芒市找代理刑事纠纷律师,云南德宏刑事律师辩护 云南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多久

时间:2023-01-22 18:21:00来源:法律常识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涉黑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法院关于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简称德宏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XX年11月28日被瑞丽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XX年11月20日被德宏州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11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驾驶云N×××××的货车从瑞丽口岸运输了一批报关货物到了缅甸南坎下完货后,驾驶车辆前往南坎其岳父家中,将缅甸人段某某(未到案)让其运输到瑞丽德龙珠宝城的玉石手镯、玉石珠子和玉石挂件等货物装上其驾驶的云N×××××的货车的后排处,并用座垫进行遮盖。之后吴某某驾驶装有玉石的货车从缅甸南坎到中国丙冒口岸,并从瑞丽市弄岛丙冒通道拉运玉石走私入境至瑞丽,在通过弄岛丙冒通道时,被瑞丽海关值班民警当场查获。经清点,该批货物有玉石手镯、戒面、戒圈、挂件、银托戒指、项链、手链共计2739件。经鉴定和计核,吴某某走私拉运入境的2739件玉石的市场价格为956090元人民币,涉嫌偷逃税款为229898.95元人民币。

针对上述指控,出庭的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出庭的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了获得非法利益,以走私的方式帮助他人将玉石运输进入中国境内的行为,破坏了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对自己将玉石拉运走私入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之前因为两次拉运走私物品被海关查获后给予行政处罚,因此知道拉运物品从缅甸到瑞丽需要办理报关手续,但为了获得运输报酬怀着侥幸心理仍然为别人拉运玉石,经核实吴某某之前确实曾两次拉运走私物品被查获,本案认定吴某某的走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吴某某所拉运的走私玉石,经计核偷逃应缴税额229898.95元人民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吴某某到案后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完全予以供认,并愿意接受处罚,在值班律师在场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签字具结;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XX年11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驾驶云N×××××货车从瑞丽口岸运输一批报关货物到缅甸南坎下完货后,驾驶车辆前往南坎其岳父家中,将他人让其运输到瑞丽德龙珠宝城的玉石手镯、玉石珠子和玉石挂件等货物装上其驾驶的云N×××××的货车驾驶室后排处,并用座垫进行遮盖。随后吴某某驾驶装有玉石的货车从缅甸南坎到中国丙冒口岸,并从瑞丽市弄岛丙冒通道拉运玉石走私入境至瑞丽,在通过弄岛丙冒通道时,被瑞丽海关驻弄岛办事处值班关员当场查获。经清点,该批货物有玉石手镯、戒面、戒圈、挂件、银托戒指、项链、手链共计2739件。XX年11月26日,经瑞丽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玉石手镯等货物的市场价格为956090元人民币。XX年11月2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瑞丽海关综合业务科计核,涉案的玉石手镯等货物进口偷逃税款为229898.95元人民币。瑞丽海关缉私分局于当日对该案刑事立案侦查,吴某某在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走私玉石手镯等货物入境的犯罪事实。XX年6月12日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云南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批玉石手镯等货物均为翡翠(俗称“A”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物证照片,案件移送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钏幸明的户口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检查记录、清点、称量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瑞发改价认[XX]540号《关于涉案的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瑞关计核字[XX]41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瑞丽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云南有限公司No530020060001-MNT0xxxx-x号《检验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同步录音录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的关联性足以证实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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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走私的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为229898.9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鉴于吴某某不是本案货主,其在接到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吴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吴某某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本院决定对其罚金刑减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海关监管制度和进出口货物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走私的玉石手镯等货物及侦查机关扣押的云N×××××小货车一辆、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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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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