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21 05:10:48来源:法律常识
“我为群众办实事”是政法队伍教育整顿的重要内容,贯穿教育整顿全过程。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市法院”)把“我为群众办实事”与“谁执法谁普法”工作相结合,在普法服务方面,利用典型案例,以案释法,通过一个个鲜活的案例,将抽象静态的法律规定变得生动形象、富有生命力,使普法效能最大化。
今天,让我们一同学习“迳行支付”类判决与《民法典》代位权制度的融合。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阳某医院(有限合伙)
被上诉人一(原审被告):冷某
被上诉人二(原审被告):广东某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11日06时55分许,冷某乘坐案外人曹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后,于当日进入惠阳某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5月10日,共住院365天,期间产生医疗费450523元。出院时,被告冷某欠付医疗费425389元。
2017年,被告冷某就2016年5月11日的交通事故赔偿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曹某、深圳市龙岗区某花木场等赔偿各项损失,但对医疗费部分,冷某仅主张了其自行支付的20134元,对于欠付的425389元,冷某主张由曹某等向惠阳某医院支付。惠阳某医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8年4月20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为避免讼累,确定冷某欠付的医疗费425389元应由事故各方按照责任比例迳付给第三人惠阳某医院,曹某应承担70%即297772.3元,深圳龙岗某花木场应承担30%即127616.7元。判决第五、六判项为:“五、曹某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惠阳某医院医疗费297772.3元。六、深圳市龙岗区某花木场、张某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惠阳某医院医疗费127616.7元。”该判决已于2018年8月21日生效。判决生效后,深圳市龙岗区某花木场履行了判决,曹某经执行程序未有财产可供执行。
另,惠阳某医院与广东某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6月23日签订一份《担保协议书》,约定广东某律师事务所自愿为冷某住院期间所产生拖欠的医疗费进行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欠款偿还方式为冷某于审理本次交通事故案件的一审法院或二审法院判决书生效以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以现金方式偿还原告医疗费欠款。
案件焦点
被上诉人冷某及广东某律师事务所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拖欠医疗费297772.3元?
裁判要旨
“迳行支付”类判决在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并在我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普遍适用。虽然“迳行支付”类判决在“三角债”的处理上具有简便、效率的优势,但此类判决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在同一个案件中直接处理,缺乏法律依据,对判决的理解容易产生分歧。对此问题,在“迳行支付”类判决中可以引入代位权制度为理论基础,以理顺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厘清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边界。《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代位权的行使效果规定仍有不完善之处,《民法典》第537条对此加以明确和完善,对“迳行支付”类判决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认定极具参考意义。
法官后语
《民法典》第537条以“债权人接受履行后”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的前提,即只有当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实际履行清偿义务时,才发生相应两组债权、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代位权成立后,债权人即取得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但在次债务人实际清偿之前,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并不消灭;次债务人仅在其债务范围内,加入对债权人之清偿。债权人对债务人之债权,与债权人对次债务人之债权形成连带债务关系,任一债务获实际履行,则另一债务实为消灭。同时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之债权,发生诉讼法上“债权保全”的法律效果,一旦债务人自己清偿了债权人之债权,则可以解除“保全”,继续向债务人主张其债权;而一旦次债务向债权人清偿,则发生实体法上消灭“冻结债权”的效果。
故案例中,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令曹某、深圳市龙岗区某花木场向惠阳某医院支付医疗费用,并不免除冷某支付医疗费的义务。在曹某未能向惠阳某医院支付297772.3元医疗费的情况下,惠阳某医院仍有权主张由冷某支付医疗费。对于297772.3元医疗费,冷某支付后,有权向曹某追偿,同时,在曹某向惠阳某医院支付的范围内,冷某免除支付的义务。《民法典》第537条对代位权行使效果的规定对本案具有直接的指导意义,在“迳行支付”类判决中,可借鉴代位权制度的理论基础,厘清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裁判文书中加以论述,避免在裁判文书中出现重效率,轻理论的现象,导致判决不够严谨或产生分歧,反而加重当事人的诉累。
(此案例入选惠州法院2020年优秀案例分析)
(编写人: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于海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