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01 07:26:06来源:法律常识
上海宝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宝检刑不诉〔2020〕5号)
1.3.简要案情:吴某某通过他人为犯罪嫌疑单位虚开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上海B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其中税款60,448.2元已申报抵扣。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顾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宝检刑不诉〔2020〕21号)
2.3.简要案情:顾某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08900元,税款共计人民币7,942.72元,并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顾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补缴全部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不起诉人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顾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上海A模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宝检三部刑不诉〔2020〕94号)
3.3.简要案情:上海A模具有限公司让其他单位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69489.594元,相应税款人民币97276.27元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上海A模具有限公司的直接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上海A模具有限公司不起诉。
4.1.案例四: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宝检三部刑不诉〔2020〕95号)
4.3.简要案情:吴某某让他人为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08957.90元,税额人民币86386.45元,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补缴了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宝检三部刑不诉〔2020〕81号)
5.3.简要案情:周某某让他人为上海A模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90051元,其中税款人民币71203.99元已申报抵扣。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宝检三部刑不诉〔2019〕60号)
6.3.简要案情:王某某经他人介绍,让他人为其经营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5万元,其中税款人民币79914.53元已申报抵扣。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作为单位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上海A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卫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宝检三部刑不诉〔2019〕45号)
7.3.简要案情:卫某甲让他人为上海A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20330.16元,其中税款人民币61073.61元已申报抵扣。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上海A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被不起诉人卫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上海A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卫某甲不起诉。
8.1.案例八: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宝检二部刑不诉〔2019〕124号)
8.3.简要案情:高某某让仝某某(另案处理)为上海A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税款共计人民币89688.52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不起诉。
9.1.案例九:林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9.2.案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宝检二部刑不诉〔2019〕135号)
9.3.简要案情:林某某让他人为其经营的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虚开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27623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185435.13元已申报抵扣。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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