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天内有必要找律师,刑事案件的黄金37天

时间:2023-01-21 17:42:07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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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中如何利用“黄金37天”——律师刑事辩护实战案例

黄金37天是涉嫌刑事犯罪时,批捕前的最长刑事拘留时间,但并不是所有案件都有37天的时间,一般案件最长也就是十四天的时间,相对重大复杂的案件才有可能用到最长的拘留时间37天。

无论是37天,还是十四天,在检察院批捕前,这段时间都是律师介入的黄金时间。有很多案件未被批捕,或直接变更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大多数是律师在此阶段介入后所发挥的作用。当然,还需看所涉案件的具体情况。下面是本所律师所承办过的刑事辩护案件实战案例:

本所律师接到一起故意毁坏财物的案件,基本案情:于20XX年X月X日受害人刘X等三人到被告人李X家里,双方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随后撕打在一起,在撕打期间,造成受害人刘X手机损坏。后双方均报警,在派出所多次协调未果后,派出所将被告人李X刑拘。

被告人李X之妻委托本所律师作为李X的辩护人,律师介入后,先将委托手续交予公安机关的办案民警并对案件做了简要的了解,后又与其派出所所长进行了沟通,并申请取保候审,但派出所明确表态:目前不可能办理取保。

在多次沟通未果后,办案律师对被告人李X批捕前进行了三次会见,因当时适逢疫情期间,会见只能提前预约,且通过视频方式并有时间限制。通过会见,办案律师基本了解了案件的经过,并初步判断:被告人李X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证据不足,依法不应批捕。

在检察院的审查批捕期间,办案律师在会见被告人李X后,向主办检察官提交一份《关于建议对李X涉嫌故意毁坏财物案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该法律意见书对被告人李X的不具备主观故意,公安机关存在诱供的嫌疑,客观上造成损坏的手机不具有唯一性,手机挂坠来源不明,被告人不具有社会危害和再犯罪的可能性等方面做了详细的分析。同时与主办检察官多次见面及电话沟通,在检察院批捕的最后一天,且在当天晚上经过检察院会议讨论,最终在当天零时前才做出决定:不予批捕,由公安机关变更为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下面是律师实战的法律文书——法律意见书

关于建议对李X涉嫌故意毁坏财物案不予批准逮捕的

法律意见书

SJZ市XX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冀昇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李X之妻的委托,并经李X本人同意,指派律师张保刚作为李X故意毁坏财物案侦查阶段辩护人。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并向办案机关了解得知,本案已提请贵院批捕。现就本案,提出法律意见如下,请贵院参考并采纳:

一、犯罪嫌疑人李X不存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观故意,依法不应构成该犯罪。

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目前该案正处在侦查期间,辩护人还不能了解到整个案件事实,但通过会见李X得知:该案发生于20XX年X月X日X时许,地点在李X家中及门口楼道内。受害人刘X与犯罪嫌疑人之妻张X发生撕扯,从李X家中撕扯到楼道中。据犯罪嫌疑人李X称:其当时一直在拉架,劝阻,而受害人刘X在撕扯过程中,拿出手机,欲击打张X头部,李X上前劝阻,反被刘X作为攻击对象,而在该情况下,李X为防止自己及家人受伤,出手阻挡,所谓受害人刘X手机掉落纯属意外。再者,刘X在双方撕扯过程中拿出手机用来攻击他人,此时该手机也可视为做案工具,即使该手机的损毁李X存在一定过错或过失,也是民事范畴,完全可通过民事赔偿来解决,而不能做为刑事案件予以处理。在当时如此混乱的场面,且楼道里灯光昏暗,李X在这样环境下,仅为防止自身及家人再次受到伤害,根本不可能还去想故意毁坏财物,所以其不存在故意毁坏财物的主观故意。

二、通过会见李X得知公安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的过程中存在诱供的嫌疑,故该供述请贵院予以审查,如属实应予以排除。

通过会见李X,其称:公安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的过程中,存在引诱其供述的情况,笔录内容与录像内容严重不符,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第五十六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之规定,故请求检察机关在审查是否批准逮捕的过程中予以审查该录像内容。

三、公安机关认定毁坏的手机不具有唯一性,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本案中所谓毁坏的手机并不是案发当日提交公安机关的,案发当日,在发生纠纷后,犯罪嫌疑人之妻第一时间报警,而民警赶到时,受害人刘X并没有提到手机损坏的事情,现场还打通一个电话,并称让办案民警接电话,被办案民警拒绝,整个过程有执法记录仪予以记录。所以我们完全有理由怀疑目前鉴定的手机是否为当天掉落的手机?既使涉案手机为当天掉落的手机,那么是否案发当日摔坏的?如果当日掉落的手机已损坏,为什么几天之后才交公安机关?等等疑问指向涉案手机不具有唯一性,且犯罪嫌疑人自案发后,从来没有见过所谓损坏的手机,也未对该涉案手机进行指认、辩认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之规定,涉案手机的唯一性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该案证据不属确实、充分,故请求贵院审查民警案发当天处警的执法记录仪的记录等相关证据原件。

四、本案涉案的手机挂坠(价值不菲,仅手机价值未达到追究犯罪的最低数额)来源不明,犯罪嫌疑人称是在案发后的十日后才出现的,如此昂贵的物品不可能在案发后这么长时间不被提起,也未出现在第一次笔录之中,明显不符合常理。

本案涉案手机挂坠在案发当日均没有人提起,在案发五日前后,受害人刘X仅提出手机损坏,所涉第一次讯问笔录也是围绕手机进行询问的,犯罪嫌疑人更不知道手机挂坠的存在。犯罪嫌疑人称直到在第二次讯问笔录前一两天接到主办警官的电话,被问到见没见过一个手机链,犯罪嫌疑人称没有过。而在第二次讯问时,同时向李X送达了鉴定意见通知书,李X才知道手机挂坠的存在,但自始之今,李X也没有见过所谓的手机挂坠是什么样的。所以,辩护人请求贵院对本案物证收取、交接、委托等环节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是否符合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的相关规定。

五、李X本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更不具备社会危险性和再犯罪的可能性,没有逮捕的必要。

社会危害性是对法益的侵犯性,所以,只有当某种行为对法益造成了侵害或者造成侵害的危险性时,该行为才具有社会危害性。本案中,首先,李X是一名XX人员,十几年来工作兢兢业业,既使案发当天妻子被打,其也未动手解决,仅是劝阻。其次,本案案发至李X被刑拘期间两个月之久,李X亦未出现对受害人、证人有打击报复的可能,一直在请求相关部门予以解决,其不存在社会危害性。最后,本案既使构成犯罪也属比较轻微的刑事案件,李X不存在潜逃的可能。另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于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社会危险性必须由证据加于证实,而本案中并不存在该情形,请求检察机关予以考虑。

六、李X涉嫌的罪名和涉嫌犯罪事实并没有达到必须要予以逮捕羁押的程度。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根据上述规定,李X的情况不属于上述规定应当予以逮捕的任何一种情形.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既使构成犯罪,根据本案涉嫌罪名及涉案数额,李X也符合上述规定,是存在判处管制、拘役或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的,故本案李X不应批准逮捕。

综上所述,本案中相关案件事实还有待进一步查实,有存在无罪或单处拘役、罚金的可能,既使构成犯罪不予批捕也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危险性和再犯罪可能性,故请检察机关对李X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河北冀昇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XX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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