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24 01:00:23来源:法律常识
有人看到“循环贷款”这个词汇,可能会感到有些疑惑。这是笔者根据一起案件涉及的贷款业务给命名的定义。具体是指存款人在银行用一笔资金存款后,用存折质押贷款,贷款后再存款,存款后再贷款,通过循环贷款,把一笔存款变成了几倍存款。这种存款后再质押贷款,再存款后再质押贷款,在银行的正式业务定义为“派生贷款”和“派生存款”,属于银行的正式业务。
2005年8月22日,国际刑警组织发布的国际红色通缉令中的第5号红通人员闫永明,原是吉林省通化JM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通过炒作一种壮阳药物“奇圣胶囊”被医药界称为“伟哥之父”。JM公司股票上市后,他卷了2.5亿美元于2001年11月化名刘阳跑到澳大利亚,后逃到新西兰,取得了新西兰公民的身份。
2007年6月7日,澳警方把闫永明的部分赃款283.345857万美元移交给中国警方,化名刘洋的闫永明拿着剩下的钱,在新西兰过着富人的生活。2016年11月12日,经中国和新西兰两国执法部门协作,潜逃海外15年的闫永明回国投案自首。2017年1月12日,闫永明被引渡返回新西兰。2017年5月10日,新西兰法院因闫永明犯有洗钱罪,判处其5个月家庭监禁,附加6个月缓刑监管。之所以出现这个结果,主要是化名刘阳的闫永明拥有新西兰国籍,新西兰以其对闫永明有刑事管辖权为由,将其引渡到新西兰判刑,实际是对闫永明的保护。
2009年春,J省公安厅侦办的叶某等人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指定长春市某区法院管辖。公安机关在查处闫永明的案件中发现,JM公司2001年9月25日在叶某任主任的信用社存款31,168,651.97元,又用这笔存款为长春绿岛提供质押担保贷款金额3000万元。
绿岛公司贷款后,将3000万元转给关联企业三利化工公司,三利公司再将钱转给JM公司,JM公司再转给绿岛公司,以由绿岛公司用这笔存款再质押贷款3000万元后,将贷款后的资金再转给三利化工,三利化工公司再转给JM公司,JM公司再转给绿岛公司,绿岛公司用存款再质押贷款3000万元,再办理存款后,将1880万元转给关联企业东大公司,东大公司又将钱转给JM公司,JM公司将1880万元再转给绿岛公司,绿岛公司再贷款1880万元,经过几次循环后,把31,168,651.97元形成了1.088亿的贷款规模,并有存款139,968,651.97元。
由于涉及循环贷款的四户企业在叶某所在的信用社都开具了银行账户,信用社并没有实际支出四笔贷款1.088亿元,JM公司除了初始存款31,168,651.97元之外,也没有向银行存入1.088亿的资金。双方利用银行的存贷款及转账业务,在一天内办理了四次循环性的账面存款和贷款业务,体现出JM公司在这一天有1.088亿元的资金规模在流动。
在这个循环贷款的周转中,银行实际上就收入了31,168,651.97元资金,JM公司实际上只有31,168,651.97元的存款。其他的都是账面数字,银行利用这四笔业务在贷款到期后收入了几十万元的利息。
侦查机关认为:叶某是身为信用社主任,明知JM公司没有那么多的资金,却出具了139,968,651.97元的存款凭证和1.088亿元的贷款凭证,涉嫌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巧合的是,叶某在被刑拘前因脑血栓住院,语言表达困难。侦查机关以案件重大为由把她给抓到了长春,直到公诉机关提起公诉之后,才对叶某办理了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向法院起诉叶某犯罪的主要证据是信用社在2001年9月25日为JM公司出具了四张单位定期存单。系明知JM公司只有三千万元存款,却开出1.088亿的四张存单,造成JM公司企业较大损失,构成犯罪。 JM公司当时的四张存单是利用自己的关联公司绿岛公司和三利化工公司办理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四张存单,证明叶某构成犯罪。
笔者在法庭上提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叶某构成犯罪。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担、资信证明,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
如果要认定叶某构成犯罪,那就得查明增值的1.088亿存单是真的还是假?是实开还是虚开?如果是真的或者实开,那么叶某就无罪,如果是假的或者是虚开,那么叶某就可能构成犯罪。
卷中显示的证据是:JM公司2001年的9月25日的初期定期存款单31168651.97元,这张存单及资金是真实的,不是虚开。
公诉机关提供的另外证据是,JM公司用31168651.97元存款单,通过循环操作方式签订的四笔贷款合同和四份存款单,这四份贷款合同及四张存款单都是真实的。因为金马公司第一次周转存款和贷款后,JM公司账面上就有了61,168,651.97元的存款,同时又有了3000万元的贷款。
JM公司第二次循环存款和贷款后,便有了91,168,651.97元的存款和6000万元的贷款规模。JM公司有31,168,651.97元的可用存款,于是JM公司用可以使用的存款又贷款1880万元,致使贷款规模达到1.088亿元,并有存款139,968,651.97元。这个循环贷款的结果使JM公司一天内有1.088亿元的资金流,这个资金流只能在账面上周转,而不能实际取款,银行也无须放款。但信用社却利用这个业务获取了贷款利息。
由于这些账面存款贷款业务在一天内发生之后,导致信用社账目不平,2001年11月1日,信用社对四份存单采取了补记账的措施平衡了账目。2002年的5月14日,信用社为了应付上级的业务检查,将JM公司的四张企业存款单更换了,但没有记载是补记账业务。
基于这个原因,公安机关认为:叶某等人构成了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的犯罪。
我国《刑法》(修订前)188条,对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有一个结果性规定,即非法出具金融票证以造成较大损失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这个罪名属于结果犯,如果没有损失后果则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因为信用社在办理这四笔业务中,自己没有受到损失,反而获得了利润。JM公司使用一笔资金循环贷款也没有损失,企业向信用社支付利息,属于成本性支出。
案子讲到这里,问题就清楚了。JM公司和关联企业利用银行制造的1.088亿的资金流,都是在账面上循环发生的。这个资金流实际就是一个泡沫经济,它既不可能给企业造成损失,也不可能给信用社造成损失。
因此,司法机关追究叶某等人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明显不足。另外,叶某为JM公司办理这几笔业务不是个人行为,而是企业的法人行为,并且叶某是按上级联社领导的指示办理的,叶某既没有个人获利行为,也不是个人滥用职权。
在整个的存贷款循环中,完全是金融企业法人的业务活动,所有办理业务的自然人都不可能进行职责以外的个人行为。叶某作为信用社的负责人,按照《刑法》的规定,只有在企业法人被确认犯罪之后,才可以承担刑事责任。
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把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叶某列为了犯罪主体是错误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只能执行和实施法人的意志,而不能与企业法人进行合谋而共同实施犯罪。公诉机关起诉叶某等自然人犯罪,不符合法律规定。
其实,这个案件涉及到一个专业的银行业务知识。即用一笔资金在银行存款后再质押贷款,属于银行业务中的派生存款。四笔循环贷款的原因都是由派生存款繁衍的账面增值现象。
派生存款是指银行由发放贷款而创造出来的存款,是原始存款的对称,也是原始存款的派生和扩大。它是由商业银行发放贷款、办理贴现或者投资等业务活动引申而来的存款。派生存款产生的过程,就是商业银行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形成新的存款额,最终导致银行体系存款总量增加的过程。
从这个案件来看,JM公司用一笔资金存款担保贷款,致使原来的一笔存款扩大了一倍,经过四次存贷款之后,原始存款扩大了四倍。企业由31,168,651.97元的初始存款变成139,968,651.97元的存款,其中的1.088亿元属于派生存款,由于派生出来的1.088亿的存款与等额的1.088亿元贷款相互制约,这派生出来的1.088亿元,JM公司无法取款使用。所以,银行和企业在这个派生存款、贷款业务中都是安全的。
懂得经济学和银行业务的人都知道,银行有100元的资金,可以放出去500元的贷款。银行之所以能吸收100元存款够干出500元的事来,就是因为有派生存款的这种业务。
由于闫永明的案件在国内外影响非常大,并严重损害了企业利益。公安机关为了打击经济犯罪,对闫永明的案件进行了长期而艰苦的侦查。为了查清案件,对叶某等人采取了强制措施,但没有查到叶某等人有具体的犯罪行为,致使案件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移送起诉。
基层公诉机关因为是省级侦查机关办理的案件并指定管辖的原因,加上对银行业务知识不懂,没有对案件进行详细审查,导致这个案件在庭审中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后,公诉人无法应对。另外,派生存款和与派生存款相关的贷款都是专业性极强的银行业务,即使有多年银行工作经验的金融界人员,对这个概念也非常模糊。所以,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对这个案件定罪,有一定的客观原因。
根据这些分析,我提出了叶某无罪的辩护意见得到了另一辩护人吉林大学一法学教授的赞同。辩护时,为了最大程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我向法庭声明,律师独立履行辩护职责所发表的辩护意见,不代表叶某本人的意思表示。法庭不能把律师独立履行辩护职责的意见作为叶某是否认罪或不认罪的量刑依据。
我发表这个声明之后,公诉人和法庭都表示认可。最后,法院对叶某等人都判了缓刑。其主要原因是,是闫永明的案件影响太大,加上审判机关和侦查机关的级别差,法院只能象征性地对叶某等人判决有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