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20 13:51:37来源:法律常识
作者:唐忠意实习律师(文章来源于:四川瑞鼎律师事务所,关注公众号:瑞鼎律人)
一、案例名称:
成都市大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孙茜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二审),案号:(2021)川民终595号。
二、主要内容:
成都市大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鹏出租公司)于1998年4月2日成立,经营期限至2018年4月1日。2013年4月2日,大鹏出租公司更名为大鹏投资公司。
2012年11月26日,成都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作出成交发[2012]758号,关于同意大鹏出租公司40辆出租汽车经营权变更的批复,同意将大鹏出租公司40辆出租汽车经营权及车辆变更转入商旅出租公司,由商旅出租公司继续经营。变更转入的经营权有效期为变更之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后大鹏投资公司作为商旅出租公司股东,持有7.84%的股权。
2018年2月26日,大鹏投资公司股东孙茜主持召开了股东会,孙茜、翁艳萍参加了该股东会,并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如果周帆不同意大鹏投资公司存续经营,或者不对关于大鹏投资公司在2018年4月30日到期后是否存续经营的问询作出明确回复的,则大鹏投资公司在经营期限于2018年4月30日到期后不再继续经营。
2018年3月20日,大鹏投资公司委托北京东方燕都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大鹏投资公司现行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北京东方燕都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东方燕都评字(2018)第1205号评估报告书,载明截止基准日2018年3月31日大鹏投资公司资产的现行价值为816420元。其中,45辆出租车及其经营权价值为810000元、固定资产价值6420元,合计金额816420元。
2018年4月20日,大鹏投资公司股东孙茜主持召开了股东会,孙茜、翁艳萍参加了该股东会,并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大鹏投资公司营业期限于2018年4月1日到期,因公司不能合法有效地继续经营且存在安全风险,为避免给公司造成更大的损失,决定将公司在商旅出租公司7.84%的股权以不低于160万元人民币的起拍价格向社会进行公开拍卖。公司各股东和本单位职工以及商旅出租公司的其他两个法人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有购买意向的股东及职工应在决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不低于10万元人民币购买保证金汇入公司在成都银行设立的基本账户,逾期视为放弃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同日,大鹏投资公司向商旅出租公司发送告知函,载明:经与会股东讨论并决议公司在商旅出租公司的股权以不低于160万元人民币进行转让处置,商旅出租公司股东单位在同等价格享有优先购买权。之后,大鹏投资公司在成都晚报上刊登招拍公告。
2018年4月26日,商旅出租公司召开第十一次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载明商旅出租公司及公司股东均无意购买,放弃该部分股权的优先购买权。
2018年5月4日,孙茜、翁艳萍分别向大鹏投资公司转入50000元。
2018年5月7日,大鹏投资公司(甲方)与孙茜、翁艳萍(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大鹏投资公司占有商旅出租公司7.84%的股权,根据商旅出租公司章程约定,大鹏投资公司应出资80万元,实际出资80万元。大鹏投资公司将该股权以170万元转让给孙茜、翁艳萍。孙茜、翁艳萍已于2018年5月4日向大鹏投资公司成都银行基本账户汇款10万元保证金,该保证金用作本次股权转让交易款项,其余股权转让款孙茜、翁艳萍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前款规定的币种和金额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一次性支付给大鹏投资公司。
2018年5月8日,大鹏投资公司(甲方)与孙茜、翁艳萍(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根据2012年10月12日商旅出租公司、成都花园出租车有限公司、大鹏投资公司签署《出租车企业整合协议》,三方按照分灶经营模式各自经营,自负盈亏。商旅出租为商旅一分部,花园出租为商旅二分部,大鹏出租为商旅三分部。大鹏投资公司经营的商旅三分部出租车特许经营权45个,截止2018年4月30日,大鹏投资公司经营的商旅三分部出租车特许经营权45个,截止2018年4月30日出租车特许经营权已到期40个,剩余5个特许经营权到期日为2018年7月30日,截止2018年4月30日45辆出租车车辆残值评估为538500元,未退还经营权使用费853333元(主管部门从2015年起退还企业前期所购买出租车特许经营权所缴纳的费用,大鹏投资公司1998年出资1280万元购买40个经营权),自编号14216、14217、14219、14220根据大鹏投资公司前期经营价格至2018年7月30日应收营运定额费为50000元,大鹏投资公司租赁办公室押金5000元,租金已缴纳至2018年11月余25200元,大鹏投资公司2018年4月为所经营车辆购买车辆保险按保险公司折价为268873.52元,办公家具、设备评估价值为6420元,应收驾驶员所前营运定额费为11952元,以上为大鹏投资公司所经营商旅三分部固定、无形资产合计1759278元。
大鹏投资公司经营的商旅三分部截止2018年4月30日应退还驾驶员所缴纳押金为127万元。双方达成一致补充如下:因大鹏投资公司无法支付前期驾驶员所缴纳押金,经双方协商,由孙茜、翁艳萍从170万元购买价格中扣除127万元代大鹏投资公司退还驾驶员,退还方式由孙茜、翁艳萍自行处理,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如因孙茜、翁艳萍未退还驾驶员押金而产生的法律诉讼、经济赔偿责任由孙茜、翁艳萍承担,大鹏投资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双方转让价格,孙茜、翁艳萍还应向大鹏投资公司支付43万元,2018年5月4日孙茜、翁艳萍已向大鹏投资公司成都银行基本账户汇入10万元作为购买保证金,至此孙茜、翁艳萍还应向大鹏投资公司支付33万元。因大鹏投资公司所提供特许经营权退费依据不足,变动较大,双方协商一致意见,暂缓支付转让金20万元,待孙茜、翁艳萍收到第一笔经营权退费后一次性向大鹏投资公司支付,剩余转让款13万元孙茜、翁艳萍应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四日内向大鹏投资公司支付。大鹏投资公司所占商旅出租公司7.84%股权所经营商旅三分部债权债务截止日期为2018年4月30日,2018年5月1日前商旅三分部债权债务由孙茜、翁艳萍承担、享有。
2018年5月10日,孙茜、翁艳萍分别向大鹏投资公司转入65000元。孙茜转款摘要为购买股权款。
大鹏投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孙茜、翁艳萍与大鹏投资公司签订的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无效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孙茜、翁艳萍承担。
三、法院判决
1、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大鹏投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2、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孙茜、翁艳萍在受让案涉股权的过程中,始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了通知义务,并召开股东大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就大鹏投资公司持有商旅出租公司7.84%的股权以不低于160万元的价格转让,转让的方式系向社会公开拍卖,大鹏投资公司的股东、职工,以及商旅出租公司的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均享有优先购买权。对案涉股权转让事宜及股权转让价格按股东会决议在成都晚报上刊登了招拍公告,履行了公告义务,并不存在私自交易的情形。在大鹏投资公司向社会公开招拍的过程中,并无任何人购买。以上事实表明,大鹏投资公司委托北京东方燕都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东方燕都(2018)第1205号评估报告的价值并不明显过低,否则不会出现没人买的情况。二审中,大鹏投资公司认为孙茜、翁艳萍受让案涉股权的价格过低,仅仅为其主观推测,在其没有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程序不当,或明显价格偏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无重复鉴定的必要,未准许大鹏投资公司要求司法评估的申请并无不当,且有利于公司破产财产的保护,对公司及股东均有利。况且,大鹏投资公司自己也无法提供完整的财务资料供评估机构重新评估。因此,大鹏投资公司上诉请求重新评估案涉股权既无实际意义,也无重新评估的可能。大鹏投资公司主张案涉股权转让存在恶意串通,系孙莤、翁艳萍及大鹏投资公司自己确定的关联交易,根据前述查明的本案事实,亦无可能性。
四、个人观点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孙茜、翁艳萍与大鹏投资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而无效。作为股权转让的无效性,主要在三个方面:一是转让程序不合法而无效,二是《转让协议》本身符合《民法典》合同无效性情形,三是不符合约定的转让条件。本案中,争议考虑的是是否符合合同本身无效情形中的一种即恶意串通而无效,这种无效情形在现实中很难举证证明。
五、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效力分析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效力应当符合《民法典》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符合《民法典》主要考虑的是《股权转让协议》本身是是一种合同,符合《公司法》考虑的是股转转让的程序是否合法以及约定转让情形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具体体现为:
1、《股权转让协议》作为合同的无效性。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 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股权转让协议的作出如符合以上《民法典》无效情形应当无效。
2、股权转让程序无效性。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如股东转让股份违反《公司法》股份转让的程序性要求的,其他股东或受让方可以主张转让无效。
3、股权转让条件无效性。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符合《公司法》转让条件,但如果《公司章程》有其约定,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进行,《公司章程》不能禁止股东转让股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