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01 04:18:07来源:法律常识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的解释,用于犯罪的财物,是指供犯罪分子进行犯罪活动而使用的属于他本人所有的钱款和物品,主要是指犯罪工具,如用于走私的船只、用于杀人的刀等。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由于财物包罗万象,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对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范围,作出进一步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供犯罪所用财物的认定,存在较大差异。比如:用于犯罪的财物(犯罪工具)价值较大,而案件本身情节较轻微,是否一律对犯罪工具进行没收?将家庭成员日常使用的车辆等物品,临时用于实施犯罪,对车辆等物品是否一律没收?犯罪人将占用的他人所有的物品用于犯罪的,对该物品是否要没收?
对于上述问题,理论和实务部门都倾向于对犯罪所用的财物没收范围予以限制。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的《刑事审判参考》第120集第1302号案例,从如何认定“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如何认定“本人所有财物”、没收时应遵循的原则三个方面,提出了如何限制的处理意见。
一、“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应当是与犯罪有密切联系,对犯罪实施有重要作用的财物
对于犯罪人专门为犯罪准备的财物(作案工具),可以直接将其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予以没收。而对于非专门用于犯罪的财物,则要看该财物与犯罪是否有密切联系,只有有密切联系的,才能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财物”。
所谓有密切联系,可以根据财物是否对实施犯罪行为起到重要作用,即是否是完成犯罪的重要条件进行判断。同时,可以从财物是否被经常、反复用于犯罪的角度,认定财物与实施犯罪有无密切联系。
例如:摩托车本来属于日常生活用品,而在”飞车抢劫”中,其是实施抢劫的重要条件,如果行为人经常将摩托车用于“飞车抢劫”犯罪,完全可以将摩托车作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再比如行为人因为琐事与被害人结怨,骑摩托车前往被害人住处,将被害人打成重伤,由于摩托车并非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重要条件,没有摩托车,行为人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到被害人住处,行为人也没有将摩托车反复用于实施故意伤害等犯罪,就不宜将其摩托车作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同时,“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也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将财物用于犯罪的故意。虽然《刑法》第六十四条并未限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必须发生在故意犯罪中,但是根据文义解释,“供犯罪所用”是行为人主观上对财物用于犯罪有明确的认识,继而积极地在犯罪中使用该财物。而在过失犯罪中,行为人并不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其对财物在犯罪过程中的使用缺乏明确认识,不应将涉案财物没收。
例如,交通肇事罪中,对行为人的车辆,并不作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二、没收的财物应当是本人所有,且予以没收对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不会造成损害
根据文义解释,“本人财物”就是行为人进行犯罪活动所使用的本人所有的财物。如果这些财物不是犯罪分子本人的,而是借用或者擅自使用的他人财物,财物所有人事前不知是供犯罪使用的,应当将财物予以返还。
实践中经常存在被告人所有的财物,设置有抵押等情形,如果没收的话,必定会损害相关人的权利。最高院法官的意见是对这种设置有抵押权等权利负担的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财物,一般不予以没收。
三、没收时应当坚持相当性原则,拟没收财物的价值应与犯罪的危害性相当
当用于犯罪的财物,在犯罪中起到重要作用,且财物是行为人所有,他人对该财物又不享有其他权利的,是否就一律被没收呢?
例如:行为人驾驶价值百万的越野车,撞毁他人5000元的简易房屋,对该车辆是否作为作案工具,进行没收?
对此,最高院法官的处理意见是:没收“供犯罪所用的财物”虽然不是《刑法》所规定的刑罚种类,但其对被告人仍具有惩罚效果。刑法的适用应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没收被告人犯罪所用的财物时,也应衡量财物价值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如果拟没收财物的价值明显超过其行为应受惩罚的程度,显然不应对财物予以没收。
因此,在前述例子中被毁坏财物价值较低,如对价值百万的车辆没收,明显会造成处罚和行为的危害性不相适应。
上述处理意见,从三方面提出了对用于犯罪的财物的没收范围进行限制的具体方案,既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含义,也符合一般大众的认知,值得律师在办理案件时借鉴参考。
在认定用于犯罪的财物时,还有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财物是否包含金钱?对此,一般认为《刑法》之所以规定将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予以没收,主要目的是特殊预防,剥夺被告人再犯的能力。而金钱属于一般流通物,并不是主要或者通常用于犯罪的物品,因此原则上不应被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不予以没收。
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言,目光不断地往返于刑法规范与生活事实之间,才能发现刑法的真实含义。通过对《刑法》六十四条规定的合理解释,有利于妥当地处理实践中没收犯罪所用的财物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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