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山刑事辩护律师排名前十,宝山刑事辩护律师排名前十名

时间:2022-10-01 07:26:06来源:法律常识

上海宝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上海宝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1.1.案例一: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宝检刑不诉〔2020〕5号)

1.3.简要案情:吴某某通过他人为犯罪嫌疑单位虚开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上海B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其中税款60,448.2元已申报抵扣。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顾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宝检刑不诉〔2020〕21号)

2.3.简要案情:顾某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08900元,税款共计人民币7,942.72元,并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顾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补缴全部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不起诉人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顾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上海A模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宝检三部刑不诉〔2020〕94号)

3.3.简要案情:上海A模具有限公司让其他单位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69489.594元,相应税款人民币97276.27元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上海A模具有限公司的直接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上海A模具有限公司不起诉。


4.1.案例四: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宝检三部刑不诉〔2020〕95号)

4.3.简要案情:吴某某让他人为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08957.90元,税额人民币86386.45元,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补缴了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宝检三部刑不诉〔2020〕81号)

5.3.简要案情:周某某让他人为上海A模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90051元,其中税款人民币71203.99元已申报抵扣。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宝检三部刑不诉〔2019〕60号)

6.3.简要案情:王某某经他人介绍,让他人为其经营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5万元,其中税款人民币79914.53元已申报抵扣。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作为单位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上海A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卫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宝检三部刑不诉〔2019〕45号)

7.3.简要案情:卫某甲让他人为上海A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20330.16元,其中税款人民币61073.61元已申报抵扣。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上海A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被不起诉人卫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上海A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卫某甲不起诉。


8.1.案例八: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宝检二部刑不诉〔2019〕124号)

8.3.简要案情:高某某让仝某某(另案处理)为上海A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税款共计人民币89688.52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不起诉。


9.1.案例九:林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9.2.案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宝检二部刑不诉〔2019〕135号)

9.3.简要案情:林某某让他人为其经营的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虚开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27623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185435.13元已申报抵扣。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不起诉。


【关键词】何观舒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 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上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 不起诉

随便看看
本类推荐
本类排行
热门标签

劳动者 交通事故 用人单位 劳动合同 债务人 协议 自诉 房屋 土地 补偿费 案件 债务 离婚协议书 公司 债权人 合同 甲方 最低工资标准 交通 车祸 债权 伤残 条件 鉴定 工资 程序 补助费 拆迁人 刑事案件 兵法 期限 标准 交通肇事 解除劳动合同 财产 补偿金 客户 当事人 企业 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