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22 06:20:21来源:法律常识
资兴浦发村镇银行与湘阴建筑资兴分公司、江林建设公司、资兴焦电股份有限公司、陈某发、资兴实业有限公司、何某宁、易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中级人民院一审、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民事判决。就本案与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问题,高级人民法院在该案的判决中,已经认定陈某发个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该案民事纠纷的审判。而何某宁与陈某发在贷款过程中均提供虚假资料,骗取贷款,违反合同约定将款项挪作他用。故法院受理本案程序合法。
一、基本案情
资兴实业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于2012年7月先后两次公开招投标均流标,后决定采取邀标的方式决定承建单位。2012年8月,被告人陈某发、何某宁与资兴实业公司总经理何某是益阳同乡,得知情况后决定参与资兴实业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并要同乡李某具体负责保证金及招投标事宜,李某操作挂靠了三家公司投标。经综合评审,棚户区改造项目第4、5、6标段分别由郴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郴州新城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郴州湘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三家单位中标。三家公司均是何某宁、陈某发、李某挂靠的公司。何某宁、陈某发、李某于2012年11月21日签订资金共管协议,商定棚户区改造项目与何某宁的另两个项目资金由何某宁、陈某发共同管理。
2012年10月30日,郴州湘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6月20日,郴州湘阴建筑有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为湖南省江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以江林建设公司名称简称)与资兴实业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签署《资兴矿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建筑施工合同》,江林建设公司承包资兴矿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第六标段的建筑工程施工。2012年11月28日,郴州湘阴建筑有限公司资兴分公司(以下简称湘阴建筑资兴分公司)经工商登记依法设立,领取了营业执照。2012年11月30日,江林建设公司(作为甲方)和陈某发(作为乙方)签订《内部经营管理承包合同》,约定江林建设公司注册成立湘阴建筑资兴分公司,任命陈某发为分公司负责人。江林建设公司授权陈某发以湘阴建筑资兴分公司名义对资兴实业公司棚户区改造工程第一期第六标段工程进行经营管理,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资兴矿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六标段的工程开工后,因无后续资金投入而停滞不前。陈某发、何某宁向资兴实业公司总经理何某提出贷款请求,何某帮其联系了资兴浦发村镇银行。
2013年1月23日,江林建设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湘阴建筑资兴分公司向资兴浦发村镇银行融资2000万元,包括贷款或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同意资兴实业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的工程款直接支付到湘阴建筑资兴分公司在资兴浦发村镇银行开立的账户,并优先用于偿还债务人在资兴浦发村镇银行的借款;同意湘阴建筑资兴分公司将公司中标的资兴矿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形成的全部应收账款为债务人湘阴建筑资兴分公司在债权人资兴浦发村镇银行的借款债务提供质押担保。
2013年1月24日,资兴实业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资兴实业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与湘阴建筑资兴分公司、资兴浦发村镇银行、湖南金塑高科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塑管业公司)、何某宁、易某及江林建设公司签订《五方协议》。同日,资兴实业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甲方),湘阴建筑资兴分公司(乙方),资兴浦发村镇银行(丙方),金塑管业公司及何某宁、易某(丁方),江林建设公司(戊方)签订《五方协议》。主要内容:鉴于资兴实业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与江林建设公司签订《资兴矿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建筑施工合同》,且江林建设公司将合同所涉工程项目交由湘阴建筑资兴分公司承建,即湘阴建筑资兴分公司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和受益人,为在资兴浦发村镇银行获得融资,湘阴建筑资兴分公司同意将基于《资兴矿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建筑施工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给资兴浦发村镇银行,并于2013年1月24日签署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为保证湘阴建筑资兴分公司从资兴浦发村镇银行获得的融资能如期归还,甲、乙、丙、丁、戊五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资兴实业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向资兴浦发村镇银行和江林建设公司承诺,保证按所涉工程项目《资兴矿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建筑施工合同》的条款规定,将应支付给湘阴建筑资兴分公司的所有款项支付到湘阴建筑资兴分公司开立在资兴浦发村镇银行的专门结算账户(账号:14010155100000***),否则,资兴实业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自愿承担湘阴建筑资兴分公司未按时归还资兴浦发村镇银行借款的一切法律责任。
二、《资兴矿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建筑施工合同》中有关工程款拨款条款及江林建设公司委托付款的内容与本协议第一条的约定不符的,以本协议第一条的约定为准。如资兴实业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不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的约定拨付工程款,则视为资兴实业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未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应分别依据《资兴矿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建筑施工合同》和本协议第一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三、湘阴建筑资兴分公司同意资兴浦发村镇银行对本协议约定的账户进行监管,未经资兴浦发村镇银行同意,湘阴建筑资兴分公司不得动用该账户内的款项。如资兴浦发村镇银行不履行账户监管责任,导致湘阴建筑资兴分公司擅自动用该账户内的款项,由资兴浦发村镇银行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四、资兴浦发村镇银行向资兴实业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和江林建设公司承诺,在资兴实业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的约定拨付工程款的前提下,向湘阴建筑资兴分公司追偿借款本息的责任由资兴浦发村镇银行自行承担,否则,造成湘阴建筑资兴分公司未能依约还本付息的后果由资兴浦发村镇银行承担,与资兴实业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和江林建设公司无关,资兴浦发村镇银行绝不向资兴实业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或江林建设公司追索贷款本息,也不影响资兴实业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或江林建设公司的信贷信誉。
五、金塑管业公司、何某宁、易某向资兴浦发村镇银行承诺,愿意为资兴实业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和湘阴建筑资兴分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如资兴实业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或湘阴建筑资兴分公司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导致资兴浦发村镇银行遭受损失的,资兴浦发村镇银行有权采取拍卖、变卖等措施整体处置金塑管业公司、何某宁、易某的资产,以提前收回贷款本息。
六、本协议未尽事宜,五方另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签订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七、自甲、乙、丙、丁、戊五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八、本协议一式五份,甲、乙、丙、丁、戊各执一份。
资兴实业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湘阴建筑资兴分公司、资兴浦发村镇银行、金塑管业公司、何卫宁、易某及江林建设公司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或盖章。
2013年1月24日,资兴浦发村镇银行与湘阴建筑资兴分公司签订《融资额度协议》,约定:资兴浦发村镇银行向湘阴建筑资兴分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1700万元,利率按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授信期限为18个月;开立银行承兑汇票600万元,期限为6个月。
2013年1月24日,金塑管业公司、何卫宁、易某分别与资兴浦发村镇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湘阴建筑资兴分公司与资兴浦发村镇银行2013年1月24日签署的《融资额度协议》或在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止的期限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债权人在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内,向债务人提供的授信,最高不超过20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后两年止,何某宁、易某分别在《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上签字,在发生保证人依据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
2013年1月24日,湘阴建筑资兴分公司与资兴浦发村镇银行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湘阴建筑资兴分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签署的《融资额度协议》及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止的期限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融资或表外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最高不超过20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出质人已在质权人处开立专门结算账户,作为监督账户(账号:14010155100000***),出质人承诺在质押期间,本合同下应收账款应直接回笼至该监管账户,由质权人对该监管账户进行封闭式监管;出质人应确保质权人对质押财产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出质人和质权人在签署本合同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签署《应收账款质权登记协议》,质权人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建立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内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手续;债务人违约的,质权人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实现质权;本合同附件包括《五方协议》。
2014年7月25日,资兴浦发村镇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登记,主合同金额为1700万元。2013年1月24日,湘阴建筑资兴分公司与资兴浦发村镇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资兴浦发村镇银行向湘阴建筑资兴分公司发放贷款1700万元,贷款期限为18个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即贷款年利率为7.995%,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3年1月24日,被告人陈某发、何某宁在向资兴浦发村镇银行申请提款、支付贷款时,提供了反映贷款人支付义务的与借款用途有关的七份购销合同:①2012年12月10日郴州恒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湘阴建筑资兴分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合同金额8,289,000元;②2012年10月16日湖南省特瑞贸易有限公司与郴州恒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合同金额18,157,250元;③2012年11月18日杨某与湘阴建筑资兴分公司签订的铝合金门窗、模板、木方、顶木购销合同,合同金额2,041,000元;④2012年11月8日杨某与湘阴建筑资兴分公司签订的铜芯线、PVC穿线管、PVC水管购销合同,合同金额2,565,000元;⑤2013年1月20日金塑管业公司与湘阴建筑资兴分公司签订的凤铝牌氧化砂面圆管购销合同,合同金额6,811,000元;⑥2013年1月10日中山市石岐区富城铝材商行与金塑管业公司签订的凤铝牌氧化砂面圆管订购铝合金型材合同,合同金额9,730,000元;⑦2012年11月8日,欧某与湘阴建筑资兴分公司签订的购销河沙、红砖、卵石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5,372,500元。七份购销合同均是未实际履行的虚假合同。
2013年1月25日,资兴浦发村镇银行审核后依据陈某发提供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支付申请书》上分四笔注明的转账方的金额、户名、开户行、账户,将贷款分别转至:1、转828.9万元至郴州市恒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1911023009020016***的账户上;2、转61.1万元至杨某的农业银行18670900460017***的账户上;3、转110万元至孙某的农业银行账户6228480810276650***的账户上;4、转681.1万至湖南金塑高科管业有限公司资兴浦发村镇银行14010154500000***的账户上。
资兴市棚改四、五、六标段建设项目现场联合管理部出具湘阴建筑资兴分公司贷款使用明细表及记账凭证证明:何某宁使用资金4,070,007.05元,湖南金塑高科管业有限公司使用资金6,811,000元,棚户区改造项目使用资金9,070,360元(其中交3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资矿提质改造使用资金48,632.5元,合计2000万元。
因陈某发、何某宁将资兴浦发村镇银行用于资兴实业公司棚户区改造工程的部分贷款挪作他用,资兴实业公司担心棚户区改造工程因资金短缺无法继续施工,在向湘阴建筑资兴分公司开设在资兴浦发村镇银行的监管账户支付工程款55万元后,再未按《五方协议》约定将资兴矿区棚户区改造项目4、5、6标段的工程拨款打入资兴浦发村镇银行指定的监管账户。至2014年7月25日贷款到期,湘阴建筑资兴分公司及陈某发筹资共归还了资兴浦发村镇银行贷款本金521万元及相应利息,湘阴建筑资兴分公司尚有本金1179万元没有归还。2014年7月25日,湘阴建筑资兴分公司与资兴浦发村镇银行签署《贷款展期协议书》,将1179万元借款展期到2015年1月25日,展期期间年利率为7.995%,展期期间贷款的其他条件同原借款合同。金塑管业公司、何某宁、陈某发、资兴焦电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字或盖章。2014年7月25日,资兴焦电公司通过董事会决议,同意为湘阴建筑资兴分公司2013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向资兴浦发村镇银行申请的17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25日,资兴焦电公司、陈某发分别与资兴浦发村镇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2013年1月24日湘阴建筑资兴分公司与资兴浦发村镇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17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后两年止。其中,资兴焦电公司与资兴浦发村镇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第一条1.1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7月25日,资兴焦电公司向江林建设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为了合作开发资兴实业公司的资产,进行融资,湘阴建筑资兴分公司在资兴浦发村镇银行贷款进行展期,资兴焦电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如担保物被资兴浦发村镇银行或法院依法处置,资兴焦电公司则放弃对江林建设公司的追偿权。
资兴实业公司是资兴焦电公司的股东之一,资兴焦电公司是资兴浦发村镇银行的股东之一,资兴焦电公司是金塑管业公司的股东之一。资兴矿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2013年1月至12月共向湘阴建筑资兴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044万元,其中,向《五方协议》约定的监管账号支付55万元,向湘阴建筑资兴分公司开设在资兴浦发村镇银行处的尾号为022非《五方协议》约定的账户支付工程款767万元,向罗福元支付159万元,共计981万元。资兴浦发村镇银行认为,资兴实业公司仅向湘阴建筑资兴分公司开设在资兴浦发村镇银行的监管账户支付工程款55万元,导致本案贷款未能得到清偿,截止2015年3月11日,湘阴建筑资兴分公司尚欠资兴浦发村镇银行借款本金1179万元,利息430,062.31元。2015年3月,资兴浦发村镇银行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湘阴建筑有限公司资兴分公司等八名被告偿还贷款1179万元及利息430,062.31元。
另:资兴浦发村镇银行工作人员告知陈某发、何某宁等人需资兴市本地企业才能贷款,何某宁与陈某发商定向湘阴建筑有限公司申请成立资兴分公司并向银行贷款。2012年11月30日湘阴建筑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通过,成立湘阴建筑资兴分公司,由陈某发任资兴分公司负责人,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湘阴建筑资兴分公司于2012年12月1日向资兴浦发村镇银行提交贷款申请书,申请授信2000万元,期限18个月。2012年12月29日,资兴浦发村镇银行信贷审批委员会批复同意对湘阴建筑资兴分公司授信2000万元,授信期限18个月,授信品种为长期流动资金贷款,主要用于承接资兴矿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补充流动资金,购买钢材、水泥等。2013年2月1日,资兴浦发村镇银行转至陈某发任法定代表人的恒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账上的828.9万元,后又转至陈某发的两个私人账户,再从中转407万元用于归还何某宁个人债务。2013年2月1日,资兴浦发村镇银行转至杨某账户的61.1万元,其中15万元用于支付棚户区改造项目材料款,46.1万元转至孙某的账户。2013年2月5日,资兴浦发村镇银行转至孙某账户的110万元,及从杨某账户转来的46.1万元均用于支付工程材料款。2013年2月6日,资兴浦发村镇银行转至何某宁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金塑管业公司账户的681.1万元,何某宁当日将该680.1万元转至郑某1账户,后何某宁又联系郑某将680.1万元分两笔转至其指定的账户,其中573万元回转至金塑管业公司账户,被何某宁用于金塑管业公司支付材料款、工人工资及清偿个人借款,另107万元转给郑某控制的李某账户,用于清偿何某宁个人欠款和金塑管业公司的专利费。
二、法院裁判
陈某发、何某宁在向资兴浦发村镇银行贷款过程中,使用欺骗手段,向银行提供七份虚假购销合同,且实际取得贷款1700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且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在共同犯罪中,陈某发、何某宁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某发、何某宁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陈某发在案发前与湘阴建筑资兴分公司筹资归还了资兴浦发村镇银行贷款本金521万元及相应利息,在案发后又筹资归还了60万元。何某宁案发后筹措资金还款,并取得了资兴浦发村镇银行、江林建设公司的谅解,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陈某发、何某宁认为本案属民事纠纷,法院受理本案属程序违法的理由。经查,资兴浦发村镇银行与湘阴建筑资兴分公司、江林建设公司、资兴焦电股份有限公司、陈某发、资兴实业有限公司、何某宁、易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本院一审、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民事判决。就本案与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问题,高级人民法院在该案的判决中,已经认定陈冬发个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该案民事纠纷的审判。故法院受理本案程序合法。
关于陈冬某发、何某宁上诉均认为自己无骗取贷款故意,未实施骗取行为,应宣告二人无罪的理由。经查,陈某发、何某宁在承接资兴矿区棚户区改造项目4、5、6标段的工程后,无资金投入,导致工程停滞不前,欲向银行贷款。在资兴浦发村镇银行工作人员告知陈某发、何某宁等人需资兴市本地企业才能贷款后,何某宁与陈某发商定向湘阴建筑有限公司申请成立资兴分公司,并拟以该分公司名义向资兴浦发村镇银行申请贷款。2012年11月28日湘阴建筑资兴分公司成立,陈某发任资兴分公司负责人。2012年12月1日,陈某发即以湘阴建筑资兴分公司名义向资兴浦发村镇银行提交贷款申请书。2012年12月29日,资兴浦发村镇银行同意贷款并明确要求贷款主要用于承接资兴矿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补充流动资金,购买钢材、水泥等。2013年1月24日,陈某发、何某宁等人在向银行申请提款、支付贷款时,提供了七份虚假的购销合同,其中陈某发提供五份虚假合同,何某宁提供两份虚假合同,导致资兴浦发村镇银行分四笔将1700万元汇至陈某发、何某宁提供的其他公司和个人账户,资兴矿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实际使用资金6,070,360元,其余资金被何某宁等挪作他用,至案发时,尚有借款本金1179万元未能偿还。故陈某发、何某宁在贷款过程中提供虚假资料,骗取贷款,贷款后违反合同约定将款项挪作他用,至案发时尚有1179万元本金无法偿还,陈某发、何某宁的行为均构成骗取贷款罪。
三、评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何某宁是否有骗取贷款故意,未实施骗取行为,应否宣告无罪;二是本案是否属于民事纠纷,法院受理本案是否程序违法;三是量刑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一。何某宁和陈某发在承接资兴矿区棚户区改造项目4、5、6标段的工程后,无资金投入,导致工程停滞不前,欲向银行贷款。在资兴浦发村镇银行工作人员告知何某宁和陈某发等人需资兴市本地企业才能贷款后,何某宁与陈某发商定向湘阴建筑有限公司申请成立资兴分公司,并拟以该分公司名义向资兴浦发村镇银行申请贷款。2012年11月28日湘阴建筑资兴分公司成立,陈某发任资兴分公司负责人。2012年12月1日,陈某发即以湘阴建筑资兴分公司名义向资兴浦发村镇银行提交贷款申请书。2012年12月29日,资兴浦发村镇银行同意贷款并明确要求贷款主要用于承接资兴矿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补充流动资金,购买钢材、水泥等。2013年1月24日,何某宁和陈某发等人在向银行申请提款、支付贷款时,提供了七份虚假的购销合同,其中何某宁提供两份虚假合同,导致资兴浦发村镇银行分四笔将1700万元汇至何某宁和陈某发提供的其他公司和个人账户,资兴矿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实际使用资金6,070,360元,其余资金被何某宁等挪作他用,至案发时,尚有借款本金1179万元未能偿还。故何某宁在贷款过程中提供虚假资料,骗取贷款,贷款后违反合同约定将款项挪作他用,至案发时尚有1179万元本金无法偿还,何某宁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故何某宁认为无骗取贷款故意,未实施骗取行为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二。资兴浦发村镇银行与湘阴建筑资兴分公司、江林建设公司、资兴焦电股份有限公司、陈某发、资兴实业有限公司、何某宁、易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中级人民院一审、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民事判决。就本案与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问题,高级人民法院在该案的判决中,已经认定陈某发个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该案民事纠纷的审判。而何某宁与陈某发在贷款过程中均提供虚假资料,骗取贷款,违反合同约定将款项挪作他用。法院受理本案程序合法。
关于焦点三。陈某发在案发前与湘阴建筑资兴分公司筹资归还了资兴浦发村镇银行贷款本金521万元及相应利息,案发后又筹资归还了60万元。在判决时,资兴浦发村镇银行的债权通过债务人偿还一部分、担保人主动履行一部分、法院拍卖担保人资兴焦电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得以全部受偿,何某宁案发后筹措资金还款,资兴浦发村镇银行出具的刑事谅解书,法院已考虑该量刑情节,对何某宁予以从轻处罚。因此,判决何某宁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无不当。故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原创不易,欢迎关注、转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