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23 16:57:52来源:法律常识
裁判要旨: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依据上述规定制定的立法目的来看,制定该条例只是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不是免除风险,法规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只要投保就无需承担职工因工受伤应当承担支付医疗费用的责任。其次,对于劳动者的保护,若仅以已经投保工伤保险就完全免除用人单位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由劳动者自行负担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部分,既违反法律体系的内部逻辑,也对受伤劳动者有失公平。反之,由用人单位实际负担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部分,既分散用人单位风险,又减轻用人单位经济负担,亦避免受害人获得双份利益,保证受害人因工受伤得到相应补偿。最后,用人单位作为生产经营者,其组织、指挥生产经营活动,是职工安全保障的主要义务人,也最有能力预防、规避危险的发生。用人单位作为生产经营活动的受益者,由其承担超出工伤保险理赔范围的医疗费用,能够促使用人单位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制度,切实履行职工安全培训义务,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规程和标准,防患于未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民申18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三道岭镇人民路1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文疆,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再审申请人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潞安煤化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文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2民终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潞安煤化工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针对工伤保险医疗费未报销部分,经一审法院向工伤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李文疆的医疗费未能在保险予以全额报销的原因均为超医保项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工伤保险基金所支付的费用,需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但对于超出上述目录和标准的,法律并无明文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对此潞安煤化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依法为劳动者李文疆缴纳了工伤保险,劳动者工伤医疗费超出社保基金报销范围的费用原则上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故李文疆所主张的未经工伤保险基金报销的医疗费部分由潞安煤化工公司负担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
李文疆辩称,不应将所有问题都推给工伤保险,工伤保险也未规定超出部分应由个人承担。我只是报销手术费及医疗费用,按用人单位的意思购买了保险后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并不合理,公司应当承担。请求驳回潞安煤化工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文疆因工受伤产生的超出工伤保险报销范围的费用如何承担。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依据上述规定制定的立法目的来看,制定该条例只是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不是免除风险,法规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只要投保就无需承担职工因工受伤应当承担支付医疗费用的责任。其次,对于劳动者的保护,若仅以已经投保工伤保险就完全免除用人单位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由劳动者自行负担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部分,既违反法律体系的内部逻辑,也对受伤劳动者有失公平。反之,由用人单位实际负担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部分,既分散用人单位风险,又减轻用人单位经济负担,亦避免受害人获得双份利益,保证受害人因工受伤得到相应补偿。最后,用人单位作为生产经营者,其组织、指挥生产经营活动,是职工安全保障的主要义务人,也最有能力预防、规避危险的发生。用人单位作为生产经营活动的受益者,由其承担超出工伤保险理赔范围的医疗费用,能够促使用人单位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制度,切实履行职工安全培训义务,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规程和标准,防患于未然。故,原审法院判令潞安煤化工公司承担李文疆超出工伤保险理赔范围的33110.72元医疗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潞安煤化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祁 万 杰审 判 员 葛 瀚 文
审 判 员 李 雯
二 〇 二 一 年 九 月 一 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民申28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崇荣,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远志达物流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杨崇荣因与被申请人重庆远志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志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3日作出的(2020)渝05民终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崇荣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生效判决,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事实与理由如下:1.原生效判决认定申请人杨崇荣承担84438.86元医药费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84438.86元医药费由两部分组成,第二部分费用74132.01元系经医保中心审核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费用,该部分费用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已经医疗机构审批的费用56351元,被申请人未将审批表提交给巴南区社会保险局审批,致使该部分费用无法报销;二是经申请人杨崇荣家属签字同意使用的医药费17781.01元,被申请人是知晓认可的,所以持续转款给申请人。以上费用74132.01元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即使被申请人坚持不予认可,二审法院也只能判决其中17781.01元由申请人承担,而不能将全部费用74132.01元判决由申请人承担。2.原生效判决缺乏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重庆市工伤职工就医管理办法》等现行法律规定并未规定超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由工伤职工本人承担,从建国以来的相关规定看,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因工伤所产生的全部医疗费是一贯遵循的原则。
远志达公司提交意见称,《工伤保险条例》未规定超出该条例第30条规定目录范围外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根据重庆市以及其他省份相关规定,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对超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不承担支付责任。故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未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应由谁承担。针对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评析如下:
略
(二)关于巴南区社会保险局审核未通过的74132.01元医疗费应由谁承担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参保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治疗工伤的医疗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依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就医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应符合《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医疗服务项目(以下简称目录),对超过目录范围的药品和诊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以上相关规定具体界定了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医疗待遇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诊断为职业病的,其工伤待遇按《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其应按照法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并非是支付治疗工伤的所有费用。既然用人单位在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情况下承担的仅是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责任,那么对已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情况下承担的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已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对于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74132.01元医疗费,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至于申请人提出的其中56351元费用已经医疗机构审批,但被申请人未将审批表提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批的问题,依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就医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并非提交审批表的义务主体,申请人可向其他相关主体另行主张权利。
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崇荣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彭国萍
审 判 员 戴 权
审 判 员 吴建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熊 周
书 记 员 黎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