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21 15:38:03来源:法律常识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一二,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一三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一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222号。
法定代表人:一五,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二与被申请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191民初2 号民事判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请求:
1) 请求贵院依法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191民初2 号民事判决;
2) 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支持申请人无需将地下车位交付给被申请人李一三 的主张;
3) 请求贵院判决一审、再审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房屋买卖合同》地下车位的约定严重不明,无法交付。
2016年8月19日,再审申请人作为出卖方、被申请人李一三 作为买受方、被申请人一四公司作为居间方,三方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申请人将坐落于第一大街3期12号楼2单元2层东户的房屋出卖给被申请人李一三 ,建筑面积为135平方米,房屋实际成交价格为296万元,该合同第2条约定包含的装修、附属设施有:三个挂机空调、一个柜机空调、一台洗衣机、地下车位一个。
合同中仅约定:地下车位一个,其系作为附属设施,但地下车位的面积、位置、价格、交付时间、权属等信息均未明确,即:以下疑问无法确定,车位是机动车停车位、还是非机动车(电动自行车、人力自行车、三轮车等)停车位?车位位于负一层、还是负二层、亦或位于其他住宅小区?车位面积为20平米、15平米、亦或6平米等?车位的产权为使用权、或所有权?权属期限为2年、5年、10年等?等等信息均未明确,无法确定标的物,即交付的标的物不明,无交付的可能性。
二、未明确约定交付车位的性质,不排除系人防车位,即所涉车位的部分合同可能无效。
《房屋买卖合同》中仅约定:地下车位一个,由此无法确定车位性质,倘若涉案车位为人防车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任何组合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民防空设施。倘若涉案车位为人防车位、人防设施,不得进行买卖,因此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所涉车位部分为无效。若无效,则无需交付车位。
三、《房屋买卖合同》第二条约定296万元包含装修、附属设施,但地下车位非附属设施,当然也非装修。
附属设施指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各种附属设备或一般不单独计算价值的配套设施。主要有:暖气、卫生、通风、照明、煤气等设备。
参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第二条,关于房屋附属设备的解释。房产原值应包括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各种附属设备或一般不单独计算价值的配套设施。主要有:暖气、卫生、通风、照明、煤气等设备;各种管线、如蒸气、压缩空气、石油、给水排水等管道及电力、电讯,电缆导线;电梯、升降机、过道、晒台等。属于房屋附属设备的水管,下水道、暖气管、煤气管等从最近的探视井或三通管算起;电灯网、照明线从进线盒联接管算起。即:地下车位不属于房屋所包含的装修、附属设施。
故,即使约定了地下车位,而地下车位的价款也不应包含于296万之中,关于车位的相关具体信息,如价款、位置、期限、权属等均应另行详细协商确定。
四、约定不明的事项,双方于后期达成补充协议,但并不包含车位,且296万元亦不含车位。
《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于2016年7月19日,该合同第2条约定包含的装修、附属设施,但附属设施中地下车位约定不明,且有其他附属设施未予以约定。
2016年7月2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李一三 签订《合同补充协议》,明确了:整套沙发、茶几、所有灯具、全部窗帘、三组衣柜、三张床(不包含床垫)、卧室电视1台、客厅边柜及入户鞋柜各一个、整个餐桌及桌椅、全套厨房设备、全部卫浴设备、冰箱一台及基础装修(包含墙面和地面),并未约定车位事宜,且前述附属物包含于296万元中。
2016年7月29日,被申请人李一三 向申请人交付150万元。当日(2016年7月29日),被申请人李一三 向申请人交付地下室及家具设备款5万元(地下储藏室号41),申请人均出具有《收条》,可明确得知:被申请人知晓地下室 及家具家电设备需交付购买费用,且就地下储藏室进行编号,易于识别且明确,而地下车位却未编号,足以说明:双方并未就具体车位达成一致意见,即房屋买卖真实的意思并不包含车位。
五、《房屋买卖合同》中有关地下车位的约定,三方均有过错,有关车位的约定应不成立。
《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说明三方就商品房屋的买卖达成了一致意见,且合同中就房屋的具体位置、价款等进行了详细约定,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已成立、生效并实际履行,但就地下车位未另行达成协议,仅约定属附属设施,未就地下车位的详细信息予以描述,无法确定该标的物,对此买卖双方未关注到此严重问题。作为申请人,在未全部了解合同细节的情况下,尤其有关处分物权(车位)的条款,并贸然签字、捺印,具有过错。
被申请人李一三 亦未注意合同细节,对未明确的车位条款,未尽到注意义务从而要求予以明确,便贸然签字、捺印,亦有过错。后在房屋过户之时,亦未就车位事宜进行过沟通,而过户之后,经他人指点,就车位事宜予以诉讼,但该诉讼系恶意且未如实陈述。“2019年1月14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法庭笔录(共五页)第四页,审判员问: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履行状况如何;合同中约定的地下车位状况如何,是否登记。原告答:原告已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涉案房屋已交付并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目前在此居住。除了地下车位未交付,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地下车位没有登记,没有交付。”以上看出,被申请人李一三 答非所问,故意回避问题。
而作为居间方的一四公司,明显具有专业优势,且收取了相应的服务费用,其在该《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应负有更大的注意义务与责任。但一四公司却未能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使得严重不规范、不明确的条款出现,给买卖双方均造成了不良影响,且未能积极与申请人沟通、协商,未积极参与庭审,且发表了严重不实的意见。如:一四公司在2017年7月5日的《民事答辩状》第一点意见:一四公司提供居间服务没有故意隐瞒或虚假陈述等过错。该意见明显是:此地无银三百两,为何如此认为呢?被申请人在诉状中仅阐述:一四公司在本案中未充分尽到居间人义务,未促成合同及时有效的履行,应当对此承担责任。而一四公司却自述:没有故意隐瞒或虚假陈述,因《买卖合同》的签订是由一四公司工作人员全程参与并填充的相应信息,在填写时并未征得申请人的同意,也未告知申请人其所填写的信息,且申请人基于对一四公司的信任而疏忽认真核对从而在合同末尾签字按印。
三方的疏忽,尤其是被申请人一四公司的过错,造成《房屋买卖合同》就车位的约定存在严重问题,且后期三方均未就车位事宜进行沟通过,未就车位形成新的确定意见,故《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车位的约定不成立。
六、申请人在(2018)豫0191民初2 号案审理时并不知情,有权依法申请再审。
申请人系因(2020)豫0191执1 号案件,其名下银行卡被冻结,经与联系银行,得知系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冻结,便于2020年7月14日至法院了解了相应情况,并于当日复印了(2018)豫0191民初2 号案与(2017)豫0191民初5 号案的卷宗材料,方得知被申请人因房屋过户事宜及地下车位事宜提起过诉讼且两次诉讼均未能有效的与申请人取得联系,申请人的缺席非恶意为之。
经与(2020)豫0191执1 号案执行法官沟通,执行卷宗材料中(2018)豫0191民初2 号案的生效时间为2020年6月1日,至申请人提起再审并未超过六个月。
经与(2018)豫0191民初2 号案承办法官联系,其查询网络系统得知生效时间亦为2020年6月1日,但查询卷宗材料得知生效时间为2019年3月,申请人认为:有冲突的,应采用有利于申请人的生效时间;且从前述可知,申请人知道或应当知道(2018)豫0191民初2 号案的时间为2020年7月,亦不超过六个月,故申请人有权申请再审。
综上:房屋买卖合同中涉及了车位,但有关车位的约定严重不明确,且其后的补充协议对车位又未予明确,加之居间方未尽到其较大的注意义务,从而导致车位的买卖协议不成立。另申请人系在六个月内提出的再审请求,故法院应当受理再审申请,且应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再审申请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