,故本院对六合H公司、钟**、成*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