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24 00:51:20来源:法律常识
2018年2月28日,全国律协举行例行新闻发布会,全国律协律师行业规则委员会副主任吴晨向媒体介绍并解读了全国律协出台的律师业务推广新规《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则(试行)》相关情况。
随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数量的逐步增长,当前律师为获得业务、宣传自己所进行的宣传推广行为日渐普遍、形式多样。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宣传和推广行为使具有法律服务需求的社会公众能通过多种渠道了解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服务信息。
但是,有些内容和形式不当的宣传推广行为,或造成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之间的不正当竞争,或导致社会公众的错误认知和选择,或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现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三章对律师的业务推广行为作出了一些规范,但是,随着律师业务推广逐步走上商业化、多元化道路,《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已经不能满足对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进行规制的需要。为此,全国律协出台《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则(试行)》。
2018年1月6日,《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则(试行)》经第九届全国律协第十二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2018年1月31日正式发布实施。
行为规则对律师业务推广的定义为:“律师、律师事务所为扩大影响、承揽业务、树立品牌,自行或授权他人向社会公众发布法律服务信息的行为。”
全国律协律师行业规则委员会副主任吴晨表示,行为规则所称业务推广的目的为扩大影响、承揽业务、树立品牌,和以往仅以承揽业务为业务推广的目的相比有所进步。当前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进行业务推广从形式上看比较隐蔽,特别是通过微信、博客、网站等方式发表一些业务业绩、专业文章、商业甚至生活的知识或观念,这些行为的实质目的在于律师或律师的业务推广,但从其内容和形式上看,很难直接和“承揽业务”挂钩。因此,本条增加了扩大影响和树立品牌作为判断业务推广行为的目的要件,将一些比较间接的业务推广方式也纳入本规则规制的范围。
对于业务推广的范围条件,本条确定为“向社会公众发布”,这是区分业务推广行为和非业务推广行为的重要条件。在掌握公开性条件的标准时,除了明确为向不特定多数人传播的业务推广方式外,有些不具有公开性的传播手段在某些条件下也可能转化为具有公开性的业务推广方式。
例如微信朋友圈原则上不属于“向社会公众发布”的传播手段,但如果律师大力推广其个人的微信号,不加区别地增加微信好友,其微信好友人数众多且与其个人并不熟识,发布在微信朋友圈的信息被广泛传播并造成一定影响。符合以上情形的,规则委认为发布在微信朋友圈中的信息也属于“向社会公众发布”的信息。
在对业务推广方式的定义上,行为规则因应信息技术的发展,将建立、注册和使用网站、博客、微信公众号、领英等互联网媒介的新方式列入律师业务推广的方式定义中,目的在于将互联网环境下通过自媒体的方式进行业务推广纳入到本规则规制范围中。对于互联网媒介的理解应当以具有公开性作为基本原则,只有在特殊情况下,不具有公开性的互联网社交工具才可能向公开性方面转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