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01 03:21:05来源:法律常识
近日,笔者看到一则案例,行为人因未能按时交纳货款,被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其申诉数年,最终得以改判无罪。该案系最高检发布检察机关办理涉产权刑事申诉典型案例之二,同时也是河南高院发布依法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产权十大典型案例之四,对于区分经济合同纠纷和合同诈骗犯罪具有重要意义,现分享给大家。
一、案情简介
甘肃省永昌县农牧机械总公司(以下简称农牧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守帅与新乡市第一拖拉机厂(以下简称拖拉机厂)于1995年、1996年、1997年先后三次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1995年货款已结清,1996年货款基本结清。1997年3月6日至4月30日农牧公司分7次收到或自提拖拉机77台,并于 1997年3月12日、3月29日,两次汇款80万元。拖拉机厂要求农牧公司按合同规定付货款,并且暂停向其继续供货。1997年10月8日,农牧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守帅再次委派该公司李永东持保证书、还款保证到拖拉机厂要求提货。1997年10月18日,农牧公司又提拖拉机34台。赵守帅收到货后,始终未按合同约定向厂方付款。1998年3月16日,赵守帅让其弟携款30万元,到拖拉机厂要求提货,被厂方将30万元扣下抵货款。拖拉机厂认为农牧公司利用合同共诈骗货款769943元,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诉至法院。
二、案件经过
1999年1月15日,河南省获嘉县公安局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将赵守帅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将其逮捕。
2002年8月18日,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以犯合同诈骗罪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02年11月30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2)新刑二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赵守帅合同诈骗一案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申诉人农牧公司、赵守帅不服,提起申诉,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复查,决定不予抗诉。
申诉人仍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作出豫检刑抗[2016]2号刑事抗诉书,依法提出抗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后,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单位甘肃省永昌县农牧机械总公司无罪;被告人赵守帅无罪。
三、律师分析
原有的在案证据可以证实:第一,赵守帅在与拖拉机厂签订、履行合同中,意思真实,没有采取诈骗手段;第二,赵守帅在与拖拉机厂的经济往来中给付了大部分货款,且同期还向其他企业支付货款达八百余万元,有一定的实际履约能力;第三,农牧公司虽存在不能按约付款的违约行为,但能向对方说明情况和作出保证;第四,赵守帅并未在收到拖拉机厂所供货物或者销售后携款逃匿。
但同时,原有证据证明:农行永昌县支行与农牧公司之间存在贷款纠纷,法院判决已认定农牧公司资产被抵押。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农牧公司和赵守帅在无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欺骗拖拉机厂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具体规定了五类情形,作为在审理合同诈骗罪中具体适用法律的依据:第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第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第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第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第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这五类情形不仅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有进行合同诈骗的行为,同时一般也是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犯意的根据。
就原有证据来看,农牧公司既未在签订合同时采取欺骗手段,也未在无力支付货款后逃避隐匿还款或携款潜逃,因此本案的关键点在于判断农牧公司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第三种情形“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而再审过程中,有新证据证明:原有证明农牧公司和赵守帅无履约能力,认定公司资产已抵押的判决后已被撤销,农行永昌县支行诉农牧公司的贷款已基本结清;案发时农牧公司的资产可以保证履约。因此,不能认定为农牧公司和赵守帅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笔者认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五类情形不能成为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唯一条件,即不能仅因构成五种情形之一,就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使本案中农牧公司签订合同时确实没有履行能力,但如果其主观上想通过先提货进行生产作业,获得资金回款后再支付给拖拉机厂或者出于其它合理原因呢?本案明显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有证据并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并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合同诈骗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1]中提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一是利用对方交付的钱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二是大肆挥霍对方交付的钱款,致使钱款无法返还;三是携带钱款逃跑;四是不努力履行合同,听之任之,合同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合同或者不支付其余货款;五是将对方的钱款进行明知是风险大的投资,等等。”
司法实践当中,对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历来是审理该罪的一个难点。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一定要慎之又慎,必须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进行全面分析,防止随意扩大适用,对于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民事争议,如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不能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在毫不动摇地保护、鼓励民营经济发展的背景下,优化营商环境,依法守护企业家人身和财产安全,是司法裁判的时代使命。”[2]企业的运营发展需要稳定的运行秩序,更需要有坚强的司法保障,一定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认定为刑事犯罪。
注:
[1]周海洋(最高人民法院):《合同诈骗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载《中国审判》,2010年6月5日。
[2]苗有水、贾伟(最高人民法院):《货物交易型案件中经济纠纷与诈骗犯罪的界限》,载《人民司法》,2019年2月15日。
田帅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二部副主任,只做刑事案件。办理全国各地刑事案件,取得了众多法院判决无罪、二审改判和发回重审、缓刑,检察院不起诉、不予批准逮捕,公安机关直接取保候审等案例。
叶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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