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22 01:46:24来源:法律常识
作者:张霖律师,刑事辩护。
法学学士、管理学硕士;精通粤语、普通话。
2008年开始从事法律工作,2013年律师执业至今,代理不少刑事案件,取得较为理想的办案效果,刑事案件实战经验丰富。
长期关注和钻研的领域:性侵犯罪(涉强奸、强制猥亵等刑事犯罪)、网络涉淫秽犯罪(涉组织卖淫、传播淫秽物品等刑事犯罪)、食品安全犯罪等。
如有办案需要,可私信(或详见本号的置顶)
作者:针对介绍卖淫案,辩护时应当考虑的几个方面:(1)卖淫人数;(2)卖淫人员的类别;(3)对具有同类行为被行政处罚过的人降低入罪门槛;(4)获利情况。
以下是两宗真实案件,文中人物已作处理。
第一宗案件,基本案情:
被不起诉人W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
2020年**月至2021年**月期间,Z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招揽嫖客,谈好价格后即介绍未成年人到指定地点提供性服务。由被不起诉人W某某负责招揽嫖客与Z某某五五分成并接送卖淫女。
检察院作不起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W某某由Z某某安排接送卖淫女到指定地点卖淫,Z某某供述W某某接送了S某某几次去卖淫,接送费用由卖淫女负责,S某某只承认自己有一次卖淫行为,目前公安机关也只找到了一名嫖客,因此W某某交代自己多次接送S某某去卖淫的事实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撑。W某某是否明知卖淫女S某某系未成年人也没有证据可以确认。认定W某某参与介绍卖淫构成犯罪的证据之间不能形成锁链,不能确定W某某是在明知卖淫女S某某系未成年人的情形下仍负责接送为Z某某的介绍卖淫行为提供帮助。
故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W某某不起诉。
第二宗案件,基本案情:
被不起诉人L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
被不起诉人L某某自2019年7月份以来,在**市**区利用电话、微信多次容留、介绍多名妇女实施卖淫行为,从中牟利。
1、2019年8月20日,被不起诉人L某某利用微信向微信好友卖淫女P某某介绍卖淫。
2、2019年7月19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L某某在**市**区**镇**宾馆三楼一房间内,介绍微信好友卖淫女P某某与翟某某进行性交易,从中牟利。
3、2019年7月19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L某某在**市**区**镇**宾馆三楼一房间内,介绍微信好友卖淫女P某某与张某某进行性交易,从中牟利。
4、2019年7月27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L某某在**市**区**镇**宾馆三楼306房间内,介绍微信好友卖淫女P某某与王某某进行性交易,从中牟利。
5、2019年8月9目22时许,被不起诉人L某某在**市**区**镇**宾馆三楼一房间内,介绍微信好友卖淫女P某某与廉某某进行性交易,从中牟利。
6、2019年8月1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L某某在**市**区**镇**宾馆三楼一房间内,介绍微信好友卖淫女P某某与孟某某进行性交易,从中牟利。
检察院作不起诉处理: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L某某容留、介绍卖淫嫖娼的具体人员、次数、获利情况均不清,**市公安局**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L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L某某不起诉。
这两宗案件带给我们的思考:
针对介绍卖淫案,从“入罪标准”反推“出罪机会”进行实务研究:
(1)考虑卖淫人数:介绍二人以上卖淫。注意:“二人”除了指两个不同的卖淫女,是否还包括按“人次”即介绍同一卖淫女对不同嫖客卖淫二次以上呢?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对“二人”的理解应限于人数(不同的卖淫女),而非人次(次数)。
(2)考虑人员类别:特殊人员指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这类人员是法律特别保护的对象。注意:介绍特殊人员卖淫,不受二人的人数限制,换言之,介绍上述人员一人卖淫也构成介绍卖淫罪。
(3)考虑过往行政处罚情况: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注意:该“一年内”,应理解为在同类行为发生之后的一年内,而非被行政处罚之后的一年内,原因在于行政处罚存在一定滞后性。规定“一年内”的原因,主要是考虑行为人的不知悔改、主观恶性相对较深,产生的社会危害性更大,所以在入罪门槛上相应地降低一些。
(4)考虑获利情况:两高《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五)规定,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同时,必须指出的是:本文提到的两宗真实案件,均由于证据不足,没有达到任一入罪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最终均获检察院作不起诉处理。但是,即使遇到同类案件,由于案情之间千差万别,所以不能以偏概全、也不能一叶障目。办案时,仍需理性客观地分析每一个细节,才能有针对性地找到对应的突破口。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引诱他人卖淫的;
(二)容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的;
(三)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四)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
(五)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违法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介绍卖淫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定罪处罚。
被引诱卖淫的人员中既有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又有其他人员的,分别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和引诱卖淫罪定罪,实行并罚。
第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引诱五人以上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十人以上卖淫的;
(二)引诱三人以上的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五人以上该类人员卖淫的;
(三)非法获利人民币五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条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次数,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时考虑。
特别声明:
办案是一个不断发现新思路、寻求新可能性的过程,欢迎交流。
本律师接受确有冤情隐情、确有一定理据的刑事辩护委托,唯此才有机会通过辩护为当事人争取不批捕、不起诉、无罪或罪轻、缓刑、或二审改判。
现实中的个案,案发经过千差万别,证据材料差异巨大,具体问题需要具体研究。本号原创或分享的文章并非法律意见,仅作讨论和研究之用。除特别说明外,本号作品版权归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务必及时告知,以便删除),感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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